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62,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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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3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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