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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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