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81,2009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書恒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附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