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82,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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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同案另犯妨害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其中傷害罪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犯妨害自由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傷害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行為時係在97年5月7日,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 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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