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87,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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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台南縣柳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十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併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序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褫奪公權三年及三月、十三年,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褫奪公權三年、三月部分,因假釋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序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

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其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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