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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公司逕向債權人顏清泉調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有迪鉅公司簽發支票面額200萬元,債權人僅借給100萬元,另外現金100萬元未借到。
故關係人陳素玉孔亟需借款未借到故收回,所以要收回支票,支票已經還給公司,有民國(下同)89年5月21日之承諾書可證。
㈡借到100萬元加上董事蔡輝雄訂金20萬元購買一棟樓房作為迪鉅公司辦公大樓(所有權登記迪鉅公司名義),關係人說謊,負責人不為強索車馬費,以不法手段恐嚇強索,已經辭退,受害人賠了120萬元。
嗣後又簽發面額300萬元以公司名義逕向債權人顏清泉借款,是為了關係人陳素玉亟需借款,嗣後嫁禍給第三者,證人吳中仁也不知情。
由吳中仁匯入銀行帳戶內。
㈢第三者被告應該轉為汙點證人,檢方應准許被告確是無辜冤枉受害者,簡鴻復(另案通緝中)對於領匯匯款完全不知情,證人吳中仁受騙上當,其借款人是簡鴻復有不動產抵押義務人係其妻不動產(游玫瑛),其所欠之款已清償130萬元,其借款是逕向將軍農會貸款,另外有設定給予第二順位債權人顏清泉。
逕向將軍農會貸辦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人(顏清泉)有保障債權人已經清償130萬元,有代書王士強可以作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呈請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11、212頁、242頁、246頁),於原審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稱: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借給陳素玉、簡鴻復,認為非實情,不足採信等情逐一駁斥。
原審理由亦就聲請人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拿取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給吳中仁提領本件款項,並否認迪鉅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之事實,認為上開辯解均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相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予以指駁。
聲請人雖又辯稱:上開款項都是吳中仁提款的,與他無關,顏清泉從未委託他匯款給何人,他亦未以前開存摺、印鑑章領過錢等情。
惟查:經檢察官將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月10日、15日、22日取款憑條原件及89年3月15日存款憑條原件各一紙(見96年度交查字第642號卷第8、9、5頁),及卷附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見同上卷第10、11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二七二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至16頁),足見上開三筆款項之提領(即本院97上易字第716號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及將原審判決書內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存入簡鴻復帳戶,確實均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自與上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尚有未合。
再查本件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且無任何有關告訴人顏清泉因本案誣告聲請人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聲請人空言否認犯罪,自辯係遭誣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不合。
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然查本件聲請人上揭再審所指之證據,或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或該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聲請人所辯,並無足取,揆之上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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