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再,12,2009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57號、92年度偵字第2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全案主要論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有罪之基礎,無非以證人林佳勳、送景顯之證詞為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信之證據,惟證人林佳勳於第一審證稱:並未看完打架情形云云,證人送景顯於第一審先證稱不清楚簡志宇是否有受傷,嗣改稱未受傷云云,衡諸證人送景顯、林佳勳分別為被害人之員工、友人,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是自證人林佳勳、送景顯之證詞,並無可全然確信簡志宇於辦公室內未因勸架受傷之情。

而同案被告李宗鴻於警詢、法官訊問時均證稱:簡志宇因在辦公室勸架,被林益豪、賴偉政其中一人以煙灰缸打到頭部中央,因而血流滿面等語,則以上開證人就聲請人及被害人簡志宇間之關係,自以證人李宗鴻較接近案發事實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下車後,在店門遇見簡志宇手持武士刀,即持球棒與簡志宇發生格鬥,聲請人追趕簡志宇至「ID4PUB」右方之山王檳榔攤前,剛好與追趕林益豪、賴偉政而自PUB後門繞至前方之蔡金谷、鄭偉男、賴易新會合等情,惟:⑴證人送景顯於第一審證稱「從辦公室回到吧台,回到舞池遇到甲○○之前,我一直都在吧台…從吧台我的角度看不到外面」等語,則其如何得知聲請人下車後即往檳榔攤走去?⑵證人送景顯於第一審證稱「甲○○一停車就往門口右手邊檳榔攤走去…」,亦與證人王英仁於第一審所稱「甲○○進入PUB後,其他人才看到林益豪並追出去」等語不符。

⑶復參以證人送景顯於第一審證稱「…一直到門口,他們三個人都跟我在一起」等語,則若聲請人下車後即直接進入PUB內,並與送景顯生互毆後直至推送景顯至大門口後離去,如何分身到檳榔攤毆擊簡志宇?⑷又證人林佳勳於第一審堅稱聲請人下車後到看到簡志宇被打大約兩分多鐘,是聲請人駕駛車輛抵達時,先衝撞該店大門口倒車後再下車走路到該店旁之山王檳榔攤,其過程至少極有一至二分鐘,依此聲請人尚無時間再與簡志宇發生格鬥。

況依證人王英仁於第一審證稱從廚房後門一般速度跑到山王檳榔攤約一分鐘,且被告蔡金谷等人較聲請人先抵達PUB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蔡金谷等人進入店內即追趕林益豪等人至檳榔攤其間之速度應不到一分鐘,是亦有可能較嗣後之聲請人先到山王檳榔攤,並先與簡志宇發生毆打,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有不符。

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為:①頭部右頂骨部有一處已縫合手術傷口4公分,左後頂骨部瘀傷4乘2公分,併皮下血腫11乘9公分。

左耳後至左耳下一處皮下瘀傷16乘5公分。

右腹下部近陰股溝、左下腹部外側、右肩胛部、上肢、右大腿後部瘀傷、右下肢小腿前部膝下等多處瘀傷。」

,卷內鑑定書則記載「左側顳部皮下血腫8乘6公分。

前額頂部皮下血腫16乘8公分。

後枕部皮下血腫10乘4公分。

左側顳部顱骨橫向骨折4公分,橫向延伸至左中顱腔顱底骨骨折8公分。

顱內兩側頂額葉部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10乘6公分,右側8乘4公分。

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各為4乘2公分。

延腦部5毫升血腫。」

有關被害人頭部傷害之位置、範圍,均不盡相同。

與被害人究係遭煙灰缸或遭球棒擊中頭部之認定,至有關聯,亦關係聲請人有無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前開證據均係於本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且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再者,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又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李宗鴻於警詢、法官訊問時證稱「簡志宇因在辦公室勸架,被林益豪、賴偉政其中一人以煙灰缸打到頭部中央」等語,較證人送景顯、林佳勳均證稱「簡志宇未受傷」等語為可信;

且依據證人林佳勳、送景顯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不可能有相當長的時間跟其他被告在一起毆打簡志宇;

又依證人送景顯、王英仁於第一審之證詞,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下車後,先於檳榔攤前與簡志宇發生格鬥,復與追趕林益豪、賴偉政而自PUB後門繞至前方之蔡金谷、鄭偉男、賴易新會合,共同毆打被害人簡志宇致死」等情不符,是以上開各證據而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

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核:⑴證人送景顯、王英任、鄭偉志、林佳勳、王約翰分別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

⑵同案被告林佳勳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証述「數人持棍成半圓形圍住毆打簡志宇,被告甲○○持棍,蔡金谷則持銀色槍」等語;

⑶聲請人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供稱:伊於踢倒煙灰桶後與被害人簡志宇發生扭打之供詞,及在偵查中供承:因遭被害人持刀劃傷,心有未甘,乃折返「ID4PUB」與賴易新、蔡金谷、鄭偉男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法醫所醫鑑字第1627號鑑定書、相驗與解剖照片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被告甲○○、賴易新共同傷害被害人簡志宇致死部分所載),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傷害人致死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查明綦詳。

至聲請人所謂證人李宗鴻之證詞較證人送景顯、王英仁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㈨項下就證人李宗鴻、王英仁、送景顯、林佳勳陳述何為可採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7行至第15頁第3行)。

又聲請人所謂「依據證人林佳勳、送景顯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不可能有相當長的時間跟其他被告在一起毆打簡志宇」云云,然據證人林佳勳於第一審證稱:伊出入過程的時間係大約估算(見原審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亦多次表示因時間太久,對於部分案情已記憶不清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叁、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部分⒋項下詳為論述,核其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就證據所為之斟酌取捨,其認定合法之理由,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聲請人復以證人送景顯、王英仁於第一審之證詞,主張被告蔡金谷等人較聲請人先抵達PUB,並有可能較嗣後之聲請人先到山王檳榔攤,而先與簡志宇發生毆打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追打被害人過程中,如何與蔡金谷、鄭偉男、賴易新會合,而持棍棒毆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聲請人仍與蔡金谷、鄭偉男、賴易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木棍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並於理由欄乙、壹、詳敘聲請人如何與蔡金谷、鄭偉男、賴易新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詳為說明。

故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該等證據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

即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1627號鑑定書有關被害人受傷情況之記載,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情,而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揆諸上揭鑑定書內容,已載明「外表觀察」與「內部檢查」之旨,且亦載明被害人因頭部左側顳骨及左中顱腔顱底骨折,併兩側頂額葉部及小腦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㈢固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①頭部右頂骨部有一處已縫合手術傷口4公分,左後頂骨部瘀傷4乘2公分,併皮下血腫11乘9公分。

左耳後至左耳下一處皮下瘀傷16乘5公分。

右腹下部近陰股溝、左下腹部外側、右肩胛部、上肢、右大腿後部瘀傷、右下肢小腿前部膝下等多處瘀傷。」

,雖未指明係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外表觀察」之部分,而與系爭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項下記載「左側顳部皮下血腫8乘6公分。

前額頂部皮下血腫16乘8公分。

後枕部皮下血腫10乘4公分。

左側顳部顱骨橫向骨折4公分,橫向延伸至左中顱腔顱底骨骨折8公分。

顱內兩側頂額葉部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10乘6公分,右側8乘4公分。

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各為4乘2公分。

延腦部5毫升血腫」等情似有出入,惟既與鑑定結果:被害人簡志宇係遭多人持棍棒圍毆,導致其身體多處瘀傷,頭部左側顳部顱骨及左中顱腔顱底骨骨折,併兩側頂額葉部及小腦部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相符,是其結論並無二致。

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㈨謂本件經法醫解剖鑑定,亦未發現被害人頭部中央有遭鈍器擊打之外傷。

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上開證物資料已詳予調查審酌,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非屬新證據。

故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乃係就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且為系爭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法院、聲請人所已知,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陳述理由各點,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其受有利之判決。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再審事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不予調查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自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