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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檢具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第十號裁定,然聲請再審法律既明文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無可以其他裁定替代之明文,則聲請人仍屬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再審程式顯然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既屬違法。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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