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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號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編號第1、2、3、5號及編號第4、6、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就聲請人就附表編號第4、6、7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份,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98年度台抗字第31號),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之罪,前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5之罪,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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