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減,13,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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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吳養而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案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裁定減刑云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所犯為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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