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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安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宜安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一號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諭知,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以原判決折算標準定之,併為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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