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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茄萣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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