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減,6,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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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為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業經法院於判決中予以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可知,本件情形既符合上揭規定,即應併諭知得易科罰金,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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