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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高雄市○○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 下同)89年12月間某日至92年6月2日後某日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2條、214條、第216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刑法)所犯,且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
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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