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易,200,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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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25 號、95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後壁鄉侯伯村80之3 號「三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4月間,因承包「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所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80標工程中,屬於台南縣柳營鄉○○○○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時,為便於工作進行,甲○○向丁○○承租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13-76、113-14與113-95地號等3 筆水池地,作為堆放及搬運前揭工程所清除污泥之用。

上開工程於93年8 月間已完成德元埤便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並經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驗收合格,嗣於94年8 月間亦完成將部分曬乾淤泥回填於高鐵路權部分之工程。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連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分屬丁○○、嘉南水利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土方,竊取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嘉南水利會於94年8 月30日發現其所有土地上之土方遭竊取,至現場測量後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嘉南水利會會同台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2 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台糖公司之土地亦遭盜採土方,台糖公司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嘉南水利會、台糖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6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對渠為三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4 月間承包理成公司所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80標工程中,屬於臺南縣柳營鄉○○○○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時,為便於工作之進行,向丁○○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113-76、113-14與113-95地號等3 筆水池地,作為堆放及搬運前揭工程所清除污泥之用,並有挖取如附表一所示丁○○、嘉南水利會、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土方(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及台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13日鑑界所定之界址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99 頁)。

二、經查:㈠台南縣柳營鄉○○段685 、685-4 、689 、38-2地號土地係屬台糖公司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係屬嘉南水利會所有,同段113-76、113-95地號土地係屬丁○○與劉明華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南縣營警偵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11-219 頁)。

被告向丁○○承租其所有113-76、113-95、113-14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3 月28日起每半年為1 期,租金每分地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94年9 月28日止共取得3 期租金共50,000元,沒有訂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係被告將高鐵工區淤泥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之池子裡,之後再挖出載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7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台糖公司、嘉南水利會、丁○○所有土地上之土方(地號、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9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1.丁○○於95年1 月13日向台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會同台糖公司、嘉南水利會至現場,就丁○○所有113-95、113-14、113-76地號進行鑑界,發現部分原地籍圖所示界址位在水池中,因水池中無法訂立界標,故在水池岸邊訂立之輔助界標,並將輔助界標與實際位於水池中之界址之延長距離公尺數,標示在輔助界標等情,業據證人黃福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2-313 頁),並經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提出界址明細及界址照片37張、複丈成果圖1 紙(即判決附圖二)附卷可按(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6-197 頁),並有證人黃福送於偵查中提出之鑑界複丈成果圖3 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06-208 頁)。

2.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13-76、113-14與113-95地號土地,原係出租他人養土虱之用,係屬低窪之水池地,於93年3 、4 月間出租被告供其囤放自高鐵工程涵箱上面挖取的土方,上開土地南與台糖公司所有685-4 、689 地號土地、北與嘉南水利會所有113-91、113-77地號土地相鄰;

我的土地與嘉南水利會之土地間以寬達2 、3 公尺土堤相隔,並有種植樹木,有很明顯的區隔;

我所有113-95、113-76地號土地與與台糖公司所有之689 、685-4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寬約1 、2 公尺之田埂做為區隔;

我與被告約定出租土地僅供被告暫時堆放自高鐵工地挖取之淤泥,被告將其堆放之高鐵工地淤泥挖走時,應不可以挖取原來池中或田埂之泥土,但被告除將所堆放之高鐵工程污泥挖走外,並在113-76地號土地池底向下超挖一長73公尺、寬8 公尺、深達4 公尺之坑洞,在113-95地號與水利會土地交界處之堤防長320 公尺、寬2 公尺、高度(距池底)4 公尺之土也被被告挖走」等語(原審卷第239-245 頁、第261 、262 、264 頁),並有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照片6 張、台糖公司提出之照片2 張為證(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31 、33、35、42頁)。

3.證人即嘉南水利會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證稱:「嘉南水利會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38-1地號土地,原為坡地,係德元埤水庫旁之護堤,與台糖公司所有38-2地號土地東側交界處有種1 顆樹,且有設置1 個用於減少沖刷之流末工,與台糖公司所有689 地號土地間沒有明顯標的物作為界線,但2 者地貌極為不同,台糖公司之689 地號土地界線內種滿甘蔗,水利會38-1地號土地整體為護坡;

94年8 月30日因管理員發現砂石車,故到現場勘查,發現38-1號土地遭被告以挖土機挖的亂七八糟,翌日經以斷面法測量,發現被告盜挖土方之數量約7,600 餘方,台糖公司原種滿甘蔗之689 地號土地亦遭挖出1 條寬約4 公尺的道路,其上並堆有挖出之土方」等語(本院卷第269 、270 、272 、273 、281 頁),並有嘉南水利會提出據以計算遭盜挖土方數量之橫斷面圖1 紙、38-1地號遭盜挖後之現況照片9 張附卷可按(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19、23、27、29、37、89頁)。

4.證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台糖公司所有689 、685-4 、685 、38-2 地號土地與丁○○所有113-95 、113-76地號土地相鄰,689 、685 、685-4 地號地勢較高,原都種甘蔗,113-95、113-76地號原來是池塘,地勢較低;

約94年4 、5 月間,發現被告將685-4 、689 、38-2地號土地上之甘蔗樹被推倒,開闢道路供車輛通行進入挖土,本來在界址旁邊挖,後來挖到裡面,已經把丁○○土地上的土挖很深,然後再挖到台糖公司的土,整個土全部都挖出去,我才在94年12月(應係11月)間報案,被告在38-2、689 、685-4 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的範圍如(原審)卷內第315 頁附圖螢光筆所示,螢光筆記號北面之範圍內甘蔗及土方均遭被告挖走」等語(原審卷第284-285 、287-288 、291-293 頁、第315 頁)。

並提出38之2 地號土地遭盜挖前後之照片10紙為證(南縣營警偵字第0940024076號警卷第12-15頁、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43頁),依上開照片所示,38-2地號土地原本為平地,遭盜挖土方後已成為水塘;

另提出685-4 地號土地遭盜挖後照片1 張(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46頁)及被損害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 4頁)。

5.此外,復有95年1 月5 日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54-62 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向丁○○租用之土地,因丁○○有與台糖公司交換土地使用,故與台糖公司間界址不明,其係依照丁○○原來使用之現況使用承租的土地,僅有將囤積的高鐵工程黑色土壤挖走,沒有挖到丁○○原來土地上的黃色土壤云云。

惟查:1.被告自承曾於93年12月間申請鑑界(即丁○○土地與台糖公司界址),當時已將德元埤淤泥土方堆積在承租之丁○○土地上,故界址是釘在土堆上,然嗣後清運土方後連界址一併清運走(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2 頁)。

而95年1 月13日丁○○申請台南縣鹽水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糖公司至現場就丁○○所有113-95、113-14、113-76地號土地鑑界結果,發現部分界址位在水池中,因而僅能在岸上安裝輔助界標,並在上面註明離原界址的公尺數字等情,業據證人黃福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2-313 頁),並經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提出界址明細及界址照片37張、複丈成果圖1 紙附卷可按(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76-197 頁),且有證人黃福送於偵查中提出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3 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206 至208 頁)。

足認被告早於93年12月間即已申請鑑界,對其所佔用之土地已超越丁○○之土地界址,而擴及台糖公司之土地等情,應知之甚稔。

2.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我所有上開土地屬低窪之水池地,於93年3 、4 月間出租予被告時,有帶被告至現場察看,被告知我所有上開土地是低窪地;

上開土地南與台糖公司所有685-4 、689 地號土地、北與嘉南水利會所有113-91、11 3-77 地號土地相鄰;

我的土地與嘉南水利會之土地間係以寬達2 、3 公尺土堤相隔,並有種植樹木,有很明顯的區隔;

113-95、113-76地號土地與與台糖公司所有之689 、685-4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寬約1 、2 公尺之田埂做為區隔;

我父親時代有與台糖公司約定土地相鄰處截彎取直互相交換使用,但是使用範圍交界處均有以田埂區隔,台糖公司在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均種植甘蔗,另台糖公司怕水淹至證人土地上,尚有沿使用土地相鄰交界處約450 公分處挖置排水溝供排水之用,台糖公司的土地均種甘蔗,與我所有土地作為土虱池,二者不同,可以區分清楚;

我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出租土地使用之範圍,明顯低窪的土地才是我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9 頁至245 頁、258 頁、267 頁)。

3.足見台糖公司與丁○○之土地,地貌差異甚大,實不可能誤認;

另依前開照片顯示,被挖取土方部分並非全係水池地,且有黃色土壤成堆,顯見被告並非僅挖取來自高鐵工區的黑色淤泥,尚包括丁○○、台糖公司及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原有之土方,應屬灼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三仰公司與理成公司約定清運土方之數量,合約內載明為便道挖運14,139方、淤泥清除5,460 方,然嗣後有追加5,000 方,實際上為24,599方,係屬設計方,換算為鬆方需乘以1.4 至1.5 ,因此不能以現場堆置土方大於合約約定之數量,即推論被告有竊取土方」云云。

惟查:1.證人即曾任理成公司工地主管之林進生於原審證稱:「理成公司承包高鐵C280標工程,關於德元埤便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係與三仰公司簽訂合約,合約內容是:理成公司施作高鐵工程時,曾將德元埤回填2 處,以供車輛通行,理成公司施工完後,請三仰公司將回填處挖平,將土方運至土資源場,然後將泥漿清除乾淨,並有保留約8,000 方土壤在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回填在高鐵路權線上,此即為土方外運計畫,三仰公司負責之德元埤便道開挖及清除工作,應該在93年7月間結束,當時有請嘉南農田水利會前來驗收,事後將保留土方回填在高鐵路權線部分,則延後至94年8 月完全結束,當時三仰公司有向理成公司請款,93年8 月之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無在德元埤挖土的必要」等語(原審卷第301-303 頁、第306 頁)。

2.上開德元埤復舊工程確實已於93年7 月27日月間完成,並經嘉南水利會於93年8 月間驗收合格,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3年8 月13日九三嘉南管字第930008692 號函,記載:「理成公司承包高鐵C280標工程申請在德元埤埋設兩處土管做施工便道,經派員勘查已全部拆除回復原狀」(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137 頁),並有三仰公司出具予理成公司,記載項目「土方復舊工程」、日期93年8 月15日之請款發票1 紙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56 頁)。

另理成公司95年1 月13日九十五理字第004 號函,亦記載:「因理成公司承包高鐵C280標工程,需求理成公司在報備嘉南農田水利會並核准下,回填部分土方供德元埤水域施工便道之用,於工程完成後並及進行該回填區域的復舊作業,此復舊工作即委由三仰公司執行,實際執行數量為土方便道挖運14,139方,淤泥清除10,559方(含追加部分5,099 方),工程地點為德元埤水域,工程進行期間自93年4 月至93年7 月止,並於同年蒙嘉南農田水利會驗收核可,土方之棄運已結束,另尚有部分土方留置現場以便高鐵路權復舊回填所需,先後回填路權3 次,總數量約8,000 方,至94年8 月底全部完成,之後並無三仰公司之回填作業,且已與運棄至土資源場作業無涉」等語甚明(94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卷第91、92頁)。

3.上開證人林進生之證詞、理成公司之函文內容,與嘉南水利會之函文及三仰公司之請款發票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向理成公司承攬之德元埤淤泥清運復舊工程,確實已於93 年8月間驗收完成,而保留部分土壤回填高鐵路權部分,亦於94年8 月全部完成。

被告依據上開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工程,自93年8 月份以後,已無在德元埤附近挖取土壤或在承租土地上清運土壤之必要。

然被告卻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仍在承租之上開土地附近挖取清運土壤(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與上開承攬契約之工程無關。

被告辯稱契約數量以實方計算,換算為鬆方必須乘以1.4 或1.5 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縱應如此計算,亦與被告實際挖取之土方數量不相當,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仍繼續以施工為名,連續竊取丁○○、台糖公司及嘉南水利會所有土地上之土方,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律比較如下: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故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新法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新舊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94年8 月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分屬丁○○、嘉南水利會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土方,依其犯時間長達數月、土方分屬不同被害人及一般竊取土方均係挖取後逐車外運等犯罪情狀觀察,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應有先後之分,並非屬一行為,且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應屬連續犯;

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丁○○、台糖公司及嘉南水利會所有之土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逕論以一竊盜罪,且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

㈡、附表一所載被告竊取土方數量總和,應為68,996立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30,436 立方公尺,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惟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斟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佔水利會土地及2 次在河川行水區擅採砂石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及1 年2 月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最後犯罪之執行完畢日期(89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距本件犯罪之時間雖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惟本件再度利用承租土地進行工程之便,竊取被害人丁○○、台糖公司及嘉南水利會所有多筆土地上之土方,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被告毫無法紀觀念,一再從事同類型之犯罪,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土地及環境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已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害、完成土方回填(見本院卷第52-53 頁土地點交紀錄及收據),於本院審理中並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惟仍未能與丁○○及嘉南水利會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 ,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為堆放前開工程所清運之淤泥,連續竊佔如附表二所示台糖公司之土地以放置清運之污泥,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管領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之管領使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佔用附表二所示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係供作車輛通行及暫時堆放土方之用,現場並無圍籬,亦無派人看守或阻止他人進出,嗣後被告並已將土方運出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糖公司人員乙○○於原審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94-295 頁、297 頁),足認被告並無長期排除所有權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意,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方便清運及堆放污泥,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灌溉水路、農路用地,係屬嘉南水利會及台糖公司所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肆意開車進出,致令上開水路、農路破損不堪使用,而種植於上開土地上之光臘樹及甘蔗等農作物,亦因車輛輾壓或剷除而遭毀損,經嘉南水利會及台糖公司人員查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告訴人台糖公司及嘉南水利會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31日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38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項前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地段:台南縣柳營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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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所有權人  │數    量:│位   置 │
│        │          │立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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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之76│丁 ○ ○  │約2,336 (│如附圖黃│
│號      │          │長73米、寬│色筆部分│
│        │          │8米 、深4 │        │
│        │          │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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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之95│同    上  │約2,560 【│如附圖黃│
│號      │          │起訴書誤載│色筆部分│
│        │          │為64,000】│        │
│        │          │(長320 米│        │
│        │          │、寬2 米【│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0米】、│        │
│        │          │深4 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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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之1號 │嘉南水利會│7,605     │如附圖紅│
│        │          │          │色筆部分│
│        │          │          │        │
├────┼─────┼─────┼────┤
│38之2號 │台糖公司  │2,696     │如附圖監│
│        │          │          │色筆部分│
│        │          │          │        │
│        │          │          │        │
├────┼─────┼─────┼────┤
│685號   │同    上  │1,251     │同上    │
├────┼─────┼─────┼────┤
│685之4號│同    上  │25,928    │同上    │
├────┼─────┼─────┼────┤
│689號   │同    上  │26,620    │同上    │
├────┼─────┼─────┼────┤
│合   計 │          │68,9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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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訴竊佔部分(地段:台南縣柳營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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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  所  有  權  人  │ 地  理  位  置 │
├───────┼─────────┼────────┤
│685號         │  台  糖  公  司  │如附圖藍色筆部分│
├───────┼─────────┼────────┤
│685之4號      │  同          上  │同            上│
├───────┼─────────┼────────┤
│689號         │  同          上  │同            上│
└───────┴─────────┴────────┘
附表三、被訴毀損部分(地段:台南縣柳營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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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所有權│面  積:│ 位   置  │ 備   註  │
│          │人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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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號     │嘉南水│        │如附圖紅色│為新厝小給│
│灌溉水路  │利會  │        │斜線靠左者│水路3之2號│
├─────┼───┼────┼─────┼─────┤
│686號     │同  上│        │如附圖紅色│為新厝小排│
│灌溉水路  │      │        │斜線靠右者│1之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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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號農路 │台糖公│        │如附圖綠色│介於688號 │
│          │司    │        │部分      │與686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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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號     │同  上│1,001 (│如附圖藍色│甘蔗農作物│
│          │      │依該公司│部分      │          │
│          │      │95年2 月│          │          │
│          │      │8 日偵查│          │          │
│          │      │庭所提明│          │          │
│          │      │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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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號    │同  上│2,827   │同      上│同     上 │
├─────┼───┼────┼─────┼─────┤
│685 之4 號│同  上│1,098   │同      上│同     上 │
├─────┼───┼────┼─────┼─────┤
│38之2 號  │同  上│526     │同      上│同     上 │
├─────┼───┼────┼─────┼─────┤
│合     計 │      │5,4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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