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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未依法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未依法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溪洲仔8-10號(下或稱「被告公司」),代表人係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
乙○○明知勞工丙○○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止,於其另經營址設嘉義市○○路175號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工作,復於92年6月間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乙○○調動至新設立之「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丙○○受乙○○僱用嗣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丙○○已受乙○○僱用滿13年,且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
詎丙○○於98年8月間自請退休並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經乙○○於98年8月15日受領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之公文,竟拒絕且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丙○○退休金。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甲○○○」,為被告乙○○陳明無訛,且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93號卷第2頁及原審卷第10頁),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代表人乙○○」。
本院於99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經到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承認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係其妻,其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勞工丙○○確自85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止,受僱用於其另經營「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址設嘉義市○○路175號)工作,復於92年6月間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其調動至新設立之上開「被告公司」工作等事實,且有上開「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嘉義縣政府98年9月22日函併檢附98年8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卷第1-2頁)及丙○○提出多張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與「被告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及和解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44頁),上開事實自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以:丙○○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給與退休金,而係逕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程序不對,故原先不給與退休金,但已於本案上訴審審理期間之99年6月4日與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給付等語。
經查,勞工如合於退休條件而得請求退休金給與時,固宜先向僱主提出申請,俾僱主提出適當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等相關機關為申請,及區分僱主是否有拒絕給與退休金之情事。
本件勞工丙○○固自承未直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與退休金(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但「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於98年8月15日接獲嘉義縣政府通知於98年8月17日至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之公文時,即已知勞工丙○○提申請給與退休金之情事。
詎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至嘉義縣政府參加勞工丙○○與「被告公司」之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乙○○當時主張: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確為其僱用之勞工,伊公司於98年8月15日收受勞工至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之公文,因而對勞工丙○○予以免職,拒付資遣費;
嗣並中途離席等情,此參酌該會議紀錄即明(見同上交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乙○○確已知勞工丙○○有提出申請給與退休金之情事,且被告乙○○及「被告公司」並有拒付退休金之事實。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又「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8條所明定。
再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81條前段復有對法人併處罰金之規定。
查「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甲○○○,被告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勞工丙○○(民國35年11月7日生)確係受被告乙○○僱用,且已受乙○○僱用滿13年,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而被告乙○○確有上開拒絕給與退休金之事實,已如前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未依法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未依法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前段科處罰金。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僅於民國72年間因侵占被判刑9月、75年間因違反農會法被判刑6月,於75年間即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丙○○原係主僱關係,犯後已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及第55頁)等一切情狀,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又查被告於民國75年間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早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罰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而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參酌全部情狀,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前段科處罰金2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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