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易,260,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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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8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9號、96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秋雄經營大貨車載運生意,姜志忠為其所僱用之司機,陳秋雄因積欠大量債務,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間以電話向庚○○○聯繫,佯稱其貨運行目前無貨物可載運,請其提供鋼材成品的貨運工作,使庚○○○陷於錯誤,乃將其子己○○名義之翰鑫裝卸企業行(以下簡稱翰鑫企業行)向華新麗華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所承攬運送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讓予陳秋雄載運。

陳秋雄於95年8月28、29日間立刻與以銷售贓物為業之甲○○聯繫,預謀將其中部分不鏽鋼材轉售賣掉,甲○○亦明知該批貨物非陳秋雄所有,仍同意收購再轉售該批貨物。

陳秋雄於95年8月31日上午10時,指示姜志忠前往台南縣鹽水鎮汫水港里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載運兩批圓盤元之不鋼鋼材,一批載往屏東縣屏南工業區明徽公司,另一批載往桃園縣蘆竹鄉鋑鑫公司。

姜志忠駕駛779-GP號聯結車先載運往屏東縣屏南工業區明徽公司之16捲圓盤元不鏽鋼線材(時價1公斤約新台幣【下同】135元,總價值330萬元以上),淨重約24,560公斤,行車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其間庚○○○並一再以0000000000電話提醒姜志忠該批貨物應載往屏東明徽公司。

但陳秋雄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將貨運至善化交流道下,姜志忠明知該批貨應送往屏東,卻仍基於與陳秋雄共同犯意聯絡,將車開至善化交流道下,並交換曳引車頭,換由陳秋雄駕駛載運該批不鏽鋼線材之車輛,姜志忠坐於其側,開至台南縣大內鄉二溪村201-10號由甲○○預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進丁所承租之工廠。

陳秋雄與姜志忠及甲○○共同使用工廠內之吊運器(俗稱天車)將該批不鏽鋼線材卸運下來,除少數因搬運不慎碰撞有凹損外,整批仍維持完好狀態,且均繫有流水號銅牌標示來源,新品時價約1公斤135元,即使以不良品計算,依當時華新麗華公司之價格,1公斤仍有117-120元,甚至一級廢不鏽鋼之價格仍有1公斤82元,甲○○卻以更低之1公斤57元之低價收購,但約定將貨物轉賣後再付款。

陳秋雄在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虛偽填載「郭」之字樣,以偽裝該貨已依約交付客戶,再由交予姜志忠。

姜志忠隨即將該車再開回華新麗華公司,並載運另一批貨物北上桃園後,明知第一批貨物並未運至屏東明徽公司,仍於翌日持該虛偽簽收之出貨單交還翰鑫企業行以繳還華新麗華公司,使庚○○○誤以為該批貨已依約運至明徽公司。

陳蔡麗雲於9月4日方由明徽公司告知貨物並未運到,緊急聯絡陳秋雄一同到屏東查證,陳秋雄佯裝不知情,一同前往,並假稱要聯絡司機,要庚○○○等在高雄等待,隨即失去聯絡並對陳蔡麗雲等之追索避不見面。

㈡甲○○取得贓貨後,於8月31日中午11時許即陸續以電話聯繫仲介銷贓之壬○○詢有無銷贓管道。

迄9月4日庚○○○等已發現該批不鏽鋼線材未如約運至屏東明徽公司,陳秋雄於當日假意與庚○○○共同尋找該批線材,實則掩護甲○○等之銷贓。

甲○○與壬○○因庚○○○等追查該批貨物甚緊,遂立刻約定於9月4日看了樣品,壬○○明知該樣品以新品計有1公斤135元之價格,以不良品計也有1公斤117-120元之價格,甚至一級廢不鏽鋼之價格仍有1公斤82元之價格,明知該批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因有暴利可圖,以1公斤67元予以購買,壬○○並立即以電話與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聯絡密切聯繫,丁○○時人在大陸地區,聽聞壬○○陳述該批不鏽鋼線材之規格與狀態,認以廢五金價格購買有暴利可圖,明知該批貨物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公斤71元之低價予以收購。

甲○○於95年9月5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226-SC號貨車及僱用一輛連結車,將該批不鏽鋼線材在壬○○之陪同下,載運至台南市○○○路○段221號之日康公司廠房,由知情之丁○○之妻丙○○受領,並由不知情之日康公司員工辛○○(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磅和卸貨,丙○○明知上開貨物為贓物,仍依丁○○之指示,在未有發票及出貨證明之情形,交付1,744,470元(日康公司過磅重24,570公斤)之現金予壬○○,且未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登記,嗣於9月6日因發現可能被追查才補登記,且係登記壬○○之兄癸○○之名義,以掩飾壬○○之犯行。

壬○○將其中之1,648,200元現金交給甲○○,賺取96,270元之仲介銷贓利益。

甲○○只支付予陳秋雄70餘萬元,共餘銷贓利益由其取得。

陳秋雄則將該筆款項支付欠款等清償債務及花用殆盡。

隨後陳蔡麗雲請同業探聽消息,知悉該批貨在日康公司,於9月7日上午10時20分協同警方至日康公司台南市○○○路二段221-3號之廠房起出該批贓物而查獲,因認被告壬○○、丁○○、丙○○等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而使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規定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合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

本案文書證據「華新麗華公司96年1月4日函」係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已傳訊製作該文書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該文書之內容係其依公司之資料及作業方式所為記載,是該文書之內容已因證人戊○○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供述內容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丙○○等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主要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陳秋雄、甲○○之證述,以及被告壬○○、丁○○、丙○○等買受系爭鋼材之客觀事實,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壬○○、丁○○、丙○○等堅決否認明知該鋼材為贓物,並辯稱如下:㈠壬○○部分:共同被告甲○○欲出售系爭不鏽鋼線材時,其曾詢問來源,甲○○告知係朋友公司之不良品,並有出貨證明。

且本件不鏽鋼係不良品(依95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該不鏽鋼線圈確實有擦傷凹陷),而不銹鋼不良品之市價依臺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3日函覆廢不鏽鋼於95年7、8、9月之收購價格約為65-70元,憲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不鏽鋼於95年7、8、9月份間之收購價格約為53-70元,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7年3月3日函覆國內贓品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廢鋼於95年8月15日之價格每公噸73,000元(即每公斤73元),即每公斤67-73元左右,其向甲○○購買之價格為每公斤67元,並未低於市價,其向甲○○購買上開不鏽鋼線材後,又曾書立估價單,並請甲○○簽名、書立金額,足證其與甲○○間係一般正常買賣,其並無贓物之認識。

況依甲○○之供述,甲○○係於95年9月5日交易完畢之翌日,經陳秋雄告知該批不鏽鋼材來源有問題,警方已開始追查,始知為贓物,足證其向甲○○購買不鏽鋼線材之際,雙方皆不知其為贓物等語。

㈡丁○○部分:⒈其當時身在大陸地區,未見該批線材情形下,本於信賴正常交易多年之壬○○當不至於以贓物出售,其以市場價格收購,與一般廢五金交易常情尚屬相符。

況其係以高達1744,500元購買該批線材,倘其明知該批線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豈有支付高額價金收購該批線材?且依同案被告甲○○、壬○○之陳述,足證其主觀上並無該批不鏽鋼線材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知。

⒉日康公司之生意買賣並未明文規定必須登記賣方何人,如遇有贓物只要能夠清楚交代賣方來源,即屬合法,且本件系爭物品買賣登記係屬會計自行登記之流程,並無受其任何指示。

而壬○○、癸○○兄弟係以收購廢五金為業,大部分都收購銅、鋁、不鏽鋼等金屬,其與壬○○兄弟交易已有多年,雖誤登記出賣人為壬○○之兄癸○○,又如何能夠幫助壬○○脫罪?⒊原判決既認定其係以合於廢不鏽鋼之市場行情收購,在無法證明其欲以非廢不鏽鋼之市場行情出售之情形下,何來有意圖儘速轉手以賺取差價可言。

況廢五金價格漲跌不定,並非收購後必定可獲利,其仍須承受收購後價格暴跌之風險,是尚難以當時鋼價飛漲,即可認定事後不會暴跌,進而推論其有不法意圖。

⒋其經營廢五金回收多年,市場上公司、工廠標售或出售五金瑕疵品(不良品)之情況,多有所見,尚難以華新麗華公司之函覆內容,據以認定其他五金製造廠不可能出售五金不良品,並於市場上流通。

㈢丙○○部分:⒈其係於其夫丁○○外出時,始有參與日康公司之事務處理,但仍須依丁○○之指示(以電話聯絡方式處理),不得自作決定。

而卸貨當天其並未接觸、檢視該批線材,僅單純聽從丁○○電話指示與交付現金收購該批線材,何來明知該批線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⒉ 95年9月6日,該批不鏽鋼線材為警查扣後,其並未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補登記,該項補登記係日康公司會計吳秋華所為。

況縱當日收受登記表漏未登載,警方仍可憑日康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客戶資料、過磅簿之車輛資料,以查緝贓物來源,而與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規定意旨並無二致。

五、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陳秋雄係經營大貨車運送業務,姜志忠為其所僱用之司機,因陳秋雄向告訴人庚○○○轉承包本案之運送業務,乃於95年8月31日指示姜志忠前往台南縣鹽水鎮汫水港里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載運系爭圓盤元之不繡鋼線材,詎陳秋雄竟未依約載送至目的地,擅自以1公斤57元之低價將前開線材出售予甲○○,甲○○又於95年9月4日以1公斤6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壬○○,被告壬○○再以電話與人在大陸之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洽商買賣,丁○○亦同意以1公斤71元之價格買受。

故甲○○、壬○○乃於95年9月5日將該批不鏽鋼線材,載運至台南市○○○路○段221號之日康公司廠房,由不知情之日康公司員工鄭勝利(原名辛○○)過磅和卸貨,丙○○即交付1,744,470元之現金予被告壬○○,且甲○○有出具估價單予被告壬○○,而日康公司亦出具載明出賣人為「癸○○」之估價單1紙,然未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登記本次之交易資料,嗣於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始補登記出賣人為壬○○之兄癸○○等情,為被告壬○○、丁○○、丙○○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陳秋雄、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日康公司員工鄭勝利、吳秋華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不鏽鋼線材16捲、贓物責付保管單、估價單2張、日康公司之收受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而同案被告陳秋雄因以經營大貨車運送為業務,經告訴人庚○○○委託而運送系爭不鏽鋼線材,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批線材,詎陳秋雄將之轉售予甲○○以牟利,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亦經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系爭不鏽鋼線材,為同案被告陳秋雄侵占後,再轉售予甲○○,自屬贓物,應無疑義。

然被告壬○○、丁○○、丙○○於買受時是否對系爭線材有贓物之認識?㈢系爭鋼材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68號勘驗之結果,發現線圈看起來有撞擊擦傷、凹陷之痕跡,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16998卷第43-4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5年12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0950084972號函附放置鋼材場所勘驗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偵16998卷第82頁【存於卷末證物袋】)可憑,且證人鄭勝利亦證稱:「…貨卸下來鋼圈已經不完整,有擦傷及生鏽…(你在現場有看到鋼材編號?)牌子是卸下來才看到,我卸貨只看到扭曲變形及刮傷、生鏽。」

等語(偵16998卷第17頁),則系爭鋼材於外觀上既有扭曲變形及刮傷、生鏽之狀態,自有遭誤認為不良品或廢鋼材之可能,故被告壬○○、丁○○、丙○○辯稱其係以廢五金買賣,尚難認有悖於事理。

至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依據卷內之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為鑑定後,雖以97年9月25日台區鋼服字第1004號函覆原審稱系爭不鏽鋼材(圓盤元)應屬新品云云(原審卷㈠第263頁)。

而鑑定,雖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

然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

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系爭鋼材之結果已如上述,且前開鑑定人亦未說明其鑑定之程序、依據及理由,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實無法排除系爭線材係屬不良品或廢鋼之情況,故該鑑定意見尚難遽採。

㈣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曾函詢臺灣省五金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而查知不鏽鋼線材不良品(代號304)及廢料市價行情為每公斤67-70元,有臺灣省五金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5年9月13日台省五金聯官字第950021號函在卷可憑(偵16998卷第77頁),而原審於審理中復函詢相關單位有關廢鋼於案發時之市場價格:台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廢不鏽鋼於95年7、8、9月之收購價格約為65-70元,憲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不鏽鋼於95年7、8、9月份間之收購價格約為53-70元,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廢鋼(不鏽鋼新料304)於95年8月15日之價格每公噸73,000元(即每公斤73元),亦有台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96年10月3日(96)南市資宏字第139號函、憲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日函、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7年3月3日台區鋼服字第0168號函(原審卷㈠第172、173、226-228)在卷可憑,是堪認案發時廢鋼之市場價格應約為67-73元無訛。

而被告壬○○、丁○○係分別以67、71元之價格買入,已如上述,則被告壬○○、丁○○既係以合於廢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系爭線材,自難以其購入之價格而認定其等有贓物之認識。

㈤而同案被告陳秋雄雖證稱甲○○就系爭鋼材有贓物之認識(偵緝卷第15頁),然同案被告甲○○卻供稱其買入時並不知系爭線材係屬贓物,其從外觀上並無法判斷,其係於案發後之95年9月6日凌晨2點時在台南市喝酒時,陳秋雄始說出該批不鏽鋼線材有問題,來源不明,警方已經再追查等語(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124頁),則縱陳秋雄曾告知同案被告甲○○系爭線材係屬贓物,然依甲○○前開之供述,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曾告知被告壬○○、丁○○此情,則尚難以同案被告陳秋雄之供述遽論被告壬○○、丁○○、丙○○有贓物之認識。

而被告壬○○、丁○○於收受系爭不鏽鋼線材前,雖未曾先實際檢視該批貨品即已約定價格,然被告壬○○、丁○○既係以不良品即廢不鏽鋼交場市場之行情價格買受,且係交貨後始給付價金,則其縱於買賣前未先行檢視物品即約定價格,然其給付價金仍在檢視貨物後,自尚難謂有何違背交易常情處,自亦難因此節即謂其等有贓物之認識。

㈥至系爭線材之生產者即華新麗華公司處理鋼材瑕疵品之方式有二:其一為逕以『次級品』方式售出,折扣約在20%。

其二為修剪、修磨瑕疵部分並重新酸洗(會產生重量損耗及重工費用),再以新品價格出售。

故如不考量時間因素,損耗與重工費用在原售價20%以內,會考量收回重工處理。

惟在受損瑕疵比例超過20%以上時,既無法以次級品售出,修補瑕疵損耗及費用又過高之情形下,則只能採取回爐處理等情,雖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戊○○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96年1月4日華新鹽96(採)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第16998號卷第70頁),然華新麗華公司處理鋼材瑕疵品之方式雖係不出售瑕疵品,惟依前揭說明,廢鋼材既有其市場價格,顯見市場上確有廢鋼材或不良品之買賣甚明,故自難以華新麗華公司有關瑕疵鋼材之處理方式即遽論被告等明知其買受者係贓物。

㈦再按警察機關為查處贓物,乃要求資源回收、處理業者,對於所收受之應回收廢棄物,應建置買賣紀錄,俾確保警察機關後續追蹤查察,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可供參酌;

證人即日康公司職員乙○○(原名吳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規定應將客戶販賣之物品數量、重量等進行登記(原審卷㈡第13頁),且日康公司亦確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設置,足見該公司人員對於從事資源回收業就所收受物品應進行登記一事,應有所認識。

本案被告壬○○與甲○○於95年9月5日載運系爭不鏽鋼線材至日康公司出售時,該公司雖未於當日之登記表上進行登記,而於翌日始由證人乙○○補行登記,交貨人則記載為被告壬○○之兄癸○○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9頁),並有該登記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

然證人乙○○亦證稱記載該登記表,係其之工作內容,丁○○、丙○○並不會自行填寫該登記表,其當時係因忘記登載,事後想起始自行補記,而因壬○○、癸○○兩兄弟均與公司有交易,其認為兩人係一起的,故乃登記為癸○○等語(原審卷㈡11、13、1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證人癸○○確與日康公司亦有交易往來乙節,亦證經人鄭勝利、癸○○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09、113頁),而被告丁○○、丙○○若係欲避免被告壬○○為警查獲,斷無虛偽登記出賣人為癸○○之理,因癸○○於遭警詢問時亦會供出實情,且被告丁○○、丙○○亦無掩護被告壬○○而誣陷癸○○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尚堪採信。

是以,該登記表雖有誤記之情事,然亦難以之即推論被告丁○○、丙○○有贓物之認識。

㈧又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丁○○既久任回收場負責人,其若「明知」向被告壬○○所購買之系爭線材為贓物,於收購之後理應將之拆卸、分裝或加以隱藏,以避免查緝,然警方係於95年9月7日在日康公司查獲系爭線材,且系爭線材上仍留存華新麗華公司之流水編號牌,此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並有該等鋼材之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丁○○、丙○○於收購系爭線材之後,完全未加拆卸隱藏,而被告丁○○、丙○○既係回收業者,當知故買贓物之利害關係,怎會於收受贓物後未處理物品來源之跡證,而任由告訴人蔡陳麗華帶警至日康公司查獲並指認?益徵被告丁○○、丙○○辯稱其未有收購贓物之認識為可採。

六、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故買贓物之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涉有該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罪行。

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雖認定被告等係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系爭廢鋼,然竟僅因認定被告等認識系爭線材「顯可疑為贓物」,且系爭線材係市面上所無之「工廠不良品」,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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