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易,309,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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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2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之「關帝廟」,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樹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樹仔」),以此方法幫助該人犯罪。

而「樹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6年4月23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佯稱其已中獎,惟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4月27日將新台幣(下同)684,000元匯款至甲○○上開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戶內。

㈡96年5月16日,以前開方式向丙○○○訛稱渠參加抽獎已中獎,然需先繳納中獎稅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7日匯款475,200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內。

嗣後乙○○及丙○○○均遲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申請上揭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為「樹仔」之成年男子及被害人確有將款項匯入其開設之上開帳戶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樹仔」跟我借存摺要支票代收,本來我只要借他1本,他向我說台南縣、市軋票差幾天所以才借他兩本云云。

經查:㈠上揭申請帳戶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為「樹仔」之成年男子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6偵17430號卷第5-6頁、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60088645號卷第1頁及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6年5月18日96東台南儲字第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見96偵17430號卷第61-67頁);

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70-78頁);

被害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60088645號卷第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6月2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96000245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9-1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11月9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98000448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1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11月3日98東台南字第18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1頁)等資料可稽,可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所辯存摺等物是借給「樹仔」代收票據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又被告既先後在銀行申請2個以上之帳戶,當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反詐騙行為均有張貼公告呼籲申辦帳戶之民眾不得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或借用帳戶之必要;

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或借用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借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

此外,被告自承向其借用其帳戶自稱「樹仔」者之成年男子乃在工地福利社聊天認識,只認識約半個月,且其對有關「樹仔」者之相關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2個帳戶之使用。

同時「樹仔」既表示借用帳戶是要幫人代收票據之用云云,「樹仔」本人既無銀行帳戶可供代收票據,何不向委託人表明,卻反而向一不熟識,僅初認識不久之被告借用帳戶,豈非大違常情?然此等種種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為何均未注意到?竟輕率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該「樹仔」者不法使用。

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且是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之工頭,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將上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工具應有認識,且既然其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亦應可預見該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樹仔」,向其索取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指樹仔)有說一星期或十天要還我,但沒有還,就沒看到他的人。」

等語,在「樹仔」者未歸還被告帳戶存摺等物後,被告亦未將上開存摺、密碼等向銀行掛失,以防止該2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以其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乙○○及丙○○○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等情,均足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樹仔」,致流入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乙○○及丙○○○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被告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的證據,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被告乃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帳戶資料借與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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