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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臺南長億城管理委員會F區分會(下稱長億城F區)之主任委員,薛紫芳及呂義久於民國96年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認長億城F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主委(即指甲○○)資格無效,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詎甲○○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該院第17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法庭內指摘旁聽席上之乙○○:「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
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散佈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該當之。
且由於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因此,刑法對於誹謗罪,乃設有嚴格之要件,除上開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縱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不罰。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學說上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又所謂善意或惡意,非指行為人善良或邪惡之問題,而係以其所為言論在客觀上是否有相當憑據為判斷標準,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示:「刑法同條(第310條)第2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甚為明確。
準此,苟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或基於合理的懷疑,縱或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若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即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時任主委之被告之資格是否無效,被告依證人胡子廉所提供資訊,在民事公開法庭上,指摘在旁聽席之告訴人乙○○曾帶人前往誼光保全位於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下稱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玻璃,被告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然其指摘告訴人有暴力破壞之行為,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公然指摘法庭內旁聽席上之告訴人稱:「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即指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於96年10月9日遭人砸毀玻璃後,因長億城F區亦係由誼光保全擔任保全工作,位置又與永康辦事處相距不遠,故該公司經理即證人胡子廉當日即以電話及當面主動告知該辦事處玻璃係遭告訴人帶人砸毀一事,希望擔任長億城F區主委之伊要注意社區安全,伊於其後仍多次向胡子廉查問屬實,故伊所指稱告訴人曾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一事,係有證據資料來源,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任意杜撰及捏造而來。
又若告訴人曾於96年10月9日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玻璃一事為真,因事涉刑事犯罪,可能波及由誼光保全負責保全工作之長億城F區之安全問題,亦僅非起訴書所載之僅涉及私德之事。
另伊於96年11月12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因原告薛紫芳及呂義久等人誣指伊因貪污、侵占始被公司解職,承審法官要伊表示意見,因該事件之原告曾多次欲傳喚告訴人作為證人,伊基於告訴人帶人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事係與長億城F區住戶安全亦有相關,基於為自己自衛、自辯之善意,始於法庭中為此陳述,以向法官質疑該案原告所欲傳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之可憑性,核與一般之訴訟技巧無異,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十七法庭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於公開法庭對坐於旁聽席之告訴人指稱:「就是她,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
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系爭民事事件於96年11月12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曾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然後甚至,這位小姐,上次他們,就是請他來,來當證人,結果審判長不讓他當證人的。」
、「10月9日他就帶了五個人,去把那個我們聘用的誼光保全公司的玻璃給人家砸破。」
等語,有原審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確曾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民事事件於原審公開審理時指摘告訴人曾於同年10月9日帶人去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毀該辦事處之玻璃等語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稱上情,被告辯稱係證人胡子廉於96年10月9日下午或晚間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至長億城F區面告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證人胡子廉於96年10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分別以誼光保全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胡子廉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紙為證外,並經證人胡子廉於97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我親自接到哨點人員即王姓組員的電話,說我們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玻璃被打破了,我問他是誰打破的,有無報警,他回說沒有報案,玻璃疑似有一個男孩子拿木棒打破的。
我問他你們有無看到是誰,王姓組員說好像有看到乙○○,但不是很確定是不是乙○○,我又問他乙○○跟持木棒的男子是什麼關係,王姓組員說不是很清楚。
大概接到電話以後約二十分鐘我就到現場查看,但現場已經經過處理了,玻璃碎屑已經清掃乾淨,但是還是發現落地窗玻璃有有一面被打破了。
之後我們不能很確定是誰所以就沒有報案了。
但因為誼光保全同時有負責長億城F區保全的工作,我擔心那邊的安全發生顧慮,所以當天晚上我到長億城F區去查看時巧遇當時的主委甲○○,我就跟他提到白天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發生的事情。
我當時告訴甲○○說我們奇美永康辦事處有被別人打壞玻璃,請黃主委要注意長億城F區的安全,之後黃主委問我是誰打的,我有告訴他好像是乙○○小姐,但是不能肯定,請他們注意。」
等語(見南檢96年度他字3875號卷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9日當天到長億城時,有無碰到甲○○?)有。」
、「(有無跟甲○○講96年10月9日玻璃被砸的事情?)有,因為他是F區的主委。」
、「(你會交代保全注意安全,是否是現場人員告知你是好像是乙○○砸的?)是。」
、「(96年10月9日當天晚上你交代注意安全時,當時你有無順便告訴甲○○,96年10月9日玻璃被砸好像是乙○○砸?)被告問誰砸玻璃了之後,我有答好像是乙○○。」
、「(你聽王明俊報告之後,為何覺得好像是乙○○去砸玻璃?)這是王明俊跟我講的。
電話打來王明俊(說)好像是乙○○打破玻璃,我就趕回去,然後我就自掏腰包拿錢去修玻璃。」
、「(為何陳枝男在偵查中說當天是他以電話跟你報告現場情形?)時間已經很久,大概是這幾個人中的一人,我確定是主管中一人打給我,這兩個人(指王明俊及陳枝男)都是主管。」
、「(為何王明俊偵查中說他沒有打電話跟你說玻璃被砸的事?)應該是陳枝男打給我的,是我記憶不清,反正是他們其中一人就是。」
、「(你們誼光保全平常都是如何處理干擾或民眾滋擾事件?)不是長億城的案件,我一定是報案,因為公司有處理流程。」
、「因為我瞭解長億城生態,所以我自己自掏腰包了事。」
、「因為現場人員說好像是長億城的人去砸玻璃。」
等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事後繼任為長億城F區主委之證人魏曼萍於偵查中亦提出其與證人胡子廉於97年2月20日所為之電話錄音譯文,譯文中證人胡子廉述及:96年10月9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事件發生後,該辦事處人員即已告知其曾親眼看見該事件是告訴人帶同告訴人之弟魏振基前往該處所為,而其係於當日前往長億城F區告知該F區之誼光保全管理員陳榮文此事時,當時站在陳榮文身旁之被告始知悉此事,而其與被告係好友,雖理當幫忙被告到檢察署及法院澄清事實,但因告訴人與奇美醫院淵源甚深,此事會牽涉到誼光保全得否繼續承攬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之保全業務,事關每年二億多的服務費收入及四百個員工工作的權益,其不可不慎,是其可以在法官、檢察官面前證述曾自哨點人員處得知該永康辦事處玻璃係告訴人帶人所砸之事,但希望被告可以要求法官、檢察官在其作證時不要讓告訴人在場,亦不要提及此事與奇美醫院、誼光保全及告訴人有關等語(見南檢96年他字第3875號卷第63-65頁),亦核與證人胡子廉於上開偵審所證情節大致相同,則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之玻璃確曾於96年10月9日下午二、三時許遭人砸毀,及被告確係於96年10月9日晚間與案外人陳榮文同在長億城F區巡邏時,經由到場要求陳榮文加強社區保全戒備之證人胡子廉告知後,始從證人胡子廉口中知悉該砸玻璃事件係告訴人帶人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輔以被告與證人胡子廉原在軍中係為部屬與長官之關係,二人相識達二十餘年,交情不差,其中證人胡子廉於案發時又為誼光保全臺南分公司經理,綜管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及長億城F區等保全業務等情,為證人胡子廉所不爭,則證人胡子廉於96年10月9日誼光保全奇美醫院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即親自到長億城F區要求該區之誼光保全管理員加強戒備,並告知身為該區主委之被告該公司永康辦事處玻璃經哨點人員告知係告訴人帶人所砸之事,則被告在聽聞曾為其長官、故友、現擔任其社區保全公司經理之證人胡子廉告知此事時,因此而深信不疑,當屬自然,何況證人胡子廉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9日玻璃被砸後到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止,當中被告曾向其詢問該砸玻璃事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9頁背),益見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曾帶人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一事,實係經過查證後所為,是被告所辯:其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係因有相當證據及理由使其確信為真實一情,顯非無據。
㈣至證人胡子廉雖於98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其於96年10月9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該哨點人員並未告知係何人所為,而其亦未在告訴人乙○○告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前主動向被告表達永康辦事處的玻璃係告訴人帶人所砸毀之事,其僅係在被告詢問其該事是否為告訴人所為時,未以肯定口氣否認係告訴人所為,是被告得知是否為告訴人砸的玻璃,並非從其口中所得,至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均係被告被告訴人提告之後向其套話而來云云(見南檢97年偵續字第99號卷第60-62頁、第75-76頁)。
惟其前揭所證,除與其在前次偵查中所證及其後於原審所證均不相合外,另證人魏曼萍所提出於97年2月20日與證人胡子廉之電話譯文,亦可知證人胡子廉與魏曼萍討論長億城F區感應片改善事宜時,曾主動向魏曼萍告知:被告知悉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遭砸一事,係其於96年10月9日當日晚間主動告知被告所致等語,則證人胡子廉既已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魏曼萍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關係,又其確曾與證人魏曼萍有上開電話譯文之通話內容(見上開偵續卷第61-62頁)以觀,適足以證明其於當日與證人魏曼萍間所為之上開通話內容,因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而更顯實在。
再觀諸證人胡子廉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與被告及證人魏曼萍電話通訊譯文中,已多次強調礙於告訴人與奇美醫院之關係以及誼光保全員工之生計,希望可以用規勸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之方式不要讓自己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或有條件的到地檢署及法庭作證,亦不諱言已經接到告訴人之威脅電話,對於其原本是公親卻變事主一事亦對被告頗有微詞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2-19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因不滿證人胡子廉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跟被告說其至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事,因而已於97年7月30日對被告及證人胡子廉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僅停止審判中等語,此並有卷附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狀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見證人胡子廉前揭所證,應係懼於告訴人報復及不滿被告令其捲入訟爭後所為之避究之詞,並不足採。
又證人陳枝男雖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你是否有告訴經理胡子廉是何人所砸?)沒有。
我馬上以電話跟胡子廉回報辦事處遭砸的事。」
、「(你與胡子廉,事後是否有討論是何人所砸?)有聊過,但沒有確定,因為事後我得知胡子廉與乙○○有糾紛。」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
甲○○也沒有來找過我討論這件事情。」
、「(是否有討論過是乙○○所為?)曾經討論過,但沒有任何人證、物證,所以無法確認。」
、「(曾經討論過乙○○之人是胡子廉提到?)當時是很多人在聊,是何人提到乙○○之人,我並不清楚。」
、「(在96年10月9日誼光保全永康奇美醫院辦事處有發生遭人砸破玻璃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忘記了,不記得。」
、「(為何經理胡子廉證稱接到回報的電話表示說好像有看到乙○○?)我忘了她當天有沒有到,我也忘了我當天我有沒有這樣子講。」
等語,固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亦不能證實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是否曾以電話回報證人胡子廉或與證人胡子廉討論該辦事處玻璃係遭告訴人所砸毀之可能。
然證人陳枝男並未向被告提及砸玻璃之事,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完全係從證人胡子廉口中知悉,事後經過查證所致,已如前述,與證人陳枝男是否目睹何人砸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無涉,是證人陳枝男所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一再以書狀及言詞指稱:證人陳枝男在目睹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一事後即已告知證人胡子廉該辦事處玻璃非告訴人所砸,而被告亦有所知悉,卻仍故意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誹謗其名譽云云,亦屬其片面之推論,並無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亦不能僅憑證人陳枝男所證及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捏造上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指摘告訴人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既係自證人胡子廉處得知,且經過相當查證,堪認其有相當證據及理由使其確信為真實。
而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行為,已犯有刑法毀損罪名,任何人知悉均得舉發,以保護一般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若非故意捏造,非僅涉於私德,自與公益有關,是公訴人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及時任主委之被告之資格是否無效,被告依證人胡子廉所提供資訊,在民事公開法庭上,指摘在旁聽席之告訴人乙○○曾帶人前往誼光保全位於奇美醫院永康院區辦事處砸毀玻璃,縱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然其指摘告訴人有暴力破壞之行為,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云云,即非可採。
是縱告訴人事後證明其非上開帶頭砸玻璃之人,但被告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其因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若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前引犯罪要件說明,即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㈥況觀諸原審於98年12月16日所勘驗系爭民事事件於96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因為反駁原告呂義久向法官所指稱被告因有貪污、侵占之情形而遭峰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永公司)解雇,以致失去長億城F區主委資格之事,故而提及原告呂義久、薛紫芳等人聯合長億城社區之人以其有侵占、貪污、不尊重長億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會等莫須有之理由,發函要求峰永公司將其解雇,而峰永公司雖知所有指控均非實在,但因原告等人以將讓峰永公司在長億城社區所負責之五百多戶房屋無法出租及出賣之理由相逼,峰永公司只得將其解雇,而原告等人為達渠等上開目的,甚至曾於96年10月8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陳報曾在96年10月9日帶人前往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砸玻璃之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中擔任證人,以證明其無擔任長億城F區主委之資格等語,核其所為,顯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原告攻擊方法為防衛自己個人權利所為之拒卻證人陳述,目的在凸顯原告所欲傳訊證人之不具憑信性而已。
告訴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雖曾於96年10月8日至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旁聽,但當日並未經原告呂義久、薛紫芳等人向法官陳報為證人云云,惟依據系爭民事事件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除可確定原告呂義久、薛紫芳於96年10月8日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申請傳訊人證而遭駁回外,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日中指明告訴人向法官陳稱:「然後甚至,這位小姐,上次他們,就是請他來,來當證人,結果審判長不讓她當證人的。」
、「這位人士直接把我開除,10月9日他就帶了五個人,去把那個我們聘用的誼光保全公司的玻璃給人家砸破!」等語時,承審法官僅制止欲出言干擾之告訴人之發言,以讓被告繼續表達其意見,卻未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上次庭期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一情以觀,亦足證被告所辯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陳報告訴人為該事件之證人一節,所言應非虛構。
此外,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在上開庭訊以外之場合公然指摘告訴人有帶人砸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之事,則被告僅就其被訴案件於審理時提出可能為證人之告訴人所言不具憑信性之指摘,難認其當時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縱被告上開所指摘或傳述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乏散佈於眾意圖之其他積極事證,揆諸前揭構成要件說明,亦不成立刑法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證人胡子廉於96年10月9日誼光保全永康辦事處玻璃遭砸後告知被告砸玻璃之人係告訴人一事,被告因查問屬實並確信證人胡子廉所述為真,且因帶人砸毀玻璃係屬犯罪行為,非僅涉及私德而已,因而於96年11月12日在系爭民事事件原告陳稱被告係因貪污、侵占等原因遭峰永公司解雇以致於喪失長億城F區主委資格時,在審理中提出可能為證人之告訴人所言不具憑信性之指摘,難認其當時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被告前揭言論,實難逕以誹謗罪嫌相繩,而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㈠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其與原告薛紫芳及呂義久所爭訟之訴訟標的明顯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及時任主委(即被告)之資格是否無效,因此被告在法庭上指稱「就是她(即告訴人),就是她帶人去砸誼光保全的店。」
等誹謗告訴人之事,很明顯並不是該案訴訟的攻擊防禦方法,且綜合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誹謗告訴人之事,與告訴人是否在該案充當證人係屬兩回事,而該案原告是否係要聲請本件告訴人為證人,也無法得知,且該案法官也沒有同意原告所聲請之傳喚,所以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舉明顯不是該案之攻防方法無疑。
㈡證人王明俊、陳枝男及魏曼蘋在偵查中並沒有明確證述誼光保全之玻璃是告訴人所砸毀,而被告甲○○所謂消息來源之證人胡子廉,其在本署偵查、原審審理時,雖然有證稱多次與被告討論誼光保全玻璃被砸之事,卻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確係告訴人所為,證人胡子廉也有提到其沒有明確與被告說是告訴人所砸毀,反而是被告多次向其套話後才跟被告轉述等語,原審竟認被告所為實係經過查證後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復自承其與告訴人之間先前確曾有嫌隙,因此被告所為應具有惡意甚明。
㈢由被告指摘之內容觀之,僅涉及告訴人有無砸毀玻璃,應與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自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如前理由五之各項說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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