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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在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⑴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巿公園北路兵配廠停車場內,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丙○○所使用車牌號碼5W-497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MIO牌衛星導航機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等物。
⑵於98年10月31日凌晨4時餘,在臺南巿開南街143巷巷口,基於接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再以手電筒照明、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庚○○所使用車牌號碼5862-EX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後,再接續擊破停在旁邊由被害人甲○○所使用車牌號碼8516-M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新台幣(下同)80元。
⑶於98年10月31日上午7至8時許,在臺南巿北區○○路212巷巷口,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辛○○○所使用車牌號碼D3-600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惠普牌筆記型電腦1台、愛迪達牌手提袋1個(內有BEKA牌音樂播放器1台、化妝品1批、衣物1批)等物。
⑷於98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巿北安路一段「北安橋」下,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己○○所使用車牌號碼SV-595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LV牌皮夾1個、紅色長皮夾1個、名片夾2個、陽信銀行支票2張、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等物。
⑸於99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巿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NIP-928號機車電門啟動機車,而竊得被害人癸○○所有之該機車。
⑹於99年2月2日凌晨3時30分起至3時46分許,在臺南巿南區○○路北側臨時公有停車場內,基於接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再以手電筒照明、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戊○○所使用車牌號碼N7-261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264元後,接續以同方式擊破停在旁邊被害人壬○○所使用車牌號碼UO-693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85元後,再接續以同方式擊破停在旁邊被害人卯○○所使用車牌號碼J9-037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因未發現財物可竊取,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後,再接續以同方式擊破停在旁邊被害人子○○所使用車牌號碼4972-U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339元後,再接續以同方式擊破停在旁邊被害人丑○所所使用車牌號碼UO-003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33元等財物。
⑺於99年2月2日凌晨4時20分起至4時50分許,在臺南巿南區○○○路與夏林路口停車格,基於接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手著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再以手電筒照明、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先擊破被害人寅○○所使用車牌號碼6S-836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因未發現財物可竊取,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後,次接續以同方式擊破停在旁邊被害人乙○○所使用車牌號碼5K-4058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現金61元。
二、嗣於99年2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NIP-928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466號前,因闖紅燈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丁○○於員警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所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嗣員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及丁○○夾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丁○○竊盜所用之物及贓款現金782元(贓款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物。
丁○○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巿安平區○○○街23巷49號其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所竊得之惠普牌筆記型電腦1台、愛迪達牌手提袋1個、BEKA牌音樂播放器1台、MIO牌衛星導航機1台、LV牌皮夾1個、紅色長皮夾1個、名片夾2個、陽信銀行支票2張、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告自首及告訴人丙○○、陳嘉宏、甲○○、己○○、戊○○、壬○○、子○○、丑○、乙○○、卯○○、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癸○○、丙○○、曾王雅雲、庚○○、甲○○、己○○、戊○○、壬○○、子○○、丑○、乙○○、卯○○、寅○○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癸○○、丙○○、辛○○○之母曾王雅雲、庚○○、甲○○、己○○、戊○○、壬○○、子○○、丑○、乙○○、卯○○、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重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可供被告擊破車窗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11、8、9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⑹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⑺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惟其既分別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各該竊盜行為不應予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各應視為包括的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又上開部分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多人之財產法益,各為1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其中於事實一之⑹擊破被害人卯○○所使用車牌號碼J9-037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因未發現財物可竊取,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及於事實一之⑺擊破被害人寅○○所使用車牌號碼6S-836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因未發現財物可竊取,而未竊得任何物品部分,係竊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係因騎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機車闖紅燈為警查獲,並經警於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與其夾克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贓款782元。
但如非被告主動坦承,並同意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此時承辦員警僅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贓款782元,尚無法得知被告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所示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原判決認被告分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棉質手套、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犯案,但於犯罪事實欄未詳予載明如何使用白色棉質手套及手電筒犯案,且各該罪於科刑之後未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被告竊取之機車,係使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行竊,已經扣案,原判決未併宣告沒收該機車鑰匙1支,均非允當。
②原判決既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7、11、8、9所示各罪(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⑹所示),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所示各罪(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⑺所示),各係為接續犯之罪,應各論以一罪,則於原判決應僅列為同一編號,於理由欄說明係接續犯之情事,不宜分別編號,是原判決此部分尚非允洽。
③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有同上接續犯之情事,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而認係犯二罪並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子○○被竊之金錢係339元而非85元(即本判決事實一、⑹其中一部分),業經被害人子○○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62頁),原判決誤載為85元,併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且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而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非無相當危害,惟被告均係於無人所在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所未嚴加管領財物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於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受有中等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犯本件多次竊盜,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且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而上訴,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即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查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已竊盜成習,而非無改過之可能,尚無從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而言未能達教化、矯治之目的,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上開數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單獨竊取無人看管汽車內之財物或機車,其犯罪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
其上開所為亦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況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徵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至明。
另綜合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情以觀,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屬有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將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又公訴意旨原請求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書第6頁第8行),本院對被告所犯7罪,分別論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非從輕量刑,是檢察官上訴認定被告應執行刑過輕,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科處刑度 │ 備註 │
│號│ │罪名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8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⑴所載 │條第1項第 │月,扣案白色│編號1。 │
│ │ │3款攜帶兇 │棉質手套壹雙│ │
│ │ │器竊盜罪。│、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1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⑵ │條第1項第3│年,扣案白色│編號3、4。 │
│ │ │款攜帶兇器│棉質手套壹雙│ │
│ │ │竊盜罪。 │、手電筒壹支│ │
│ │ │ │、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8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⑶ │條第1項第 │月,扣案白色│編號2。 │
│ │ │3款攜帶兇 │棉質手套壹雙│ │
│ │ │器竊盜罪。│、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8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⑷ │條第1項第 │月,扣案白色│編號5。 │
│ │ │3款攜帶兇 │棉質手套壹雙│ │
│ │ │器竊盜罪。│、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4 │即起訴書犯罪│
│ │一、⑸ │條第1項竊 │月,機車鑰匙│事實二。 │
│ │ │盜罪。 │1支沒收。 │ │
│ │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1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⑹ │條第1項第 │年4月,扣案 │編號6、7、11│
│ │ │3款攜帶兇 │白色棉質手套│、8、9。 │
│ │ │器竊盜罪。│壹雙、手電筒│ │
│ │ │ │壹支、一字型│ │
│ │ │ │螺絲起子壹支│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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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1 │即起訴書附表│
│ │一、⑺ │條第1項第 │年,扣案白色│編號、。│
│ │ │3款攜帶兇 │棉質手套壹雙│ │
│ │ │器竊盜罪。│、手電筒壹支│ │
│ │ │ │、一字型螺絲│ │
│ │ │ │起子壹支均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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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1 │白色棉質手│1雙 │
│ │套 │ │
├──┼─────┼──┤
│2 │一字型螺絲│1支 │
│ │起子 │ │
├──┼─────┼──┤
│3 │手電筒 │1支 │
├──┼─────┼──┤
│4 │機車鑰匙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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