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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⑴98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甲○○陷於錯誤,而出價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運費150元另計),該詐騙集團成員繼詐稱:先匯款10,150元,收到貨再匯餘款6,000元云云,甲○○仍不疑有詐而答允,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匯款10,15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⑵98年1月16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硬碟式攝影機之虛偽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戊○○陷於錯誤,而出價22,000元得標,惟該詐騙集團成員繼佯稱:須提高售價至35,000元始願出貨云云,戊○○仍不疑有詐而答允,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無摺存款22,15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戊○○再於同年月23日,無摺存款1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幸於同年月23日上述兩帳戶皆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使上述10,000元未遭提領。
⑶98年1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奇美42吋液晶電視,致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簡訊之指示,以ATM(提款機)匯款14,15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下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⑴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⑵戊○○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⑶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已約3、4年沒有使用,系爭彰銀帳戶金融卡在98年1月初遺失,兩帳戶之密碼原先是其國曆生日,後來更改農曆生日「710915」,因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因此有將金融卡貼上密碼一同放置。
系爭彰銀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其已在巨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工作近3年,現仍任職於該公司,伊並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戊○○、己○○等三人,均因在網路拍賣網站出價下標購買上述商品,而遭詐騙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戊○○及己○○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訴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紀錄相關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系爭彰銀帳戶基本(輪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網路購物詐騙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認定【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理由:①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知悉密碼始會持以使用,否則縱然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亦無從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
故對被害人甲○○、戊○○、己○○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下手施詐前,必已知悉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密碼。
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二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表彰其農曆生日之710915,伊並將上述密碼與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同放一處云云。
然而被告既係以農曆生日為密碼,應屬記憶深刻,而無忘卻風險而需要另行註記之必要。
況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
縱該等帳戶內已無款項,亦因未來仍有利用該帳戶之可能,仍應妥為保管,始符常情。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將註記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自難憑信。
是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提供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無疑。
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判斷被告就是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辯解無可採信,如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憑藉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除被告交付供其等使用外,即無其他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以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證已明。
㈢認定【系爭彰銀帳戶】為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理由:①詐騙集團成員共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二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戊○○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已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明白,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及戊○○施詐時,均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等被害人連絡,此據被害人甲○○及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在卷。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另涉幫助詐欺案件之案外人陳盈勝,有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42與1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8與3416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盈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陳:伊二度匯款至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之確認,由此益證被告上開二個系爭銀行帳戶,均經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據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入帳。
而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既係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一系爭彰銀帳戶顯亦係被告所交付以供使用。
②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知悉密碼始會持以使用。
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施詐前,必已知悉系爭彰銀帳戶之密碼。
被告既未於系爭彰銀帳戶提款上(外)註記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被告告知,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是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彰銀帳戶為供伊所任職之巨高公司撥付薪資所用之帳戶,並據以主張不可能以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查:⑴依卷附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查詢日為99年4月8日),該帳戶雖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均於10日左右列載有巨高公司薪資轉帳之紀錄,金額約為19,000餘元至24,000餘元不等。
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施詐前之領薪日即98年1月10日並無薪水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惟巨高公司又於98年1月23日(依日曆記載當日為該年農曆除夕前二日)另轉帳12,366元薪資至系爭彰銀帳戶。
被告所舉證人即巨高公司財務主管乙○○於本院證述:巨高公司正常發薪日是每月10日,均係透過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轉帳薪資,被告於98年1月初的確曾經向伊報告遺失系爭彰銀帳戶,故被告當月之薪水係由被告立據親領,98年1月23日公司臨時決定發放部分薪水,所以全部一致作業,而將被告之薪水依往例轉帳至系爭彰銀帳戶,此後被告之薪水均係由被告領取現金迄今等語。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要提出(申請)才可以領(現)....,我不知道他們要匯部分薪資(指98年1月23日轉帳之薪資),所以無法提出申請」等語。
顯見巨高公司於98年1月23日轉帳部分薪資乃出乎被告預期之外,致被告無從事前向巨高公司提出以支付現金方式發放薪水。
故被告恰巧於當日辦理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臨時掛失手續(參見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4月7日彰斗六字第0980408號函),以及上述98年1月23日經巨高公司轉帳之薪資因系爭彰銀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無可能捨棄此等薪資而將系爭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⑵被害人戊○○係於98年1月16日下午方遭詐騙、並於翌(17)日始第一次匯款,被告既能於詐騙集團成員向戊○○施詐前之同年月10日之前,向巨高公司財務主管乙○○報告後請領現金,其自有充裕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其竟捨此不為,延至近二週後即被害人戊○○受詐第二次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之當日(98年1月23日)始行辦理臨時掛失手續,殊有違於常情。
其次,依卷附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仍於被告臨時掛失提款卡後之98年2月6日,轉帳二筆保險費各836元(共1,672元);
且系爭彰銀帳戶係經被害人戊○○於98年2月8日報案,並於98年2月9日經警察機關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
足徵被告僅掛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全然涷結該帳戶之運作。
亦即,系爭彰銀帳戶於被告辦理提款卡之臨時掛失手續之後,尚得正常存、提、匯款,從而該等臨時掛失手續,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況且,現今無論於實務經驗或推論上,均難以排除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帳戶數日且被害人匯款後,故意前往警察機關或存款銀行申報遺失,而製造該報案人並無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行為之假象,藉以脫免罪責,並使收集人頭帳戶之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收受帳戶後、申報帳戶遺失前」之時間內,據以作為接受匯入犯罪所得金額之工具。
綜上,被告於被害人遭到詐騙之後向系爭彰銀帳戶申報系爭帳戶提款卡臨時掛失之舉措,益徵難以反向推論其並無出售或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即巨高公司負責人事及薪資計算業務之專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告知其帳戶遭盜用並詢問可否領取現金,但何時告知伊已不復記憶,但被告是帳戶遭凍結之後才報告勿將薪資匯入系爭彰銀帳戶等語。
所謂「遭凍結」,應係指系爭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被告既係於系爭彰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丁○○報告上情,該證人之證言對於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判斷,即無助益,併予敘明。
④據此,系爭彰銀帳戶亦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各節,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堪認定。
而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情理推論上,當然係為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應為年逾二十歲之被告所應理解及預想之常識,是被告交付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確認,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交付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彰銀帳戶,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一時地交付上述二帳戶,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詐騙集團成員(正犯)詐欺被害人戊○○部分,雖尚有10,000元未及於系爭彰銀帳戶遭警示凍結前提領而未遂,但被害人戊○○前已匯款22,15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經提領一空而得逞,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仍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臺灣企銀及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甲○○、戊○○、己○○次第遭受詐騙而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甲○○及己○○受詐匯款之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19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害人戊○○受詐匯款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原即為本件所應審理,亦併指明。
五、原審未能審酌本件已有充份之事證足證被告交付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戊○○、己○○三人施詐,遽依系爭彰銀帳戶係供被告平日轉帳薪資之用,且其內尚有萬餘薪資未經被告提領等節,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及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但犯後未見悔悟,一再漫言卸責,並參酌被害人甲○○、戊○○、己○○受詐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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