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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李宥葳於民國96年7月2日與電影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代理商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豐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績豐公司授權李宥葳於哈利波特電影上映期間(即第5集「鳳凰會的密令」,於96年7月11日上映),同步推廣銷售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盤商品。
李宥葳乃邀集楊植惠、楊植棻、陳懷恩、甲○○及洪千芮(甲○○之妻)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萬喜多經營團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從事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盤商品銷售推廣業務,並借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18樓「普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地公司,已停業)營業所,作為「萬喜多經營團隊」辦公處所。
甲○○與其妻洪千芮原預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僅由洪千芮於96年7月4日實際出資5萬元。
二、又甲○○於95年間原任職於臺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開礦公司),當時因負責承辦乙○○投資臺灣開礦公司之業務,而與乙○○認識,甲○○自臺灣開礦公司離職後,應李宥葳邀約加入「萬喜多經營團隊」,參與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盤組商品之銷售推廣業務。
其乃於96年6月29日前數日,以其所參與之經營團隊欲推廣銷售電影哈利波特紀念杯盤商品,如投資1股10萬元,每3個月可領紅利,半年可回收本金及紅利等獲利條件,積極遊說乙○○出資入股「萬喜多經營團隊」,乙○○因之前應甲○○建議投資臺灣金礦公司之法拍屋業務,曾有獲利,因而於甲○○再度邀約其投資哈利波特電影紀念商品時,基於甲○○先前為其投資獲利之經驗,乃應允自96年7月1日起參與投資1股(即10萬元),二人並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甲○○車內,由乙○○交付10萬元投資現金予甲○○收受,並由甲○○當場出具內載「乙○○」、「96年6月29日」、「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100000」、「甲○○」、「壹拾萬元整」等字樣之估價單1紙,交予乙○○作為出資證明之收據,並允諾事後補發正式合約書。
詎甲○○收受該1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投資金交予「萬喜多經營團隊」辦理乙○○入股投資之事,而逕自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於3個月分紅期間屆至後,非但未獲乙○○交付投資紅利,且於半年投資期間屆滿後,亦無法聯繫甲○○取回投資本金,因而懷疑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並以:伊未向乙○○收取10萬元,伊是代公司轉交估價用的估價單予乙○○,該估價單僅作為報價之用,並非交款證明,該估價單是李宥葳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8號7樓之3住處交給伊的,上面的名稱「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100000」都是李宥葳寫的,兩枚印章也都是李宥葳本人親自蓋的,其他的字包括「96年6月29日」、「乙○○」、「甲○○」、「壹拾萬元整」都是伊寫的,是為了報價需要而寫的,不是作為乙○○交款證明。
乙○○之前投資臺灣開礦公司時,均會要求收據及公證,並且親自把錢交給臺灣開礦公司,他不會沒有任何收據就把錢交給伊云云。
三、經查:㈠案外人李宥葳於96年7月間與電影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代理商績豐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由績豐公司授權李宥葳於哈利波特電影上映期間(第5集「鳳凰會的密令」,於96年7月11日上映),負責銷售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盤商品。
李宥葳乃邀集楊植惠、楊植棻、陳懷恩、被告甲○○及其妻洪千芮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萬喜多經營團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從事哈利波特魔法紀念杯盤商品之銷售推廣業務,並借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18樓普地公司之營業所,作為「萬喜多經營團隊」辦公處所等情,業據⑴證人即萬喜多團隊負責人李宥葳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開設一家萬喜多公司?)只是成立一個團隊,我們成立這個團隊是要推廣哈利波特杯盤組合,當時是拍攝哈利波特的電影公司授權給我朋友的績豐企業有限公司,我朋友有跟我討論是否有意思要賣哈利波特的產品,我想說應該很好賣,所以就邀約一些朋友成立這個萬喜多團隊。」
「(問:這個萬喜多團隊是否有設立登記?)沒有。」
「(問:萬喜多團隊的股東有幾人?)原先預計有十幾人,後來真正入股有繳錢的只有楊植惠、楊植棻、我、甲○○」等語(見98偵續39號卷第42頁)。
⑵證人即績豐公司負責人戴宜增於偵查中證述:「(問:績豐公司是否有代理哈利波特產品?)是。」
「(問:如何取得?)我當初有向美商華納公司取得,有與該公司簽立合約,按照合約我們每年要付1萬2千元的美金(庭呈合約,閱畢發還)取得玻璃杯、及陶瓷杯的授權。」
「(問:此部份你們公司如何運作?)全部給李宥葳承包,我與李宥葳簽約,李宥葳負責銷售,我負責去找工廠生產。
我有出貨給李宥葳一批或二批(下略)。」
「(問:如何出貨給李宥葳?)直接從工廠送到李宥葳指定的地方,出貨地點在高雄市○○○路235號18樓。」
等語(見97核交2164號第73-1頁)。
⑶證人即普地公司負責人謝德和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李宥葳,因為普地公司已結束營業,還積欠水電費,李宥葳答應要繳納水電費,故將普地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18樓之營業所借予李宥葳經營哈利波特產品等語(見97核交2164號第73-1、74頁)。
⑷證人即萬喜多團隊投資股東陳懷恩、楊植惠及楊植棻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各有投資哈利波特產品5萬元、10萬元不等等語(見98偵續39號第25、29、32頁)。
並有李宥葳與績豐公司簽立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哈利波特杯盤組合照片5幀、推廣新聞稿、廣告文宣資料、價目細分表、空白買賣約定書(見97核交2164號第12、22至28頁,警卷第16頁),及萬喜多經營團隊股東名冊、萬喜多平常帳冊各1紙(見97核交2164號第10至11頁)等相關書證附卷,足資佐證。
上開情節,首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甲○○與其妻洪千芮原預定各自出資5萬元,後僅由洪千芮於96年7月4日實際出資5萬元一情,復經證人李宥葳於偵查中證述:「(問:甲○○繳了多少錢?)甲○○、洪千芮兩人總共5萬元。」
「(問:甲○○、洪千芮的5萬元股金是何人交給你的?)應該是甲○○交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了。」
、「(問:為何帳冊上記載甲○○、洪千芮各出資5萬元?)那是預期,後來陳懷恩、李明義、洪千芮的5萬元沒有真給我。」
、「(問:甲○○在你們團隊做什麼事情?)想說一起推廣哈利波特杯盤組,順便在電影院門口販賣,後來銷售成績不好。」
等語可按(見偵續卷第42頁),並有李宥葳於96年7月4日出具收到洪千芮投資金5萬元之證明書1紙可資憑證(見警卷第1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為萬喜多經營團隊之投資股東(見原審卷第40頁),然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為該經營團隊之成員,並陳稱:李宥葳於96年初找伊幫忙推廣哈利波特杯盤組合商品,伊於6月29日前幾個月開始參與推廣該杯盤組合,伊是將公司的廣告跟電影哈利波特的廣告向有意願的人進行傳達,伊太太也有投資5萬元,伊投資的部分還沒有給萬喜多公司,李宥葳說等伊有錢的時候再給,所以伊的5萬元是乾股;
萬喜多公司的帳冊記載伊於96年7月1日時交付5萬元股金,是當次要開會時,李宥葳說伊是幫他推廣產品的人,有錢的時候再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13至15頁)。
再參之李宥葳於96年7月4日出具收到洪千芮投資金5萬元之證明書內容,除記載提撥全部營利淨利3%作為洪千芮投資股份分紅外,復另記載:「同時另提撥2%為甲○○先生全力支援之鼓勵分紅」等內容,顯示被告雖未實際繳納出資股金,然其確為「萬喜多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參與該團隊投資哈利波特紀念杯盤商品銷售推廣業務,並約定其所占營利分紅比例等事實,洵甚明確。
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該經營團隊之投資股東云云,應係為規避責任之陳詞,並無可採信。
㈢又查,被告於96年6月29日前數日,以其所參與之經營團隊欲推廣銷售電影哈利波特紀念杯盤組商品,如投資1股10萬元,每3個月可領紅利,半年可回收本金及紅利等獲利條件,積極遊說告訴人乙○○出資入股該「萬喜多經營團隊」,乙○○因之前應甲○○建議投資臺灣金礦公司法拍屋業務,曾有獲利,因而於甲○○再度邀約其投資哈利波特電影紀念商品時,乃應允自96年7月1日起參與投資1股(即10萬元),二人並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甲○○車內,由乙○○交付10萬元投資現金予甲○○收受,並由甲○○當場出具內載「乙○○」、「96年6月29日」、「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100000」、「甲○○」、「壹拾萬元整」等字樣之估價單1紙,交予乙○○作為出資證明之收據,並允諾事後補發正式合約書等情節,復分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7至8頁,核交卷第3至4頁,偵續卷第17、46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並有記載上開字樣之估價單1紙(見核交卷第8頁),以及告訴人乙○○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封面及內頁節錄,見核交號卷第20至21頁),足資證明告訴人於96年6月29日自上開帳戶以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參以被告亦坦承上開估價單上之「乙○○」、「96年6月29日」、「甲○○」、「壹拾萬元整」等字樣,均為其所親自書寫(見原審卷第71頁),且由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日期及金額,復與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相互吻合,被告又於估價單上親自簽名等情事,顯示被告出據上開估價單予告訴人,乃係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之證明,已臻明確。
此外,復有告訴人親筆書寫(畫)之路線圖1紙(見核交卷第41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稱於96年6月29日至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成功路與公園路口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情,與事實相符。
足證告訴人陳稱被告以前述投資訊息及獲利條件,邀約其入股投資哈利波特電影紀念杯盤組合商品,並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取10萬元投資款等情節,應為真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始終否認向乙○○收取10萬元投資金之事實,並就其是否曾向告訴人推銷投資上述哈利波特產品、是否曾交付估價單予告訴人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起初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曾介紹告訴人乙○○投資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與哈瓷版(杯盤組合),並說有業績可以分紅,另有開具1張估價單給告訴人,該估價單是由公司總經理李宥葳所開具,由伊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給伊云云;
後於97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96年6月29日未至臺南與告訴人見面,亦未交付估價單給告訴人,不清楚何人交給告訴人該估價單云云;
繼之於97年6月24日、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96年6月29日自己一人搭「中南客運」公車至臺南火車站拿估價單給告訴人,但未收取10萬元云云;
再於9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未曾向告訴人推廣哈利波特產品,只有拿估價單給告訴人,且公司請伊送估價單給告訴人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該估價單是報價用,其上「甲○○」、「壹拾萬元整」是伊所寫,「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是李宥葳寫的,金額是李宥葳要伊寫的,因為只是報價用,伊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云云。
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堅稱:伊僅是代公司轉交報價用的估價單給乙○○,該估價單僅作為報價用,並非作為交款證明,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予伊。
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紅色自小客車,告訴人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95年間原任職於臺灣開礦公司,當時因負責承辦告訴人投資臺灣開礦公司之業務,因而與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因先前應被告建議投資臺灣金礦公司法拍屋業務,曾有獲利,因而於被告再度邀約其投資本案哈利波特電影紀念商品時,基於被告先前為其投資獲利之經驗,而應允投資等情節,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謝明達認識他的」、「甲○○原本在臺灣開礦公司工作,在臺灣開礦公司甲○○曾經遊說我投資房地產我有投資也有獲利,所以我因此信任他,而且他又是我認識的朋友介紹的,所以後來甲○○又遊說我投資這個哈利波特杯盤組合我就答應」等語(見98偵續39號卷第17頁)、「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叫謝明達認識的,大概在民國95年,當時謝明達介紹我投資一家臺灣開礦公司,這家公司在高雄,我就在臺灣開礦公司認識被告,當時他任職於臺灣開礦公司」、「被告當時在臺灣開礦公司招攬業務,我的業務就是他承辦的。」
、「(問:除了在臺灣開礦公司和被告一起投資事業外,還有無和被告投資其他事項?)再來就是96年一起投資哈利波特杯盤組合的事項。」
「被告是在96年6月2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司投資計算是以半年為1期,希望我的投資從7月1日開始計算,所以要我趕在7月1日前投資。」
「(問:被告有無向你提起投資內容?)當時電影哈利波特剛上映,所以他們要推廣哈利波特杯盤組。」
「(問:被告之前電話中跟你遊說要投資時,有沒有給你相關公司的資訊?有沒有說是什麼公司?)都沒有。」
「(問:你在96年6月29日跟被告見面之前,你無從知悉你所投資的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有關哈利波特杯盤組的事情?)因為我和被告之前已經認識1年多,而且他之前幫我投資臺灣開礦的事情很順利,所以我就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45頁),並經告訴人提出其先後於95年7月21日、95年9月12日、95年10月25日、96年5月9日、96年11月10日及97年2月10日,與臺灣開礦公司簽立之不動產專案投資合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證述其等二人於被告任職臺灣開礦公司期間認識,被告當時負責承辦告訴人投資臺灣開礦公司業務等情節,並未否認,且由被告於97年4月22日警詢之初即自陳有介紹告訴人投資本案之哈利波特商品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亦可資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可信。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先前建議其投資臺灣金礦公司法拍屋投標業務,曾讓告訴人獲利,是於被告再度邀約其投資本案哈利波特電影紀念商品時,基於先前被告為其投資獲利之經驗,因而應允本案之投資等情事,亦堪認定。
從而,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與告訴人見面,並非僅是單純代萬喜多經營團隊轉交估價單予告訴人而已,其應係為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之哈利波特商品,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投資金,故而填寫上開估價單予告訴人作為憑證等事實,洵臻明確。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向告訴人推廣哈利波特產品,伊是代公司請送估價單給告訴人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等情詞,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辯稱乙○○極為心細,每次都會要求與公司直接交易,並簽立合約書,且自行交付款項予台灣開礦公司,不假手他人。
告訴人乙○○不可能因為信任即不要求被告於估價單上書寫「付清」字樣,不可能於96年6月29日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後,也不要求被告補提合約書,更不可能於知悉受騙後,仍與台灣開礦簽立不動產投資合約書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伊交予告訴人之估價單,是「萬喜多經營團隊」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單,僅作為報價之用,並非交款證明云云。
然而「萬喜多經營團隊」於推廣銷售哈利波特商品期間,並未使用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估價單向客戶報價等情,除據證人李宥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公司用來向客戶報價的估價單,會有萬喜多印章在上面,且通常都是以電腦列印出來再蓋章的,所以上面的字應該是電腦列印的字樣,並且都會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報價日期,而且報價有固定的程序,都是由會計以電腦列印後直接向客戶報價等語明確(見98偵續39號卷第43、44頁),並經「萬喜多經營團隊」股東陳懷恩、楊植惠(兼會計)、楊植棻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未曾見過該種估價單等語可資憑佐(見98偵續39號卷第30、26、33頁)。
足認被告辯稱伊交予告訴人之估價單,僅作為報價使用,並非交款證明等陳詞,亦非屬實。
更何況該估價單如僅係供報價之用,應依估價單上已印妥之文字,分別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始合於報價之常理。
豈有記載「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l00,000元整」等字樣,並加蓋李宥葳之私章,並由被告甲○○簽名之理。
⒊再者,被告雖又陳稱該估價單是李宥葳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8號7樓之3的住處交給他,兩枚印章也都是李宥葳本人親自蓋的云云。
然與李宥葳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曾拿此種估價單給被告找人投資萬喜多團隊,估價單上面的兩排字「哈利波特限量珍藏版」、「哈瓷版」雖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的印章,但是「100000」、「壹拾萬元整」、「甲○○」都不是伊寫的。
如果是公司的估價單會有萬喜多的印章在上面,而且全部都會由伊寫,又如果伊有蓋章,上面的字應該都是伊的字,且若是伊自己蓋的印章,伊通常會順便簽名,但該估價單沒有萬喜多的印章在上面,也沒有伊之簽名,所以上面的印章應該不是伊蓋的等語亦不相符(見偵續號卷第43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況且,縱認被告於96年6月29日交付予告訴人之估價單,確係自李宥葳處所取得或為李宥葳親自交付,然亦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於96年6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96年6月29日當日,有被告甲○○及洪千芮二人向乙○○遊說,並由洪千芮收錢,由被告甲○○交付估價單等語,與原判決僅認定僅有被告甲○○一人前往並於甲○○車內收取10元現金,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述有瑕疵云云。
惟本案告訴人乙○○於原審做證時,仍與其於告訴時所為指述為相同之證述,並無二致,前後並無瑕疵。
惟告訴人乙○○於97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可否認出案發當天向你收取10萬塊的女子?)「案發當天她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她轉頭過來跟我拿錢,她有點一點,應該是100張,所以我看到她的時間很短」;
(有無特徵?)「我不記得了」;
(詢問室外面有無洪千芮?)「我去外面看過之後我沒有把握,洪千芮可能有改變造型,而且事隔1年多」等語(核交卷第35頁),再於98年3月17日偵訊中稱:(你所稱當天甲○○所載的婦人是否是洪千芮?)「我有進去甲○○的車後座,該婦人有轉頭過來向我收錢,時間經過這麼久我認不出來,不過我有詢問甲○○那是不是他太太他說是」;
(有沒有辦法判斷該婦人年紀、特徵?)「約50幾歲,頭髮有點捲,長度不過肩,五官我不記得了」等節(偵續卷第17頁),復於98年4月29日偵訊中陳稱:(當天坐在副駕駛座的是不是就是當庭的洪千芮?)「我只有看過一眼,印象不深,以我模糊的印象應該是」等情(偵續卷第45頁以下),準上諸節以觀,告訴人乙○○始終未能明確指認當天向其收取10萬元之人係洪千芮,檢察官爰認不能僅憑乙○○短暫模糊之記憶,遽認被告甲○○與洪千芮一同前往收取乙○○10萬元,因而對洪千芮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6頁)。
惟乙○○對當天與被告甲○○同來之女性,固僅有模糊短暫之記憶惟對被告犯行則指認不移,經查復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不能以洪千芮未被起訴為由,即認乙○○之證詞有何瑕疵可言。
被告上開辯詞顯非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辯稱伊名下並無紅色自小客車,固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9月25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488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7頁以下)。
惟被告確實前來台南並交付上開估價單予告訴人乙○○,依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係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來,惟被告名下縱無紅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是否就不可能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來之間,並無必然性,亦不能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投資款,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萬喜多經營團隊」辦理告訴人入股投資之事,亦有證人即萬喜多團隊股東李宥葳、楊植惠(兼會計)、楊植棻各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甲○○有無找乙○○來投資,沒聽過乙○○,不認識這個人,股東裡面沒有這個人,甲○○沒有找其他人來入股等語可證(見偵續卷第30、33、39、45頁);
另由被告提出之「萬喜多經營團隊」股東名冊及帳冊內容,均無乙○○入股投資之記載(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亦可確認。
從而,被告應已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逕自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末查,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誆稱:萬喜多經營團隊欲推廣電影哈利波特之杯盤組合,如投資1股10萬元,3個月可領紅利,半年可回收本金及紅利云云,積極遊說告訴人入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情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所參與之「萬喜多經營團隊」確有取得銷售本案哈利波特紀念杯盤組合商品之授權,且被告亦有實際參與投資該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由卷附之「萬喜多經營團隊」股東名冊記載「本團隊預定於10月11日結算乙次」、「另訂每三個月結算1次,得享獲利至97年9月止」等內容,亦可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傳達之上開投資訊息及可能獲利條件,確實為「萬喜多經營團隊」成員當時所約定之獲利分配方式,是被告並無以假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之施用詐術情事,應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係出於被告於95年間為其投資臺灣開礦公司獲利之經驗,而同意投資本案哈利波特商品,復已於前段㈣之⑴所審認。
是告訴人再度應被告邀約投資本案商品,並向被告交付10萬元之事實,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洵堪肯認。
是本案尚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遊說告訴人出錢投資,竟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殆無誠信可言,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警偵審期間前後供述多次翻異,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然其至今仍分毫未償還,再度失信於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前曾有妨害公務前科(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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