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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
移送併辦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八八七三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五號、三七九號、六四七號、四四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份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販售物品,致使被害人甲○○、乙○○、丙○○、呂學翔、呂子豪、莊素華、呂佳臻等七人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甲○○為一千二百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千七百元、一千元、五千二百元至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被害人甲○○、乙○○、丙○○、呂學翔、呂子豪、莊素華、呂佳臻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三十四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彰化市遺失載有密碼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迨同年九月十五日存簿補登時才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甲○○、乙○○、丙○○、呂學翔、呂子豪、莊素華、呂佳臻等七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錢,將款項一千三百元、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千七百元、一千元、五千二百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丙○○、呂學翔、呂子豪、莊素華、呂佳臻等七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七紙、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卷可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三四四0八號卷第六至八、十二至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四頁;
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五至六頁;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九八00二四三四一號卷第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或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陳述金融卡密碼,也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實無再予書寫密碼在其金融卡上之必要。
又其個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後,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通常人均知落入他人之手即有遭他人依上載密碼使用金融卡之高度風險,自應謹慎保管,被告卻就記憶清晰之密碼仍書寫在其金融卡上,任令遺失後遭人所用之情事發生,未為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之相關必要作為,其行為實與常情有悖。
再佐以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在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彰化市區遺失云云。
然而果被告所言為真,則眾多物品獨提款卡掉落,其餘物品並未遺失,又卡片掉在馬路上未被其他往來之車輛壓損且恰遭詐騙集團拾得,機率實甚低微,且詐騙集團成員尚不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復遭被告領取而功虧一簣仍使用該提款卡。
被告前存摺遺失,即申請補發,為其所自承,乃提款卡遺失,反未報警或掛失。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東西不見,當然要補回來」,乃就提款卡遺失,卻視而不見。
九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應為0元,乃隨身攜帶,顯然與常情不符。
被告在臺中肉圓之工作係領現金,且只有月餘,亦無查存摺補登之必要。
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無疑。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以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便平常及詐騙集團之猖獗,應知悉買受帳戶之人欲使用他人之帳戶,係欲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除了有成員負責搜集他人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外、並有負責以電話行騙、並有成員為車手於被害人將受騙金錢匯入帳戶後即行提款,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甲○○、乙○○、丙○○、呂學翔、呂子豪、莊素華、呂佳臻等七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錢,而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移送併辦事實 │備註 │
├────┼──────┼─────────────────────┼─────────┤
│併辦一 │桃園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99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前向臺灣郵政嘉義朴 │ │
│ │2108號 │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1│ │
│ │ │ 6802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 │ │
│ │ │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 │
│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 │致使呂學翔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內。 │ │
│ │ │ │ │
├────┼──────┼─────────────────────┼─────────┤
│併辦二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98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前向臺灣郵政嘉義朴 │ │
│ │8869號、99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1│ │
│ │度偵字第85號│6802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
│ │ │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前│ │
│ │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致 │ │
│ │ │(一)呂子豪陷於錯誤,匯款2700元至上開帳戶│ │
│ │ │內。(二)莊素華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上開│ │
│ │ │帳戶內。 │ │
├────┼──────┼─────────────────────┼─────────┤
│併辦三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99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臺灣 │ │
│ │379號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 │
│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 │
│ │ │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其所│ │
│ │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
│ │ │提款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致呂佳臻陷於錯誤,匯款5,20│ │
│ │ │0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併辦四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99年度偵字第│98年0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 │
│ │647號 │臺灣郵政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5147│ │
│ │ │1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 │
│ │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
│ │ │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8月17日,在│ │
│ │ │拍賣網站致使丙○○陷於錯誤,匯款2萬5,000元│ │
│ │ │至上開丁○○帳戶內。 │ │
├────┼──────┼─────────────────────┼─────────┤
│併辦五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
│ │98年度偵字第│98年0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 │
│ │8873號 │1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 │
│ │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
│ │ │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8月17日,在│ │
│ │ │拍賣網站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上│ │
│ │ │開丁○○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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