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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甲○○、丙○○、乙○○係在臺南縣新市鄉○○街5號騎樓經營鹹酥雞之攤販,與丁○○之父顏錫杉在臺南縣新市鄉○○街7號經營之「延齡中藥行」毗鄰。
丁○○於民國98年2月18日夜間12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5號甲○○等人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前,因見甲○○等人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之瓦斯桶擺放在其設置圍牆及移動式招牌近其父親中藥房一側,即情緒高漲,怒不可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不要臉」、「欠人罵」、「厚臉皮」、「奧少年」、「丟人現眼」、「小人」等用語,辱罵甲○○、丙○○、乙○○等人(以上公然侮辱人部分,經原審對被告丁○○判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丁○○於前開辱罵甲○○等人之時、地,另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甲○○等人「罵我父親沒路用才會生病」、「罵我父親沒度量」、「他們這些年輕人講話多毒你知道嗎,他們詛咒我父親生病」(以上皆台語)等語,使甲○○、丙○○、乙○○難堪,致生損害於其等3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誹謗犯嫌,係以:①被告之自白與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②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及勘驗紀錄等為其所憑論據。
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簡易程序調查時已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常常罵我爸爸,伊把與告訴人相鄰部分作成圍牆,告訴人等仍將營業用瓦斯桶放到我們這邊來,案發當天還要把我們做的招牌毀損,伊當時很氣,惟不記得用什麼話反駁他們,伊出發點是為了反駁,維護自己權益,並無誹謗之意,伊爸爸已經中風,現在伊還要照顧我爸爸等語。
四、經查: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尚稱穩定,惟收音效果不好,雜音頗大,僅被告高聲辱罵部分之用語,經定格重播後,尚可分辨,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幾乎無法從光碟播放流程中聽清楚。
依光碟內容顯現: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將瓦斯桶擺放在其設置圍牆及移動式招牌近其父親中藥房一側,即情緒高漲,以前揭侮辱字眼高聲漫罵告訴人等,告訴人雖將瓦斯桶移回其營業範圍內,並有回應被告,惟告訴人回應之話語,因現場收錄雜音頗大,無法辨識。
經重播、辨識及整理後,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旁確實曾以「罵我父親沒路用才會生病」、「罵我父親沒度量」、「他們這些年輕人講話多毒你知道嗎,他們詛咒我父親生病」(以上皆台語)等語加諸告訴人,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此參原審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即明,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主觀上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始該當。
如僅在爭吵中,對對方現在或之前使用之語句片面、充滿情緒之整理推衍、或對其用語表達不滿、或者表達希望對方遭受不好報應之主觀願望(詛咒),其固屬個人強烈情緒之宣洩,惟如其使用之語句或指摘、傳述之事項並不足以毀損對方之名譽,即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查被告雖曾對告訴人等出以「罵我父親沒度量」、「罵我父親沒路用才會生病」、「他們詛咒我父親生病」等語,固指告訴人等曾指摘其父親沒度量,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他們半年來持續罵我父親『報應』、『你度量不好,所以你兒子才會跑路』」(98年度交查字第1282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麗卿證稱「我有聽到甲○○罵我公公『他不給人停車,腦部開刀不好,這是報應』,在中興街7號的門口,日期是今年,但幾月幾日我均不記得,我當時忙著家裡的事」(同前卷第27頁)內容相合,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之前曾以其父親生病係遭報應一節,尚非憑空捏造,全無所憑。
依案發當時光碟所現,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將瓦斯桶擺放在其設置圍牆移動式招牌旁,將其印象中告訴人等之前曾對其父親使用過之用語,以片面、充滿情緒之方式加以整理推衍後,重行陳述,不論該內容有無扭曲對方原意,然該用語實難認係足以毀損人等名譽之事項。
又「他們這些年輕人講話多毒你知道嗎」,則屬單純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尚非指摘具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誹謗罪嫌之用語,原審認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乃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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