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易,421,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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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加重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縣楠西鄉鹿田村一之一七號旁之鹿陶土地公廟,見四下無人,乃拿取地上之磚塊敲打香油箱鎖頭,毀壞客觀上作為防閑用途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二元,適有信眾呂陳秀琴進入土地公廟內,質問乙○○因何拿取香油錢,乙○○見狀倉皇騎車逃離,嗣因巡邏員警經過,乃驅車將乙○○逮捕,並起出上揭款項(乙○○另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土地公廟管理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證人呂陳秀琴(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所犯既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為累犯,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並有刑之加重事由,原判決對法定刑與加重事由有何審認或說明,亦未見有何等減刑之規定或依據,乃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違罪刑法定之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執行刑之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無業四處遊蕩,每每缺錢營生,遂就地行竊以為裹腹,然因其身形邋遢、步履蹣跚不易行竊,竟動念頭向路旁廟宇竊取香油錢或供品,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九百零二元,且犯後均隨即遭人查獲,所竊物品均全數歸還被害人,嗣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情,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現金九百零二元,另案已確定部分所竊得之玉質關公項鍊一條(約值一萬五千元),價值並非昂貴,且被告所犯竊盜罪均當場查獲,未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本院認以遭竊財物價值而論,若逕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則本院對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依法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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