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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000號之三處,夜間有員工郭柏宏居住之禾合資源公司。
乙○○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公司之鐵門後,並侵入禾合資源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屬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及中古馬達七粒(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準備離開之際,為郭柏宏自監視器內發現,旋至公司大門處將乙○○攔下,並即報警究辦,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及中古馬達等物(均經發還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郭柏宏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述遭竊及發現被告行竊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警卷第一0頁)、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證人郭柏宏夜間居住於禾合公司內一節,業據證人甲○○、郭柏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參以本案被告係在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禾合公司行竊,證人郭柏宏得以在被告行竊之際,立即發現並出面阻止被告竊盜得手後離去,足見證人郭柏宏夜間確實住在禾合公司無誤。
從而,被告所為應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之竊盜,其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法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皆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影響被害人之情節、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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