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更(一),77,201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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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6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三、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且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99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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