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7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
- 二、緣自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三、甲○○負責承辦88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丁○○於87年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又主張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未經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嘉南農田水利會88年度至92年度之省
- 二、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三、被告丁○○、丙○○部分:
- 四、綜上堪認被告四人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前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被告甲○○、乙○○部分:
- 三、被告丁○○、丙○○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農戶持印章領取穿孔管及配件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
- 伍、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 二、爰審酌:㈠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甲○○係台南高農畢
- 三、另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貪污治罪條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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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瀆字第9號、96年度偵瀆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止,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下稱灌推中心)擔任助理管理師一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乙○○係甲○○之子,自87年9月10日起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負責環境整理、收發文及協辦試驗及推廣業務,非屬公務員。
丙○○、丁○○分別係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南市○○路○段27巷10號,下稱新越公司;
前身為禾育灌溉有限公司,以丙○○之妻胡蔡淑鳳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禾育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二、緣自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通告、受理申請、地點查勘及審核;
㈡簽約;
㈢施設及報驗;
㈣驗收及付款;
㈤資料建檔。
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利用各種集會及宣導資料廣為宣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並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
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
又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末端灌溉補助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行負擔。
三、甲○○負責承辦88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丁○○於87年間前往灌推中心甲○○辦公室,向甲○○表示希望由禾育公司(88年底禾育公司解散後,改為新越公司)負責承作,甲○○竟允其所請,惟稱補助款內之規劃設計費(下稱設計費,為田間管路設施費之2%)屬補貼承辦人性質,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款項予甲○○,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嗣經丁○○回報上情,並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
越數日後,丁○○再至甲○○辦公室轉告甲○○丙○○同意給付賄賂之意思,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甲○○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未依前揭推廣作業程序如實宣導,反通告各農會稱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內容為無償發放末端灌溉系統之穿孔管(俗稱噴帶)及開關等配件予農戶,致各農戶均誤以為僅能領取穿孔管及配件,而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
俟農戶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填寫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提出申請後,甲○○復未至農地實地查勘以確認提出申請之農戶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即於核定表之會勘意見欄核章,且未得申請人同意,逕將地籍圖交付丁○○,由新越公司製作「旱作管路灌溉系統設施設計圖」(下稱設計圖),並囑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收集、審查農戶申請書後,將農戶資料、施設面積及設計圖之相關數據輸入電腦,製作「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管路灌溉設施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管路灌溉系統標準配置之材料及預算表」(下稱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再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依每農戶可得之補助款數額,換算生產穿孔管及配件之數量,復利用農戶提出申請時係將印章交由農會或嘉南農田水利會相關承辦人員代為保管並概括授權其等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機會,將各農戶之印章加蓋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等文件,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
俟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丙○○與丁○○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時間,偕同乙○○自灌推中心設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公庫帳戶領取補助款,除將部分款項匯入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均攜回灌推中心,經與甲○○依印領清冊對帳後,依約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假借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全數交予甲○○、乙○○父子,迄至92年度止,甲○○、乙○○以前述方式先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高達7,4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20,770元)。
丁○○、丙○○經查獲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丙○○均曾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之前在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完全是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調查站人員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自白。
且被告丁○○係在95年6月15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頁),迄至間隔逾半年後,仍在96年2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為與其調查站自白內容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
被告丙○○則係於95年6月22日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並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再度確認於調查站所述正確屬實(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4至36、44頁)。
足見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丁○○於95年6月15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結果,認:「㈠97年6月15日6時35分,筆錄內容如本院上訴卷卷一第269頁辯護人所製作的對照表,所顯示的錄音內容。
㈡97年6月15日6時41分40秒,筆錄內容如本院上訴卷卷一第232頁,辯護人所製作的表格內的筆錄內容,此部分的回答,丁○○只回答『是』。
㈢97年6月15日2時58分15秒、3點14分26秒、6時45分18秒、6時52分10秒,錄音內容丁○○就6點52分10秒的部分解釋設計費應該是隸屬於甲○○不是歸還;
6點45分18秒丁○○認為這是對帳,但調查員認為這是拆帳,因為是各自拿回各自的,所以不是核對『對帳』;
3點14分26秒就領的錢是否要經丙○○同意,調查員與丁○○彼此有爭執;
2點58分15秒針對調查員繕打的資料,回答『是』」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2頁)。
就上開調查站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即筆錄記載「歸屬」、「拆帳」及「我先回報公司負責人丙○○並取得他的同意後」等部分),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而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不符(詳下述)。
惟查,本件調查站初因調查徐正輝涉嫌未經農民同意,偽刻農民印章,持向灌推中心申請並領取補助款,於95年5月1日詢問被告甲○○,同日檢察官複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記載:「甲○○係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副管理師,於民國90年間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該會辦埋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與徐正輝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江昭明、江利雄、張煌輝、張勝雄、江合財、楊賢記等人並未申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且未實際施設省水管路,竟由徐正輝偽造江昭明等人名義之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報驗書等,再由甲○○製作不實之會勘意見、驗收報告及收據後,詐取補助款達31萬餘元」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可憑。
顯見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於95年5月1日開始調查被告甲○○當時,係懷疑被告甲○○與徐正輝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補助款財物,當時仍不知被告甲○○有收受賄賂情事。
檢察官嗣於95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同日對丙○○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原審卷一第8頁)。
檢察官於95年5月3日傳訊被告丁○○,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丁○○之事實記載:「(上略)甲○○竟與徐正輝及新越灌溉有限公司經理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鹿草鄉民江利雄等多人並未申請補助,且未同意委託新越公司設計,竟由徐正輝偽造渠等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並由丁○○製作不實之設計圖及預算書,再由甲○○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以此方式詐領設計費及補助款」等語,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可稽。
檢察官於聲押丁○○當時,仍係調查被告甲○○與徐正輝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補助款財物犯行之後續動作,當時亦不知被告甲○○有收受賄賂情事,亦不知丁○○、丙○○有行賄情事。
迄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取得灌推中心設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公庫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取款憑條、電匯委託書等資金流向資料比對後,再於95年5月23日詢問丁○○,丁○○仍僅供稱:「90年9月19日、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1日等三日,嘉南農田水利會戶頭內之9,606,908元、11,192,210元、5,040,004元確實是我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當時係甲○○跟我說農戶補助款已經撥下來,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公司的錢,叫我跟他同樣任職於嘉南水利會的兒子乙○○一起前往領取,當時乙○○要我在大額提款簿上簽名,至於取款單是由嘉南水利會人員先行填妥後,再由乙○○帶去,提取現金後,我將公司領取之款項以電匯方式匯往我公司或老闆娘胡蔡淑鳳的戶頭,剩下的現金則由乙○○拿走,至於乙○○拿這些現金做何用途,我就不清楚。」
「為何大部分農民補助款會流入新越灌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丙○○配偶胡蔡淑鳳之戶頭,我不清楚,另外匯款後之現金餘額會交由水利會職員乙○○取回,我也不清楚,要問當事人比較清楚」等語(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迄檢察官再指揮調查站取得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治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再於95年6月15日詢問丁○○,提示上開證據,並詢問灌推中心公庫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是否由丁○○與乙○○一同前往領取,如何匯款及分配剩餘現金。
丁○○初供稱:「該8筆款項都是我與乙○○一同前往學甲鎮農會本會或大灣辦事處領取,其中的匯款都是由我將大部分的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而匯款後剩餘現金均由乙○○取走。
我再與乙○○返回灌推中心2樓的受訓人員教室對帳,我取回其中屬於新越公司的工程款後,剩餘的現金款項就由乙○○留存(下略)」等語。
調查員再進一步詢問乙○○留存的剩餘現金款項內容為何時,丁○○即供稱願意自白等語(以下均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6頁)。
丁○○於95年6月15日自白後,丙○○亦隨之於95年6月22日自白(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4頁以下),均指述甲○○如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各節一致。
就上開被告丁○○、丙○○於調查站中自白之原因、過程以觀,檢察官因指揮調查站取得灌推中心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公庫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取款憑條、電匯委託書、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治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等不利於丁○○、丙○○之資金流向證據,查得嘉南農田水利會撥付灌推中心大部分之補助款均匯入新越公司帳戶,惟仍有部分款項去向不明,丁○○始供稱係由乙○○取走。
而為何乙○○可以取得部分補助款項,丁○○無法交待,只能自白。
丁○○自白後,丙○○亦不得不自白。
從證人丁○○、丙○○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二人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而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係與律師溝通後才瞭解「設計」與「畫圖」不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
以及其於95年8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曾特別表明實際上與伊對帳者係甲○○,而非乙○○,伊原先陳稱係與乙○○對帳,是因為認為甲○○年紀已老,希望能減輕甲○○部分的責任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8頁);
嗣並稱:被告甲○○一直以來都對伊很好,把伊當成自己的孩子,因為伊不忍心傷害甲○○,所以一開始在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才會說錢是乙○○留存等語(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10頁)等語;
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交情甚深、關係匪淺。
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已受人情道義或溝通、傳話等外力干擾而不可信。
再者,丁○○、丙○○因本案利害相同,丁○○既受溝通而於原審為不可信之證詞,丙○○於原審所為同亦不可信。
是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既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所交付之設計費係賄款性質,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供述外,已無從再自丁○○、丙○○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又主張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丙○○已於原審、被告乙○○已於本院上訴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其他共同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48頁以下、100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5頁以下),且被告甲○○、乙○○、丁○○及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義哲、陳志益、陳明先、李美慧、蘇水深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均經在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詞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均無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金泰、徐正輝、黃銘宗、黃蒼郎、吳清華、沈海能、陳清輝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以及農委會96年4月3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月5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等下列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嘉南農田水利會88年度至92年度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其主辦,被告丁○○、丙○○亦不否認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曾配合上開計畫銷售穿孔管及配件予各提出申請之農民;
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被告甲○○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若實際參與設計,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本件公訴人起訴之88年度至92年度各農戶提出申請時,均係由伊本人至現場查勘、製作設計圖而負責設計工作,自有權領取設計費,伊僅係為符合會計核銷規定,而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提供發票供伊請款,該等設計費並非賄款。
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擔任工友,依他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被告甲○○提供之資料輸入電腦,未參與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等文件之製作,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丙○○則辯稱:其等係認為設計費屬於被告甲○○有權領取之款項,始配合提供公司發票,雖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但並無交付賄賂犯行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將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分列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惟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另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而該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即為農委會。
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農委會提出,發交各農田水利會執行,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在卷足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至13頁),自屬農田水利會依法應辦理之事項。
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主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與發展計畫、協辦試驗成果推廣業務,復有前引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另依上開農委會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之記載,被告甲○○即為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計畫主辦人(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頁),自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甚明。
是被告甲○○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公務員,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⒈緣自72年起,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公文通告宣導;
㈡受理申請;
㈢案件審查及資料建檔;
㈣通知農戶;
㈤現場勘查;
㈥編制預算書;
㈦施工說明會及簽立切結書;
㈧農戶施工;
㈨竣工報驗;
㈩辦理驗收;
請款、付款;
建檔管理結案。
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擬定公文公告,利用各種集會及宣導資料廣為宣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就初步審查合格之農戶,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
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
又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基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末端灌溉補助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行負擔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影本及附件一「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附件一之㈠「推廣省水管路灌溉計劃設施補助申請及核定表」、附件一之㈡「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附件一之㈢「切結書」(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13頁)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以部分補助農民方式,鼓勵農民自行更新水源調控設施(如引水管路、馬達、引擎、抽水機、蓄水槽)或調節控制設施(如穿孔管系統、噴頭式系統、微噴系統、滴灌系統),以達成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
故農民於提出申請後,應派員進行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再依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民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民簽定切結書。
農民再據以施工報驗,經驗收合格後,應依約撥付原核准之補助款予農民具領,始合於本計畫之作業程序。
⒉被告甲○○並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辦理部分補助計畫之宣導,亦未前往進行實地查勘作業:⑴查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組長林義哲於原審證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曾行文鹿草鄉農會要求幫忙宣導噴管灌溉,我們有把公文發給各村的農事小組長,請他們廣播給農民知道來辦理申請。
公文裡並沒有寫說灌溉設備要自備多少錢農民來申請,有些農民不會寫字,我們幫他們填寫申請書送給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
送給嘉南農田水利會的文件有申請表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
有時候是他們過來拿,有時候是我們郵寄過去,過來的人是甲○○、乙○○還有一位黃先生,印象中我們都認為黃先生是嘉南農田水利會配合的廠商。
嘉南農田水利會有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帶他們去驗收,如果申請來的器材尚未使用,我們就是帶他們到農民的住處,如果已經在田裡,我們就請農民帶我們到田裡去驗收。
驗收的對象是他們指定,我只是帶他們去而已。
農民不是領現金,從來沒有領現金,而且根據農會的規定,如是是補貼的話,我們會直接轉帳,不會叫農民來領錢。
沒有錢,就是發放噴水帶給農民,不須要農民花錢,就我所知是直接補助噴帶。
領噴帶的時候,嘉南農田水利會甲○○、乙○○打電話會請申請的農民拿印章去領,我知道我們農會的果菜市場、廟口及水利會的工作站場地比較寬廣,都發過。
驗收前甲○○、乙○○並沒有請我們陪同到農民的農地做現場勘查,都是驗收的時候才有等語(原審卷第249-261頁)。
另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陳志益於原審亦證稱:伊曾協助農民填寫申請書,我們轉交給嘉南農田水利會,是交給甲○○、乙○○及丁○○。
我不知道乙○○在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中心擔任何職務,只知道他們二位是主辦人員。
因為他們來我們鹿草鄉農會的時候,我們鹿草工作站的人會引導他們過來,他們有帶農田水利會的資料鹿草工作站的人沒有介紹乙○○就是主辦人員,只有介紹他們二人辦這個項目。
驗收的時候二位林先生都有過來。
在我陪同驗收的時候至少有一位林先生在場。
乙○○大約有去過十次左右,驗收時,是在申請農戶的倉庫或家裡,看他東西在哪裡。
就我的理解,農田水利會這項節水計畫的承辦人員就是甲○○及乙○○,但是我不知道誰是主辦。
節水灌溉計畫的內容就是農民來申請補助的噴帶及設備。
甲○○、乙○○、丁○○都只有講到噴帶,農民申請如果資格符合就會有噴帶,是補助噴帶給農民。
甲○○、乙○○或丁○○三個人並沒有人告訴我農田水利會的補助內容是補助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86-98頁)。
此外,並有證人林義哲所提出嘉南農田水利會89年1月11日89嘉南灌推字第8909000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8頁)。
依上開函文之記載,亦僅請鹿草鄉農會配合宣導農民踴躍申請「末端噴洒灌溉設施」,並說明選定農民原則及申請所須提出如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
全未依上開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附件一「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規定,向農民說明補助項目、補助標準、各項補助器材單價等補助規定。
故甚至連協助宣導之農會推廣組組長林義哲及職員陳志益均不知本計畫係以核發部分補助金予農民之方式,鼓勵農民自行更新水源調控設施,僅知悉係農民申請獲准後,直接領取器材。
被告甲○○辯稱:上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宣導」,並非由農田水利會之灌推中心負責,而係由嘉南農田水利會函請各鄉鎮農會宣導會員週知云云,亦非足採。
⑵證人即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鹿草鄉農民黃銘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領到任何補助款,鹿草鄉農會及嘉南農田水利會的人沒有實際到我申請補助的田裡現場一筆一筆筆勘察申請的土地。
我不知道當時可以申請現金補助款,沒有人告訴我,也沒有人告訴我除了噴帶之外,也可以申請其他我認為需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7至150頁)。
⑶證人蘇水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去鹿草農會申請時,以為是發放噴帶,不是補助款。」
「印領清冊上有報驗書,並有出具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收據,但我只是申請噴帶、開關,並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5頁)。
⑷另經原審抽樣會同被告甲○○、乙○○及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申請之農民徐正輝、黃銘宗、黃蒼郎、吳清華、蘇水深等人,至其等提出申請之農地履勘,以就現地狀況與卷附設計圖相比對,竟發現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位置,與上述農民所指農地之水源實際坐落地點,無一筆相符,有原審97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19頁)。
被告甲○○雖援引農委會97年5月12日農水字第0970123782號函以及農委會水利特刊第8號「灌溉節水技術手冊」(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辯稱所謂農民灌溉之「水源」,包括回歸水、灌溉用水或排水、溪水等,應盡量利用可用水源,如在排水溝攔水或利用回歸水補給,為避免農民使用地下水導致鹿草鄉之地層下陷情況加劇,故其查勘設計時係盡量利用可用水源,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係指末端灌溉系統供水位置之水源,均係利用排水溝攔水或回歸水,而非農民自行尋找之地下水井,始會產生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與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農民指認之水源(即水井)位置不一之情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5、147頁)。
惟按,農委會製作供各農田水利會據以執行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已在「實施內容」中明列「水源設施」為「水井、引水管路」(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4頁);
而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之各農民於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核定表上「水源現況」欄均已標明係「地下水」(參見證人黃蒼郎申請編號為2480、2481號之申請書,黃銘宗申請編號為2517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冊)、「地下水源」(參見證人吳清華申請編號為2011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1冊)、「地下水井」(參見證人徐正輝申請編號為2146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2冊)或「柴油引擎抽水馬達」(參見證人蘇水深申請編號為2485、2486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冊),故設計時自應考量農民耕作之便利性及實際需求。
而被告甲○○亦自承設計圖係為供農民參考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倘被告甲○○確曾前往現地勘查,而自行設計與農民慣常使用不一致之水源,並提供農民自行僱工施設,亦應與農民協調變更水源位置,農民當無不知甲○○曾前往勘查之理。
被告甲○○上開辯詞,其係以地下水井以外之排水溝渠等作為水源,惟農民對其變更水源位置之設計既均毫無所悉,農民倘自行僱工施設,不按照設計圖之設計施工,自不可能通過驗收,領取補助費。
則農民豈非要自行負擔全部之施作費用?又原審於97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在農民親至現場引導之情況下,仍須花費半天之時間始能勘查少數幾筆土地,參以該等農地有位於溪邊偏遠難行之處者,亦有與鄰地相連而經界不明者,僅就90年度觀之,提出申請之農民即達800餘人(參見卷附印領清冊,其上之編號係由2001編至2870),被告甲○○竟稱其係在無農民引導之情況下,自行利用週六、日之公餘時間至每一筆農地現場勘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卷三第149頁),其所述顯有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有拿圖去做勘查及查看現場,沒有麻煩農民一起去,而且現場地形簡單一目瞭然,所以沒有麻煩農民」(原審卷一56-70頁),於本院上訴審再改稱有通知農民前往會勘,前後所供不一,益證被告甲○○辯稱曾前往現地查勘云云,顯非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向農民所為之宣導,僅稱可無償領取噴帶,而未依作業程序宣導部分補助之規定,且亦未進行實地查勘,應勘認定。
證人鄧永發、賴藝文、江安鎮、溫金柱於本院上訴審均證稱被告甲○○於農民提出申請後,均曾到現場勘查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7至126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被告甲○○非但未依作業程序宣導部分補助之規定,且亦未進行實實地查勘,反直接將農民申請資料交由被告丁○○繪製設計圖後,通知農民領取穿孔管及噴頭,並未依規定撥付申請農民補助費:⑴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約於87年間,伊與被告甲○○接洽承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計畫中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承辦人員的,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
「新越公司87年間承接該計畫時就開始支付總工程款2%給甲○○,直到93年被告甲○○退休為止。」
「所以被告甲○○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劃,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被告甲○○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
「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預算書交給被告乙○○,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第51至52頁反面)。
⑵被告丁○○嗣於偵查中證稱:87年間伊有代表新越公司與被告甲○○接洽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被告甲○○要求的代價為該補助款的設計費,伊請示被告丙○○並得其同意;
事後被告甲○○同意由新越公司承作穿孔管,農戶提出申請後均由伊製作設計圖;
新越公司是依預算書補助款欄之農戶請領款來出貨,穿孔管交給農民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
⑶此外,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陳稱:設計圖係由伊本人或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以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3至16頁)。
⑷共同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約87、88年間,被告甲○○開始擔任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有一次被告丁○○在公司向伊報告,說被告甲○○表示該計畫所需器材可以向禾育公司(即現在之新越公司)購買,但是原本可以由被告甲○○領取的設計費因法令改變,無法直接領取,所以希望該公司來設計並開立發票領取該款項,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甲○○,伊為做生意只好答應;
支付給被告甲○○的設計費是由被告丁○○計算,並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丁○○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甲○○或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陳明先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甲○○或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5頁)。
「在省水灌溉補助計畫中,本公司有依據甲○○所提供農民申請補助金額,替農民繪製設計圖,以作為申請補助款之用。
農民並無委託本公司繪製設計圖及製作預算書,都是甲○○拿農民補助款印領清冊交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反面)。
⑸綜上證人丁○○、丙○○之證詞,足認被告甲○○將審核通過之農民申請資料直接提供予新越公司丁○○,再由丁○○配偶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說交予被告甲○○,再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並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並未依規定撥付申請農民補助費甚明。
⑹被告甲○○辯稱:倘農民有資力者,可以自行向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購買器材,經驗收合格者核發補助款予農民收受;
農民無資力購買器材者,則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代墊器材,於領到補助款後歸還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云云。
惟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二、㈢「施設及報驗」規定: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推廣單位報驗(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並未區別農民有無資力,凡申請之農民得自行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
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謂無資力之農民,得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代墊器材之規定。
縱有得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代墊器材之規定,惟補助費係發放予農民,卻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自行領取,亦未見有農民同意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代墊器材後,逕行領取農民補助款之證據。
況證人即農委會技正何逸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農民切結後再依照規定的時間完工、報驗,由水利會的人去驗收無誤之後,再由水利會撥放補助款給農民,該計畫都是補助給農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亦從未證述有廠商可以代墊器材,再逕行領取原本應發給農民補助款之作法。
被告甲○○辯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得代墊器材,於領到補助款後歸還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云云,顯無足採。
⑺被告甲○○復辯稱:農民於驗收時,依規定必須提出「測試報告」,由於當時(86至89年間)噴水管等產品經測試合格之廠商,只有禾育(新越)公司及成禹公司,而成禹公司係外銷廠商,不經營國內市場業務,因而依當時之市場供應情形,欲購買「測驗合格」之產品,祇能向禾育(新越)公司購買云云。
惟查,86至89年間噴水管等產品經測試合格之內銷廠商,縱然只有禾育(新越)公司獨家生產。
惟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二、㈢「施設及報驗」上開規定,申請之農民無論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均由申請人與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自行洽訂契約。
詎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所有案件來源,均係由被告甲○○所提供,此由被告丁○○上開供詞:「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等語即明(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第51至52頁反面)。
倘認甲○○所有交付予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之申請案件,均係農民委託其代辦,故甲○○始經案件交予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惟亦無證據農民確有委託水利會或甲○○之證據證明。
被告甲○○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各申請農民之設計圖係共同被告丁○○配偶葉翠娟所製作,再提供予甲○○於使用:⑴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新越公司替農民繪製設計圖,大都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查,只有少部分地形畸零才會去現場查看,設計圖說內之丈量數據係以比例換算得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23頁);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農田水利會知道本公司有設計人才,且本補助案需委外設計,故由本公司負責設計。」
「農會不知道有設計費,水利會灌溉中心因為沒有設計人員,故委託本公司設計。」
「(設計圖)是由我太太設計的。」
並供承大部分之土地均未曾至實地勘查,故不知水源在何處,亦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水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36至137頁)。
另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預算書交給被告乙○○,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
乙○○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灌溉補助係由丁○○的太太葉翠娟負責設計(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8至9頁)。
另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係被告甲○○要求新越公司依補助金額繪製設計圖書,設計圖係由被告丁○○之妻所繪製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又供稱:「新越公司與嘉南田水利會有業務往來,從公司開設開始因嘉南農田水利會受農委會補助旱地設施,農田水利會乃向本公司採購農業灌溉設備迄今。
嘉南農田水利會負責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承辦人員甲○○當初係與本公司經理丁○○接洽後,將該計畫有關農民申請補助經費需檢附之相關預算書及設計圖交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他卷115-116頁)。
此外,新越公司會計李美慧於原審亦證稱:設計圖係由被告丁○○的太太葉翠娟所製作,上面的筆跡是葉翠娟的,公司負責設計的人有丁○○及葉翠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6頁)。
⑵被告甲○○固辯稱本件農民提出申請後,均係由被告丁○○之妻葉翠娟依地籍圖繪製草圖,交由伊本人訂正,且伊曾親自至農民提出申請之每一筆土地查看,而實際從事設計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受理農戶申請後係由農會或鄉公所人員陪同伊前往農地勘查,並於95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確認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共同至現場會勘,並在核定表上簽章,如實地無水源、無動力設備或未栽培作物時,即不得核定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1、96頁);
另於95年6月14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案均係委由新越公司設計,理由則係「因為新越公司的工作熟練,不會影響我的進度」云云(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3頁);
又於95年8月18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再度表示「因為農民均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所以才會委託該公司設計」、「我有逐一詢問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的農民,是否要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經所有農民同意後,才會將歷年來所有省水管路灌溉設計案交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並由該公司領取設計費」、「因為新越灌溉公司在設計方面相當熟練,可以配合我作業的進度,因此我才會介紹該等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之農民,可以委託新越灌溉公司設計」云云(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
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均堅稱農民提出申請後係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由伊自己從事設計工作。
另就設計圖之製作過程,被告甲○○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先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設計圖最後的每一張成圖均係由其至現場勘查後親筆繪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嗣又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庭時改稱係由被告丁○○之妻葉翠娟繪製簡略之示意圖,交由伊檢查修正,以紅筆更正後交待葉翠娟繪製平面圖,再送給伊檢查、驗算、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交由葉翠娟謄寫到設計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甲○○並未前往申請農民之田地進行實地勘查,已如上述。
被告甲○○、丁○○以及證人葉翠娟,渠等亦均表示無法提出上開經被告甲○○以紅筆更正後之「草圖」為證;
而被告甲○○於本件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從未提及係委託葉翠娟繪製設計圖,再由其修改後定稿等情,亦從未提及曾交付5%之發票營業稅予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亦未提及每件或每批設計圖有給付5,000至10,000元不等之繪圖費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給付上開發票稅金或繪圖費用予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或葉翠娟;
再對照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另證人葉翠娟於原審亦附和被告甲○○辯詞,證稱:因為我不會畫設計圖,是甲○○教我畫的,我去水利會請教甲○○。
他有給我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一張空白的設施設計圖,我把地籍圖上面的哪一塊地,我就把圖剪下來黏貼在空白的設計圖上面,黏貼之後的設計圖還要經過甲○○修改。
我的草圖主管的位置畫錯或長度算錯,我先生會拿去給甲○○修改,甲○○會把修改過後的拿給我,畫草圖的時候決定什麼地方要設置什麼管、長度多少,林先生教我的從水源的位置拉管比較好施工。
甲○○有交付我每批代價5,000至10,000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甲○○有收受賄賂共7,418,400元之行為:⒈被告甲○○有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⑴丁○○迭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2日、95年8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約於87年間,伊與被告甲○○接洽承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計畫中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承辦人員的,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
「新越公司88年間承接該計畫時就開始支付總工程款2%給甲○○,直到93年被告甲○○退休為止。」
「所以被告甲○○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劃,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被告甲○○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
「每次伊與被告乙○○到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補助款後,就將大部分的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之後再與被告乙○○返回灌推中心,與被告甲○○詳細對帳,伊取回應屬於新越公司之工程款,剩餘現金包括總工程款中的2%設計費即由被告甲○○留存。
」「嘉南農田水利會88至92年度支出憑證資料中,新越公司開具給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設計費發票所載金額,都是由被告甲○○拿走,是被告甲○○父子利用經辦工程向新越公司索取的設計費。」
「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預算書交給被告乙○○,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
當時是被告甲○○主動向伊表示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給承辦人員的,不是給公司的,伊回報老闆丙○○並取得同意,隔幾天後再前往灌推中心,當面向被告甲○○答覆公司願意免費提供設計圖說,設計費則由被告甲○○去處理。」
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51至53、88至90頁)。
至設計費乃「田間管路設施費(材料費+工作費)之2%」等情,有農委會96年4月13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頁),並非總工程款之2%或補助款之2%。
共同被告丁○○上開關於設計費為總工程款之2%等語,固與事實不符,惟並無礙於其他供述之證明力。
⑵被告丁○○嗣並於96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7年間伊有代表新越公司與被告甲○○在甲○○辦公室接洽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被告甲○○要求的代價為該補助款的設計費,伊請示被告丙○○並得其同意;
事後被告甲○○同意由新越公司承作穿孔管,農戶提出申請後均由伊製作設計圖;
新越公司是依預算書補助款欄之農戶請領款來出貨,穿孔管交給農民,補助款欄中之規劃設計費都交給被告甲○○,伊確定被告甲○○父子共取得賄款統計表所列金額6,720,770元(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另經原審向農田水利會查證結果,應為7,418,400元)等語纂詳。
⑶此外,被告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數度陳稱:設計圖係由伊本人或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以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3至16頁)。
設計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甲○○對外表示是委託公司設計,請款後被告甲○○跟伊說要交給主辦,慰勞他們的辛勞,伊係與被告乙○○一起到農會(按應係指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工程款,設計費是在(嘉南農田)水利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8至11頁)。
⑷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約87、88年間,被告甲○○開始擔任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有一次被告丁○○在公司向伊報告,說被告甲○○表示該計畫所需器材可以向禾育公司(即現在之新越公司)購買,但是原本可以由被告甲○○領取的設計費因法令改變,無法直接領取,所以希望該公司來設計並開立發票領取該款項,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甲○○,伊為做生意只好答應;
支付給被告甲○○的設計費是由被告丁○○計算,並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丁○○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甲○○或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陳明先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甲○○或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
(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5頁)「交付設計費給被告甲○○係自其開始擔任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開始到其退休為止,期間大約是從88年間到92年底,支付予被告甲○○等人之賄款金額多少要依公司開立之設計費收據計算。」
(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6頁)「以設計費名義給被告甲○○父子的賄款及其他公司的貨款均由被告甲○○父子拿走,經對帳後屬於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之貨款則由被告丁○○領回公司入賬;
23筆設計費合計672萬770元,確實是該公司以設計費名義交給被告甲○○父子的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6至87頁)相符。
⑸而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87年至92年間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給嘉南農田水利會品名為設計費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均係由被告甲○○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依此計算,被告甲○○、乙○○於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不法所得合計達7,418,400元等情,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暨該函所附「嘉南農田水利會民國88年度至92年度撥付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設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88至92年度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節水管路灌溉計畫支出憑證簿(資本門)5冊中所含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見原審97年度保管字第50號外放證物,惟因該5冊支出憑證簿未附後述兩筆分別為89年、92年間支出之設計費,致起訴書將本件賄款總額誤載為6,720,770元)、89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45,963元之會計憑證(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92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51,667元之會計憑證(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甲○○所取得之賄款金額為7,418,400元。
另依灌推中心設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公庫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調查站卷第1-18頁)、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外放)、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及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所開立之設計費統一發票等證物核對,被告甲○○收受各期之設計費名義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⑹依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詞,足認丁○○係先於87年間在灌推中心甲○○辦公室內,向甲○○表示有意承做本件計畫,甲○○表示補助款內之設計費屬補貼承辦人性質,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款項予甲○○,而要求賄賂。
嗣經丁○○回報上情,並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
越數日後,丁○○再至甲○○辦公室轉告甲○○丙○○同意給付賄賂之意思,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⒉被告甲○○辯稱實際從事設計工作,有權領取2%之設計費,並非收受賄賂云云,並不足採:⑴依農委會96年4月3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所載,節水灌溉計畫之設計工作包括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事項,需由實際參與前述工作者具領,倘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實際辦理上述工作,得請領該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
另證人即農委會技正何逸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上從事現勘、規劃設計,做完前述書函所示整個流程者才可以申領以管路設施費2%計算之設計費;
依照作業計畫程序的規定,受理農民申請及審核後,需實地進行現勘、規劃設計,由農民切結再依照規定的時間完工、報驗,由水利會的人去驗收無誤之後,再由水利會撥放補助款給農民,而由當時實際去做現勘規劃設計工作的人向水利會請領設計費,當初計畫中並未規定水利會工作人員要請領設計費時需開立發票;
全國共有12個水利會有協助推動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有些水利會是員工自己實際參與設計,具名申領設計費;
該計畫都是補助給農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
足見水利會承辦人員請領設計費之前提,須實際參與並完成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各項設計工作甚明。
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自無權藉詞請領設計費;
且若水利會人員確有從事設計工作,本得以自己之名義具名申領設計費,並無需透過他人開立不實之發票請款。
⑵被告甲○○辯稱伊係因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要求,請領設計費需提出發票,始會向被告丁○○、丙○○借用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云云。
惟經原審向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查結果,覆稱: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依規定需由實際參與設計者據領,請領設計費應檢附之單據,依會計作業規定,單據開立者應與原設計預算書具名之設計者相符,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自85年迄至93年1月16日被告甲○○退休時均係如此辦理,作業程序及規定原則並未改變等情,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2頁)、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在卷可稽。
另觀嘉南農田水利會以前揭97年4月14日函檢附之水利會人員邱雅雪具名為設計者而請領設計費之領款憑證範例(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4頁)可知:如係水利會人員自行參與設計,此時印領清冊上所列設計人應為水利會人員本人(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設計人註明為「邱雅雪」之印領清冊),且此時依規定本可由該人自行簽立「領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79頁,邱雅雪簽立之領款收據)以請領設計費,嘉南農田水利會亦會將設計費直接撥付給該名設計者(見原審卷二第178頁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費用動支單),顯然嘉南農田水利會並未規定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更不得由未實際參與設計之廠商開立不實發票請款。
被告甲○○辯稱為符合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會計要求,始向新越公司借用發票請領設計費云云,顯非屬實。
證人賴義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設計包括編列預算書,承辦人沒有作設計圖,就不能領設計費。」
「請領設計費需要發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請我和太太幫他畫示意圖,上面寫設計圖,是我搞混,應當是示意圖,我們只提供示意圖,甲○○有貼補我和我太太費用。
當時胡老闆不知道我們私下去幫他畫圖,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因為怕他知道影響到我和太太在公司。」
「(問當時甲○○你們說要設計規劃費給他,你們才可以販賣器材?)沒有。」
「(問你為何在調查站為何這樣講?)當時就說我們一般在社會上並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情,當時發票是公司開,錢是我們領的,怕犯偽造文書的罪,所以說想要掩蓋謊言,不如這樣講」(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1頁)。
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87年間丁○○有無向你說甲○○希望你們給他設計費,才要讓你們參與工程?)他是講說甲○○有一筆設計費可以領,但他沒有發票可以弄,要向我借發票。」
「(當時有無同意?)有。」
「(設計費是你們公司要領或甲○○領?)我們不會作設計的工作,他只是單純要借發票我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7頁)。
惟水利會人員倘係實際從事設計者,可以自己名義請領設計費,並不須借用發票,已如上述。
故丁○○、丙○○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被告甲○○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賄賂共7,418,400元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甲○○如何於87年間在其灌推中心辦公室內,向丁○○要求賄賂。
丁○○回報丙○○同意後,丁○○再於數日後,在甲○○辦公室內轉告甲○○丙○○同意給付賄賂之意思,而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等情,已說明於上。
雙方達成賄賂之期約後,甲○○即將各年度計畫均交由丙○○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承做,丁○○、丙○○則按期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於領取本計畫之補助款及設計費後,再前往灌推中心與甲○○對帳,交付原先達成合意之2%設計費賄款,亦說明於上。
則丙○○之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得以承做本計畫,乃因按期交付賄款所致,甲○○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間自有對價關係。
被告甲○○辯稱:伊所領取之設計費與自水灌溉工程間無對價關係云云,顯非足採。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有前往收取申請農民申請書後審核及參與驗收之行為:⒈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協助我父親甲○○整理90年度省水管路計畫農戶申請書,檢查資料是否完備」等語(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4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農戶資料審核是我父親,我只檢查資料是否完備,聯絡農戶補足」等語(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58頁)。
於原審亦供稱:「送件來的時候如果有不完備,例如申請書沒有蓋章或是資料填寫不全,我會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會通知農民。」
「我父親如果有時間處理,就由他處理,他沒有時間的話會叫我打電話給農民說要過去補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⒉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陳志益於原審亦證稱:伊曾協助農民填寫申請書,我們轉交給嘉南農田水利會,是交給甲○○、乙○○及丁○○。
我不知道乙○○在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中心擔任何職務,只知道他們二位是主辦人員。
因為他們來我們鹿草鄉農會的時候,我們鹿草工作站的人會引導他們過來,他們有帶農田水利會的資料鹿草工作站的人沒有介紹乙○○就是主辦人員,只有介紹他們二人辦這個項目。
驗收的時候二位林先生都有過來。
在我陪同驗收的時候至少有一位林先生在場。
乙○○大約有去過十次左右,驗收時,是在申請農戶的倉庫或家裡,看他東西在哪裡。
就我的理解,農田水利會這項節水計畫的承辦人員就是甲○○及乙○○,但是我不知道誰是主辦。
節水灌溉計畫的內容就是農民來申請補助的噴帶及設備。
甲○○、乙○○、丁○○都只有講到噴帶,農民申請如果資格符合就會有噴帶,是補助噴帶給農民。
甲○○、乙○○或丁○○三個人並沒有人告訴我農田水利會的補助內容是補助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86-98頁)。
⒊證人即時任鹿草鄉農會推廣組組長林義哲於原審證稱:送給嘉南農田水利會的文件有申請表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
有時候是他們過來拿,有時候是我們郵寄過去,過來的人是甲○○、乙○○還有一位黃先生。
領噴帶的時候,嘉南農田水利會甲○○、乙○○打電話會請申請的農民拿印章去領,我知道我們農會的果菜市場、廟口及水利會的工作站場地比較寬廣,都發過。
驗收前甲○○、乙○○並沒有請我們陪同到農民的農地做現場勘查,都是驗收的時候才有等語(原審卷第249-261頁)。
⒋又扣案90年度農民申請編號2130至2147號之申請及核定表上「勘查人員」欄位上,均由被告乙○○蓋章(見90年度0000-0000號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外放證物編號7-5)。
其中申請編號2146號,乃證人徐正輝以張勝雄之名義提出申請,依徐正輝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伊提出申請後,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查勘或驗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88至190頁)。
且被告甲○○或乙○○亦均未進行實地勘查,已如上述。
亦足見被告乙○○確於農民申請表上進行審核,始有蓋章之舉。
共同被告甲○○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時因伊沒有空,乃委託被告乙○○協助勘查,因被告乙○○沒有職員章,所以加蓋本人私章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
嗣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該次係因伊關節炎發作,腳痛,不可以開車,工作又比較急迫,所以請被告乙○○載伊去現場勘查,並叫被告乙○○幫忙在勘查紀錄表上蓋伊(即被告甲○○)的章,結果被告乙○○聽錯了,蓋到他自己的印章云云;
另稱:在申請及核定表上蓋章是表示有去勘查過以及確定農民之申請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7頁)。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證人林義哲、陳志益證詞及被告乙○○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乙○○有前往收取申請農民申請書後審核及參與驗收之行為。
㈡本案「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劃」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均係被告乙○○依據丁○○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所製作: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省水管路灌溉計劃印領清冊、收據、報驗書等文件是我以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所設計的電腦軟體製作,我是依我父親甲○○提供的農戶申請資料及丁○○提供之設計圖數據製作上開文件等語(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93頁反面)。
於原審亦供稱:預算書、印領清冊、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都是我父親把草稿資料拿給我,我把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
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預算書、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電腦報表是由乙○○製作,上開文件與設計圖由灌推中心推廣股陳武松審查後再呈給我批准等語(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2頁反面)相符。
足認計畫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均係被告乙○○依據丁○○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所製作。
㈢被告乙○○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各期補助款、設計費撥入灌推中心上開學甲鎮農會帳戶後,與丁○○或丙○○前往領款,除工程款部分交由丁○○或丙○○匯回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即攜回灌推中心,再與甲○○對帳:⒈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父親有叫我陪同新越公司丙○○、丁○○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辦事處領取灌溉補助款,丙○○、丁○○將工程款匯回其公司後,剩餘現金則由我陪同丁○○返回灌推中心交給我父親甲○○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出納陳明先交代我將存摺和他開好的取款條與新越公司的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新越公司的人會將比較大筆的錢先匯回公司,其餘的錢拿回灌推中心,其餘的錢我拿回去就交給我父親甲○○,至於那些錢有分什麼款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
⒉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每次伊與被告乙○○到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補助款後,就將大部分的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之後再與被告乙○○返回灌推中心,與被告甲○○詳細對帳,伊取回應屬於新越公司之工程款,剩餘現金包括總工程款中的2%設計費即由被告甲○○留存」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8頁)。
並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陳稱:伊係與被告乙○○一起到農會(按應係指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工程款,設計費是在(嘉南農田)水利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8至11頁)。
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支付給被告甲○○的設計費是由被告丁○○計算,並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丁○○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甲○○或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陳明先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甲○○或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5頁)。
⒊此外,如附表編號5、11、16、18、19、22、23、24所示時間,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乙○○提領各次補助款等情,有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可稽(外放)。
依共同被告丁○○、丙○○上開證詞、被告乙○○上開供詞及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足認被告乙○○與丁○○或丙○○前往領款,除工程款部分交由丁○○或丙○○匯回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即攜回灌推中心,再與甲○○對帳。
㈣被告甲○○與其子乙○○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有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被告甲○○為「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計畫執行人,向被告丁○○、丙○○行求給付2%之設計費,經丁○○、丙○○同意由新越公司以免費提供設計圖,取得2%之設計費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方式,換取承做上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
甲○○乃違反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規定,未進行部分補助計畫之宣導,反宣導農民可申請請領穿孔管等器材,亦未進行實地查勘作業,反直接將農民申請資料交由被告丁○○繪製設計圖後,通知農民領取穿孔管及噴頭,並未依規定撥付申請農民補助費。
而各申請農民之設計圖係共同被告丁○○配偶葉翠娟所製作,再提供予甲○○於使用,並非甲○○所繪製,並無領取設計費之權。
竟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各期補助款、設計費撥入灌推中心上開學甲鎮農會帳戶後,再由甲○○與丁○○或丙○○前往領款,除工程款部分交由丁○○或丙○○匯回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即攜回灌推中心,再與甲○○對帳,由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期之賄款等情,已如上述。
而被告乙○○為甲○○之子,任職嘉南農田水利會工友,客觀上參與㈠收取申請農民申請書後審核及參與驗收之行為;
㈡依據丁○○所提供之設計圖數據製作本案「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劃」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
㈢並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各期補助款、設計費撥入灌推中心上開學甲鎮農會帳戶後,與丁○○或丙○○前往領款,並將設計費部分款項攜回灌推中心交與甲○○。
被告既製作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報驗書、驗收報告、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預算書上有「農戶請領款」項目;
驗收報告上有「驗收合格,依檢定補助款發放若干元」項目;
收據上有「此係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款,右款如數領訖無訛」字樣;
印領清冊上有「總補助金額」項目,各該文件上既均載明補助申請農民補助款,各該補助款具體金額復係被告乙○○所填寫,被告並參與驗收,明知實際上並無發放補助款予農民之情事,亦如上述。
而被告甲○○亦從未到現場查勘過,設計圖亦係丁○○配偶葉翠娟所繪製,亦據被告乙○○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申請灌溉補助是否由水利會設計?)丁○○太太在設計。」
「(問:是否新越負責設計?)是」(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8至9頁)。
亦足認被告乙○○明知其父甲○○並無繪製設計圖情事,自無權利領取設計費用。
被告乙○○既明知甲○○並無領取設計費用權利,詎仍與丁○○、丙○○於領取設計費後,攜回灌推中心後對帳,再由丁○○、丙○○交付設計費各期賄款予甲○○,堪認被告甲○○、乙○○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丁○○、丙○○部分:㈠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因認為設計費係被告甲○○可合法領取之款項,始同意將公司發票借給甲○○請款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如何行求丁○○提供2%設計費,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上開設計費,經丁○○向丙○○報告後同意,乃按期交付設計費賄款,以換取承做本計畫工程之機會。
而設計圖乃丁○○配偶葉翠娟所繪製,並非甲○○所為等情,迭據被告丁○○、丙○○供述於上可按。
而被告甲○○有如上開之違背職務行為。
被告丁○○、丙○○交付本件之設計費賄款予甲○○,乃作為被告甲○○違背職務之對價,亦如上所述。
而被告丁○○轉告甲○○行求賄賂之意思予丙○○,經丙○○同意後,按期給付賄款,兩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因混淆「設計」、「畫圖」之意,經與律師討論溝通後才瞭解本件是由被告甲○○設計,其本即有領取設計費,並非賄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
惟設計圖乃被告丁○○之配偶葉翠娟所繪製,已說明於上。
參酌丁○○本身係高中畢業,且自76年起即在新越公司之前身三福實業社、禾育公司擔任業務員(見原審卷二第49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而「設計」、「繪圖」、「賄款」等語,均非艱深之法律用語,被告丁○○在偵查中屢次陳稱本件相關設計圖均係由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甲○○係要求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而以設計費之名義向新越公司索取賄款,換取新越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之機會,其知該設計費係使甲○○違法將系爭工程交新越公司承作之對價甚明;
嗣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因混淆「設計」、「畫圖」之意,經過與律師討論溝通後才瞭解本件是由被告甲○○設計,其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並非賄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憑採。
此外,被告丙○○長期經營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亦為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亦坦承公司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而開立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款,係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違法行為;
且被告丙○○自承其與被告甲○○係85年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業務始認識,平日很少見面,交情普通(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竟謂其未取得任何好處,而甘冒違法之風險開立不實之發票協助被告甲○○領取設計費,顯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㈣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為以下之辯護,惟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⒈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主觀上係「出售穿孔管及配備」,並未與甲○○並無達成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查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供述:「有一次丁○○向我報告,甲○○他表示省水管路灌溉計劃所需之器材可以向禾育公司採買,但是設計費原本可以由甲○○他們自行領取,唯因法令改變甲○○等人無法直接領取該款項,所以希望本公司設計,並開立收據名義上領取該款項,再將款項支付甲○○,我為了作生意,只好答應。」
此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水利會主要係向本公司訂購旱作灌溉之相關設備」等語,足認丙○○主觀上係「出售穿孔管及配備」,其並未與承辦人甲○○接洽此項買賣業務(由經理丁○○出面處理),兩人間並無達成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
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中已供稱:「在省水灌溉補助計畫中,本公司有依據甲○○所提供農民申請補助金額,替農民繪製設計圖,以作為申請補助款之用。
農民並無委託本公司繪製設計圖及製作預算書,都是甲○○拿農民補助款印領清冊交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反面)。
而設計圖並非甲○○所繪製,而係丁○○配偶葉翠娟所繪,甲○○並無權取得設計費,乃被告丙○○所明知。
更何況丙○○之禾育公司、新越公司因開立發票支領設計費,丙○○即須自行繳納5%之營業稅即370,920元(7,418,400×5%=370,920)。
被告丙○○經營商業多年,將本求利,倘非有利可圖,焉願平白損失37萬餘元。
故其辯稱伊主觀上僅認知出售穿孔管及配備,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選任辯護人次辯稱:被告丙○○更辯稱領款時皆由乙○○領取,丁○○僅取回出售穿孔管及配備之貨款,並無交付款項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已供稱:「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丁○○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甲○○或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陳明先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甲○○或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5頁)。
顯見被告丙○○或丁○○與乙○○前往領款時,仍須再經對帳、計算,始能確定應該交付甲○○之設計費金額,而所有之設計費原係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發票結報,本應歸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所有,經對帳、計算程序後,反由甲○○取走部分款項,焉能謂該款項並非被告丙○○所交付?其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丙○○主觀上並無甲○○有違背職務之認識:本案設計圖並非甲○○所繪製,而係丁○○配偶葉翠娟所繪,甲○○並無權取得設計費,乃被告丙○○所明知。
更何況丙○○之禾育公司、新越公司因開立發票更須自行繳納5%之營業稅即370,920元,已如上述。
被告丙○○按期交付設計費之目的,即在換取本計畫之承做。
依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詞:「所以被告甲○○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劃,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被告甲○○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
「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葉翠娟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預算書交給被告乙○○,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第51至52頁反面)。
「設計圖係由伊本人或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以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3至16頁)。
顯見葉翠娟在未前往現場勘查下,直接在地籍圖上作業、設計。
至於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出貨之數量,乃依據預算表補助金額換算而來。
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既進行規劃設計,本應實地勘查,以設計正確、合於使用之灌溉設施,詎竟僅在紙上作業,顯僅係提供驗收程序之文件而已。
所出貨之數量,亦全憑甲○○或乙○○父子之預算表換算,目的亦僅在領取本應發給農民之補助金。
被告丙○○辯稱伊對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認識云云,顯非足採。
四、綜上堪認被告四人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而於同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
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惟參照前引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人員,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至就被告乙○○部分,其為本件犯行時雖亦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惟係擔任灌推中心之工友,主要負責環境整理、公文收發傳遞工作,協助灌推中心辦理有關作物、土壤、水量試驗之觀測、紀錄等工作,以及資料影印、會場整理等,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月5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2頁);
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倘無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僅係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無法定執掌權限,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丁○○、丙○○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丁○○、丙○○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然被告甲○○先後24次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丁○○、丙○○先後24 次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⒏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甲○○、丁○○、丙○○而言,如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對其等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惟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顯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受前引「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限制。
被告丁○○、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最低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雖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高,惟於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被告僅須易服勞役6個月,而依新法則易服勞役之上限提高至1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丁○○、丙○○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㈢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甲○○、乙○○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為「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計畫執行人,向被告丁○○、丙○○行求給付2%之設計費,經丁○○、丙○○同意由新越公司以免費提供設計圖,取得2%之設計費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方式,換取承做上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
甲○○乃違反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規定,未進行部分補助計畫之宣導,反宣導農民可申請請領穿孔管等器材,亦未進行實地查勘作業,反直接將農民申請資料交由被告丁○○繪製設計圖後,通知農民領取穿孔管及噴頭,並未依規定撥付申請農民補助費。
而各申請農民之設計圖係共同被告丁○○配偶葉翠娟所製作,再提供予甲○○於使用,並非甲○○所繪製,並無領取設計費之權。
竟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將各期補助款、設計費撥入灌推中心上開學甲鎮農會帳戶後,再由甲○○與丁○○或丙○○前往領款,除工程款部分交由丁○○或丙○○匯回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即攜回灌推中心,再與甲○○對帳,由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期之賄款,其所收受之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對價關係。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乙○○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
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利用經辦88年度至92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機會,以上揭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賄賂,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
至被告乙○○部分,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
惟依前述判例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乙○○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是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丙○○部分: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丙○○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多次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犯行賄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縱其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丙○○均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其等嗣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為迴護共同被告甲○○之證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農戶持印章領取穿孔管及配件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農戶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盜蓋各農戶印章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規劃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農戶及臺灣省政府、農委會關於前揭計畫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申請書、預算書、報驗書、驗收報告、收據、印領清冊等文書為據。
惟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農民係將印章交給鹿草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伊係將相關文件送交農會承辦人員核閱無誤後,始經農會承辦人員同意而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徐正輝曾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印領清冊及收據上所蓋「盧就」印章確為伊太太所有,可能是在前往新越公司領取穿孔管及開關時將該印章交給公司員工直接在上面蓋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6頁)。
另證人沈海能、蘇水深均曾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係將土地相關資料交給鹿草鄉農會人員林義哲代為申請噴帶,收據、印領清冊等文件上的印章可能是林義哲核蓋等語(見95他字第1040號卷第186至187、196至197頁)。
證人陳清輝更明確證稱報驗書及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係伊交給林義哲代為核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76背面至177頁)。
證人林義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看過卷附90年度之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但亦證稱有時候會經過農民同意把提出申請的農民印章轉交給農田水利會,有時候會有遺漏蓋章,要農會轉知農友,農友同意的話,農會就會把印章寄過去,領噴帶時被告甲○○、乙○○也曾打電話請農民拿印章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另觀諸卷附90年度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上所加蓋各申請農民之印文,均與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且部分印文字體、形狀特殊,顯非一般代刻印章常見之木頭章,加以申請書填載之時間較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為早,全部之申請人數量更高達數百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係被告甲○○、乙○○未經申請之農民同意而擅自偽造或長期保管數百顆印章而乘機盜蓋,應係其等利用農民對於農會之信任,以及農會未詳加核對文件內容,而概括授權被告甲○○、乙○○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之機會,持農民交由農會保管、農會再轉交予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之印章,加蓋於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上。
是被告甲○○辯稱係經由鹿草鄉農會人員取得申請之農民授權後,而將印章加蓋於印領清冊、收據等文件上,尚非無據。
㈡另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乙○○自87年承辦88年度推廣計畫時起,迄至92年底止,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所提出之證據僅有90年度之報驗書、收據及印領清冊等文書,其他年度之證據則付之闕如。
且其中90年度高達8百餘名提出申請之農民中,亦僅江昭明、江利雄、張煌輝、江合財、楊賢記、林俊克、楊萬章、張福治、徐江三、張迺斌、徐志漳等少數幾人曾於偵查中陳稱未見過印領清冊等文件,亦未在該等文件上加蓋印章(見95他字第1040號卷第47至52、54至55、60至62、78至79、92至93、174至175、182至183、204至209、217至221頁),而上開農民之所以未曾見過印領清冊等文件,部分係因徐正輝、吳金泰等未經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徐正輝、吳金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
是亦無從僅憑少數幾名證人之證詞,遽行推論88年度至92年度之印領清冊、報驗書、收據等文件上上加蓋之數千名農戶印章,均係由被告甲○○、乙○○所盜蓋,並進而認定被告甲○○、乙○○於上開數年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收受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告丁○○及丙○○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並就被告甲○○、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乙○○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丁○○、丙○○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原判決僅依88年度至92年度認定被告等各僅有5次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有未合。
被告甲○○、乙○○、丁○○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甲○○係台南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70歲、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
被告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與父母、太太、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
被告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之狀況;
㈡被告甲○○自47年至93年退休時止均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長達數十年(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告乙○○亦服務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多年,渠等既食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為農民謀求福利,迺竟於經辦業務時,利用農民學識不高,未能辨別政府補助計畫係發放現金而非器材,上級機關亦未確實監督之機會,藉機長期索取、收受賄賂,5年累計之不法所得高達741萬8400元,平均每月藉此所得不法利益約為12萬元,甚至已達被告甲○○自承之月薪5、6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9頁)之兩倍,且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被告甲○○對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涉案程度較輕。
㈢被告丁○○、丙○○不思正當經商,竟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利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獲邀減刑寬典後,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飾詞迴護共同被告甲○○、乙○○,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配合被告甲○○籌畫本件犯行,涉案程度較深,惟被告丙○○自承新越公司藉此獲取之毛利高達20%、淨利達6%至7%(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該等違法所得多數應係歸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
㈣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丙○○部分宣告之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本件被告丁○○、丙○○犯罪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丁○○、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對被告甲○○、乙○○均量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8百萬元,對被告丁○○、丙○○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並參酌被告甲○○、乙○○部分已依法追繳沒收其犯罪所得7,418,000元,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至被告丁○○、丙○○部分,因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公訴人上開求刑範圍,均殊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規定,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合計共收受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支付之設計費7,418,400元,既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甲○○、乙○○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編號│發票時間 │收賄時間 │收賄金額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⑴87年11月26日│88年2月5日 │⑴57,320元│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⑵88年2月4日 │ │⑵77,366元│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拾参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88年3月9日 │88年3月9日 │61,777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88年3月23日 │88年3月25日 │338,894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参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88年4月9日 │88年4月21日 │56,336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萬陸仟参佰参拾陸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88年6月1日 │88年6月10日 │93,521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玖萬参仟伍佰貳拾壹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88年6月15日 │88年6月15日 │490,313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拾玖萬零参佰拾参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89年1月14日 │89年1月20日 │139,308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拾参萬玖仟参佰零捌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89年4月18日 │89年4月25日 │286,210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拾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89年6月16日 │89年6月26日 │271,209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玖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88年9月27日 │89年9月29日 │300,204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萬零貳佰零肆元,應與甲○○連帶 │
│ │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林 │
│ │ │ │ │ 石獅、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89年11月21日 │89年11月23日│345,693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参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90年6月15日 │90年6月21日 │382,172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90年9月15日 │90年9月19日 │407,203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零参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90年11月30日 │90年12月10日│543,160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拾肆萬参仟壹佰陸拾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90年12月7日 │90年12月11日│222,094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91年5月27日 │91年5月31日 │267,782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91年7月1日 │91年7月2日 │412,599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91年9月26日 │91年9月30日 │312,309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壹萬貳仟参佰零玖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91年12月17日 │91年12月18日│356,665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6日 │392,891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92年7月28日 │92年7月30日 │439,443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拾参萬玖仟肆佰肆拾参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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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2年10月1日 │92年10月9日 │293,912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拾玖萬参仟玖佰拾貳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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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2年11月14日 │92年11月19日│351,667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参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應與林石 │
│ │ │ │ │ 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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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9日│518,082元 │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
│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以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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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41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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