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訴,276,201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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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具 保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因被告乙○○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被告乙○○具
保而繳納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審理時,具保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乙○○具保,釋放被告乙○○。
嗣乙○○經該院判處罪刑,檢察官、乙○○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憑,且經查其另案偽造文書資料,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通緝中,是被告確已逃匿甚明。
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於98年12月15日提出之保證金50萬元依法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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