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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 ERICSSON T70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ONY ERICSSON T70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業經法院判決諭知無庸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狀記載為返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 T70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本院扣押物編號2),既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說明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認為與本件犯罪無關,依法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之旨(見判決第11頁),則被告甲○○主張該物品非屬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而請求發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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