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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及影本各參紙,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林百茂(涉嫌重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
緣甲○○、林百茂2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65巷24號2人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百茂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7×4公分發紅、左手臂4公分線形擦傷、右手臂4公分及6公分線形擦傷等傷害。
甲○○於前開傷害事件逾告訴期間後,明知其若提出傷害告訴,早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其於91年間鼻子即已喪失嗅覺功能,竟意圖使林百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於97年11月24日向臺南市立醫院曾劍奎、曾瑞昌及陳寶田醫師申請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3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5、6所示),變造為如附表編號4、2、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變造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2、3所示),再持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向台南市立醫院申請蓋用該醫院、院長及診治醫師之印章。
嗣於98年1月5日,甲○○持上開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林百茂於94年6月22日對其毆打,致其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而對林百茂提出重傷害之告訴,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認其係遭林百茂毆打而受有如變造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傷害,而誣告林百茂,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立醫院及該醫院之院長牟瑞聯、醫師曾劍奎、陳寶田、曾瑞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百茂、台南市立醫院門市收費組組長葉佩君、代被告撰寫告訴狀之律師許永明及醫師曾劍奎、曾瑞昌、陳寶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8年1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及如附表2、3、4所示變造後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南市立醫院98年4月6日南市醫字第980000226號函(附未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醫病之病歷資料正本1宗、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3張變造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誣告行為,該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誣告林百茂犯重傷罪,經偵查後,檢察官以林百茂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79號等相關卷證可考,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始自白犯係誣告,然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裁判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份公務員」;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
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
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
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
即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已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或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
本案臺南市立醫院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則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即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又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其依法令所從事之公共事務,必須限縮解釋為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本案由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非醫生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所出具,自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93年8月29日,曾因甲狀腺功能亢進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診就醫,病癥為自言自語、混亂行為(甲狀腺功能異常會導致精神症狀),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回該醫院門診時,亦有自言自語、幻聽、被害與關係妄想等症狀,嗣經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症狀雖逐漸減輕,然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被告至該醫院門診時,仍有焦慮症狀、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混合性疾病,且仍在台南市立醫院追蹤甲狀腺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7月1日嘉南司字第098000412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以及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其違法意識顯較一般人為薄弱,是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不具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處被告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於法不合;
且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誣告行為間,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數罪,亦有未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公文書有違法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其夫林百茂長期不睦,遭林百茂施暴受傷,因已逾告訴期間,心有不甘,一時未及慎思而為本案之犯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並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變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及影本各3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1、5、6為原始文件,編號4、2、3為變造文件。
╔══╤══╤════╤════╤═══════╤═══════════╗║扣押│原始│ │ │ │ ║
║物編│文件│ │ │ │ ║
║號 ├──┤開立醫師│應診日期│病名 │醫師囑言 ║
║ │變造│ │ │ │ ║
║ │文件│ │ │ │ ║
╠══╧══╪════╪════╪═══════╪═══════════╣║ 1 │ │91年2月6│鼻病不聞香臭,│病患因上述病情於91年2 ║
║ │ │日至91年│疑是神經根及神│月6日、91年2月15日、91║
║ │ │4月9日 │經叢疾患。 │年2月19日、91年2月27日║
║ │ │ │ │、91年3月6日、91年3月 ║
║ │ │ │ │13日、91年3月20日、91 ║
║ │ │ │ │年3月26日、91年3月28日║
║ │ │ │ │、91年4月9日;共10次 ║
║ │ │ │ │門診(以下空白) ║
╟─────┤曾劍奎 ├────┼───────┼───────────╢
║ 4 │ │94年2月6│除上外,加填「│病患因上述病情診療追蹤║
║ │ │日至94年│2.鼻子無嗅覺功│、治療 ║
║ │ │4月9日 │ 能了。 │ ║
║ │ │ │3.頭部外傷輕微│ ║
║ │ │ │ 腦症盪。」 │ ║
╠═════╪════╪════╪═══════╪═══════════╣║ 5 │ │91年5月 │頭痛(空白) │病人自述於91年4月外傷 ║
║ │ │16日 │ │後,頭痛於91年5月16日 ║
║ │ │ │ │、97年6月9日至本院神經║
║ │ │ │ │內科就診(空白) ║
╟─────┤曾瑞昌 ├────┼───────┼───────────╢
║ 2 │ │94年6月 │除上外,另加填│病人自述於94年4月外傷 ║
║ │ │16日 │「腦外傷輕微腦│後,頭痛於94年6月16日 ║
║ │ │ │症盪鼻子無嗅覺│、97年6月9日至本院神經║
║ │ │ │功能了」。 │內科就診。並加填:「鼻║
║ │ │ │ │痛、聞7味覺香臭、經診║
║ │ │ │ │療後」 ║
╠═════╪════╪════╪═══════╪═══════════╣║ 6 │ │94年6月 │1.頭部外傷。 │病患民國94年6月22日15 ║
║ │ │22日 │2.右臉7*4公分│時56分因上述不適,入急║
║ │ │ │ 發紅。 │診就診,經診療記錄後,║
║ │ │ │3.左手臂4公分 │當日18時14分離院,門診║
║ │ │ │ 線形擦傷。 │追蹤。(以下空白) ║
║ │陳寶田 │ │4.右手臂4公分 │ ║
║ │ │ │ 及6公分線形 │ ║
║ │ │ │ 擦傷。(以下│ ║
║ │ │ │ 空白) │ ║
╟─────┤ ├────┼───────┼───────────╢
║ 3 │ │94年6月 │除上外,另加填│同上(未變造) ║
║ │ │22日 │「5.鼻酸痛,已│ ║
║ │ │ │無嗅覺功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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