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 二、戊○○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先後分別與謝孟何(已判決
- 三、又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其不知
- 四、嗣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由蔡柄昆(由臺灣臺南地
- 五、案經宇○○、地○、子○○、卯○○○、丑○○、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
- 三、核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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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323號、98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34、13005、14744、145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317、16542號;
99年度偵字第3039、304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及寅○○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壹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毒品、偽證等案,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
再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八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所犯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寅○○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戊○○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先後分別與謝孟何(已判決確定)、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謀議以由謝孟何或寅○○騎戊○○提供(戊○○思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獨自竊取)或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機車搭載戊○○,由戊○○下手行搶之方式,搶奪婦女所配戴之金飾項鍊,計戊○○與謝孟何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由謝孟何騎機車載戊○○;
另戊○○與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時、地,由寅○○騎機車載戊○○,均由戊○○趁宇○○、子○○、卯○○○、丑○○、辛○○○、酉○○○、地○、申○○、甲○○、宙○○○、庚○○○及壬○○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配掛在頸部之金飾項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詳細行搶時、地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上開所搶金飾財物典當換得現金後朋分花用殆盡。
三、又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其不知情女友鄭素雰出借之車號M7V-973號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單獨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趁未○○、己○○○、乙○○、辰○○○、巳○○、丁○○○、亥○○○、天○○及戌○○○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等配掛在頸部之金飾項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詳細行搶時、地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所搶金飾財物典當換得現金後單獨花用殆盡。
四、嗣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由蔡柄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戊○○所竊得之午○○所有車號NN5-775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搭載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7號對面崑山市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附表一所示機車之鑰匙1把。
戊○○於98年9月2日及同月8日,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單獨竊取車號KT8-216號重型機車及車號DJS-822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又與謝孟何共同搶奪宇○○、卯○○○、丑○○(即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及與寅○○共同搶奪酉○○○、甲○○、庚○○○(即附表二編號6、9、11部分)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寅○○則於98年10月29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在臺南市○區○○路227巷8號租屋處為警緝獲,寅○○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與戊○○共同搶奪辛○○○、申○○、宙○○○、壬○○(即附表二編號5、8、10、12部分)及自己單獨搶奪未○○、己○○○、乙○○、辰○○○、巳○○、丁○○○、亥○○○、天○○、戌○○○(即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宇○○、地○、子○○、卯○○○、丑○○、酉○○○、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三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A卷第7至9頁、第10至16頁;
警C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6頁;
警F卷第1至5頁;
警G卷第1至3頁;
偵A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6頁;
偵D卷第15至20頁;
聲羈A卷第5至6頁;
原審A卷第32至34頁、第47至52頁、第88至106頁、第133、136至137頁、第148、149頁、第204至214頁、第243至259頁;
原審B卷第36至43頁、第68至84頁;
原審C卷第26至42頁;
本院卷第95頁、127頁);
又訊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警E卷第1- 1頁至第1-5頁、第1-6至1-11頁、警F卷第2-6頁至第2-10頁、偵C卷第3頁、偵D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3頁;
原審B卷第90至97頁背面、原審C卷第49至56頁;
本院卷第95頁、12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午○○及癸○○於警詢(警A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警A卷第20至24頁;
警G卷第2-4頁至2-6頁)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宇○○、子○○、卯○○○、丑○○、地○、甲○○、庚○○○、酉○○○、申○○、宙○○○、壬○○、未○○、己○○○、乙○○、辰○○○、巳○○、丁○○○、亥○○○、天○○、戌○○○於警詢(警A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
警B卷第36至37頁;
警B卷第59至60頁;
警A卷第58至60頁;
警A卷第27至29頁;
警A卷第30至32頁、警B卷第19至21頁、偵A卷第36至46頁;
警B卷第87至88頁;
警B卷第8至9頁;
警E卷第6-22至6-25頁;
警E卷第7-26至7-27頁;
警F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警E卷第8-28頁;
警E卷第9-29頁至第9-33頁;
警E卷第10-34頁至第10-36頁;
警E卷第11-37頁至第11-38頁;
警E卷第12-42頁至第12-44頁;
警E卷第13-45頁至第13-46頁;
警E卷第14-47頁至第14-49頁;
警E卷第15-50頁至第15-55頁;
警E卷第16-56頁至第16-57頁)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E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
偵D卷第11至14頁;
警F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所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與被告戊○○共同行搶一情相合(警C卷第27頁至第34頁、警D卷第1頁至第10頁、偵A卷第36頁至第46頁、偵B卷第5頁至第7頁)。
另亦與證人許寶鳳、林惠琪、蘇志文、蘇賽燕、蔡錥錤、施瑞生、林景川、陳郭素霞、林黃素見於警詢(警A卷第52頁至第55頁;
警A卷第56頁至第57頁;
警E卷第17-58頁至第17-60頁;
警E卷第18-61頁至第18-63頁;
警E卷第19- 64頁至第19-66頁;
警E卷第20-67頁至第20-69頁;
警E卷第21-70頁至第21-72頁;
警E卷第22-73頁至第22-75頁;
警E卷第23-76頁至第23-78頁)之證述內容相吻合。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午○○】警A卷第71頁、【丙○○】警B卷第71頁)、指認及蒐證照片(【地○】警A卷第77頁至第78頁、【宇○○】警A卷第79頁與警B卷第29、31頁、【丑○○】警A卷第80頁、【陳麗華】警A卷第81頁至第83頁、【林惠琪】警A卷第86頁、【許寶鳳】警A卷第87頁、【酉○○○】警B卷第10頁、【甲○○】警B卷第22及23頁、【子○○】警B卷第38頁、【卯○○○】警B卷第61頁、【庚○○○】警B卷第99頁、【癸○○】警G卷第6至11頁、【壬○○】警F卷第6至17頁、【辛○○○】警E卷第24之106頁【巳○○】警E卷第24-107頁、警E卷第23-101頁至第23-105頁、警F卷第6-17頁、警B卷第10頁、第22頁、第99頁)、「上愛銀樓」「金盛山銀樓」、「金晟銀樓」、「富麗銀樓」、「金慶銀樓」、「富山銀樓」及「寶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警B卷第34頁至第35頁;
警B卷第65頁至第67頁;
警E卷第19-82頁至第19-87頁)、車號NE3-672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警G卷第8頁)、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警B卷第49頁至第58頁)、丑○○遭搶奪案件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B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警E卷第21-93頁至第21-96頁)、失車查詢電腦資料(【車號NE3-672號機車】警G卷第5至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月19日及98年8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原審A卷第54頁至第62頁)、被告寅○○使用機車照片10張(警E卷第23-101頁至第23-105頁),以及扣案鑰匙1把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1240、1241、15317、16542號)有下列顯然誤繕處,茲敘明如下: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檢察官原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犯罪方式」欄記載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謝孟何共同竊得車號DJS-822號機車,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戊○○係單獨行竊車號DJS-822號機車(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且亦僅起訴被告謝孟何犯搶奪罪,並未起訴謝孟何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
參以被告謝孟何與戊○○分別於為警查獲後,均各別向員警供稱車號DJS-822號機車乃戊○○自己單獨行竊所得,被告謝孟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警A卷第9、13頁),再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孟何有參與此竊盜機車犯行,是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件附表二編號4)「犯罪方式」欄前開關於車號DJS-822號機車是被告謝孟何與戊○○共同行竊部分,顯係誤載。
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2):①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犯附表二編號7(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戊○○係與寅○○共犯(原審B卷第40頁),而被告戊○○確係與寅○○共同為本案犯行一節,亦據被告戊○○與寅○○一致供承在卷,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共犯之記載顯係誤繕。
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方式」欄原記載被告戊○○與寅○○共同搶奪後,由「另1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接應逃逸」部分,然顯係「寅○○騎乘機車接應逃逸」之誤載。
㈢附表二編號8部分:檢察官原於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犯罪方式」欄記載被告戊○○與寅○○共同搶奪時,係由寅○○騎「來源不詳」之車號NE3-672號重型機車載被告戊○○,惟被告戊○○自承該機車係其單獨行竊所得,核與被害人癸○○供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吻合,故此部分應更正為「戊○○所竊得之癸○○所有重型機車」,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時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一全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二【編號8除外】)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
核被告寅○○於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二【編號8除外】、附表三)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
被告戊○○與謝孟何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寅○○就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但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戊○○於98年9月2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時,即供出其竊盜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機車作為附表二編號11、4之行搶交通工具(見警A卷第13、14頁);
又供出與謝孟何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犯行及與寅○○共同為附表二編號9、11部分之犯行;
復於同月8日警詢時再度供出其與謝孟何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及與寅○○共同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C卷第19、20頁;
警A卷第8、12-15頁、40頁),而當時承辦本件搶奪案件之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為此等案件之犯罪人乙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鍾見清、張又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A卷第104、134、135頁),職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至於被告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行其亦均坦承,是警員將編號6的時間寫錯,所以伊於警、偵訊才否認,所以應算自首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俊盛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尚未供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其等偵辦之員警並不知悉何人為犯罪人等語(見原審A卷第148、149頁)。
然被告戊○○於警、偵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而被害人地○於98年9月2日警詢時即指認戊○○就是涉嫌搶奪其金項鍊之人(見警A卷第28頁),因此,被告戊○○自非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供出犯罪事實。
同時本件亦無時間錯誤問題,蓋被告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98年8月3日17時15分與被告寅○○在東成街(即附表二編號6)搶奪他人項鍊,而對同日17時30分仁德運動公園案則無印象(見偵A卷第40頁),且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亦證稱是於98年8月3日17時15分遭搶等語,職是,被告戊○○辯稱是警方寫錯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時間乙節顯乏依據,難予採信,就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要難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寅○○於為警查獲後,於當時承辦本件搶奪案件之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為此案之犯罪人前,即供出其與戊○○共同搶奪辛○○○、申○○、宙○○○(附表二編號5、8、10部分)及自己單獨搶奪未○○、己○○○、乙○○、辰○○○、巳○○、丁○○○、亥○○○、天○○、戌○○○(附表三全部)之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郭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B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寅○○此等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並遞減之。
此外,被告寅○○辯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76、323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等語。
查被告寅○○確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即供出其犯本件犯行(見警E卷第1之3、1之10頁),同時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郭慶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寅○○供出本案,而被害人壬○○係99年1月2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F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戊○○則於99年1月29日警詢中才供承與被告寅○○共犯本案(見警F卷第1-2至1- 4頁),則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亦符合自首要件,爰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惟原審判決漏未予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亦未說明不予減刑理由,自有未當。
⑵又起訴意旨載明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原審判決既未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復未說明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洽。
⑶另被告戊○○業已供承扣案鑰匙是伊竊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戊○○所犯附表一所示4件竊盜案,顯均是使用扣案鑰匙所為,則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作案用之鑰匙,但原審判決僅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是被告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被告寅○○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並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戊○○應予自首減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寅○○應予自首減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外,被告2人其餘上訴部分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應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亦無理由(詳述如後),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寅○○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而被告戊○○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以為行搶工具,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可能使他人蒙受犯罪之不白之冤,且其與謝孟何、寅○○共同多次或寅○○單獨多次在光天化日之下,猝然搶奪婦女脖子所戴之項鍊,除可能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之程度甚深,均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或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戊○○所有供行竊附表一所示機車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項罪名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經查,被告2人雖有多項犯罪紀錄,惟被告戊○○供稱其前案執行完後係在家幫母親賣麵,被告寅○○則是做臨時工或法師,參以本案被告所犯搶奪罪雖達十餘件之多,但大多為被告2人自首供出,足見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綜合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性,故本院認給予被告2人如上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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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 │臺南市南│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吳│戊○○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29日19時│區○○路│伯謙所有車號KT8-216號重 │,處有期徒刑叁月│號1部份(98年 │
│ │許 │63巷4號 │型機車(已發還丙○○)。│。扣案之鑰匙壹把│度訴字第1570號│
│ │ │ │ │沒收。 │) │
├──┼────┼────┼────────────┼────────┼───────┤
│ 2 │98年9月2│在臺南縣│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陳│戊○○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日6時許 │仁德鄉保│壽和所有之車號NNE-77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號2部份(98年 │
│ │ │安村文賢│重機車(已發還午○○)。│。扣案之鑰匙壹把│度訴字第1570號│
│ │ │路1段520│ │沒收。 │) │
│ │ │號前 │ │ │ │
├──┼────┼────┼────────────┼────────┼───────┤
│ 3 │98年8月 │臺南縣仁│戊○○以自備之鑰匙在仁德│戊○○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1編 │
│ │31日某時│德鄉保安│鄉保安火車站附近竊取車號│,處有期徒刑叁月│號3部分(98年 │
│ │ │火車站附│DJS-822號重型機車(經棄 │。扣案之鑰匙壹把│度訴字第1570號│
│ │ │近 │置在仁德鄉某地)。 │沒收。 │) │
├──┼────┼────┼────────────┼────────┼───────┤
│ 4 │98年8月 │高雄縣湖│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林│戊○○竊盜,累犯│追加起訴犯罪事│
│ │12號晚上│內鄉東方│進福所有之車號 NE3-672 │,處有期徒刑肆月│實一(二)部份(│
│ │6時25分 │路105巷2│號重機車(已發還癸○○)│。扣案之鑰匙壹把│99年度訴字第32│
│ │許 │弄口附近│ │沒收。 │3號)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行為人 │損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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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月 │臺南市東│被告謝孟何騎乘機│戊○○、謝孟│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7日19時│區○○路│車載戊○○,由宋│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4部份(98年 │
│ │20分許 │113號( │銘桔下車佯稱購買│ │、價值6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家鄉水餃│水餃以接近告訴人│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店)前 │宇○○,趁宇○○│ │ │ │ │
│ │ │ │不備之際,徒手搶│ │ │ │ │
│ │ │ │奪其掛在脖子上之│ │ │ │ │
│ │ │ │項鍊,得手後與被│ │ │ │ │
│ │ │ │告謝孟何共乘機車│ │ │ │ │
│ │ │ │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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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月 │臺南市安│被告謝孟何騎機車│戊○○、謝孟│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9日19時│南區海佃│載戊○○,趁告訴│何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6部份(98年 │
│ │許 │路1段213│人子○○步行不備│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巷56號(│之際,由戊○○徒│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麵攤前)│手搶奪子○○掛於│ │ │ │ │
│ │ │ │脖子之項鍊,得手│ │ │ │ │
│ │ │ │後與被告謝孟何共│ │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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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 │臺南市北│被告謝孟何騎機車│戊○○、謝孟│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28日21時│區○○路│載戊○○,趁告訴│何 │(重約3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8部份(98年 │
│ │25分許 │180號 │人卯○○○步行不│ │、價值12,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備之際,由戊○○│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徒手搶奪脖子項鍊│ │ │ │ │
│ │ │ │後2人共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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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 │臺南縣歸│謝孟何騎被告宋銘│戊○○、謝孟│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1日16時│仁鄉民權│桔所竊得之車號 │何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0部份(98年│
│ │許 │南路與大│DJS-822號車載宋 │ │、價值40,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順街口 │銘桔(起訴書誤載│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為被告戊○○與共│ │ │ │ │
│ │ │ │犯謝孟何共同行竊│ │ │ │ │
│ │ │ │),趁告訴人林麗│ │ │ │ │
│ │ │ │華騎機車在路口停│ │ │ │ │
│ │ │ │等號誌不備之際,│ │ │ │ │
│ │ │ │由戊○○徒手搶奪│ │ │ │ │
│ │ │ │丑○○掛於脖子上│ │ │ │ │
│ │ │ │之項鍊。得手後2 │ │ │ │ │
│ │ │ │人共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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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7月 │臺南縣永│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25日晚上│康市華興│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1部份(99│
│ │7時45分 │街13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30,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李│ │ │ │ │
│ │ │ │鄭麗華騎乘機車停│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車之際,由戊○○│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下車徒手搶奪被害│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人脖子項鍊後,搭│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乘寅○○騎乘接應│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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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月3│臺南市東│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15│區○○街│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8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1部份(98年 │
│ │分許 │183號 │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新臺│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幣2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銘桔,見被害人楊│ │) │ │ │
│ │ │ │黃阿發在麵攤聊天│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桔下車徒手搶奪被│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害人脖子項鍊後,│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搭乘寅○○騎乘接│ │ │ │ │
│ │ │ │應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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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月3│臺南縣仁│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日17時30│德鄉仁義│,由寅○○騎乘來│群(起訴書原│(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2部份(98年 │
│ │分許 │村仁義路│源、車號不詳之機│載另一年籍不│、價值17,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432號( │車附載戊○○,由│詳之男子,嗣│5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仁德運動│戊○○假裝使用行│追加起訴後更│ │ │ │
│ │ │公園)前│動電話行為靠近被│正為寅○○。│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害人地○,趁被害│)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人不備之際徒手強│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奪其脖子項鍊,得│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手後由寅○○騎乘│ │ │ │ │
│ │ │ │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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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月 │高雄縣路│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12日晚上│竹鄉大社│2人組合,由唐子 │群 │未遂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2部份(99│
│ │6時50分 │路92之2 │群騎乘戊○○竊得│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號前 │被害人癸○○所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之車號NE3-672號 │ │ │伍月。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 │ │
│ │ │ │桔,趁被害人黃麒│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榮在路旁選購水果│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之際,由戊○○徒│ │ │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項鍊,然未得手,│ │ │肆月。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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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8月 │臺南縣永│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15日20時│康市永大│,由寅○○騎乘來│群 │(重約5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3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2段126│源、車號不詳之機│ │、價值約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6號前 │車附載戊○○,趁│ │1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被害人甲○○騎乘│ │ │ │ │
│ │ │ │機車路口等候號誌│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不備之際,由宋銘│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桔徒手搶奪被害人│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脖子項鍊,得手後│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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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8月 │高雄縣路│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上旬某日│竹鄉竹滬│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3編號3部份(99│
│ │下午4時 │村華山路│群騎乘來源、車號│ │、價值約40│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37號前 │不詳之機車附載宋│ │,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銘桔,趁被害人蘇│ │ │ │ │
│ │ │ │薛不看不備之際,│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由戊○○徒手搶奪│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被害人脖子項鍊,│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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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8月 │臺南縣永│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起訴書附表2編 │
│ │30日9時 │康市中華│2人組合,由唐子 │群 │(重約4錢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號9部份(98年 │
│ │30分許 │路58巷口│群騎乘戊○○竊得│ │、價值15,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度訴字第1570號│
│ │ │ │之被害人丙○○所│ │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有車號KT8-216號 │ │ │ │ │
│ │ │ │重型機車附載宋銘│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桔,見被害人李葉│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翠雲拉著買菜車步│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行不備之際,由後│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座戊○○下車徒手│ │ │ │ │
│ │ │ │搶奪被害人脖子項│ │ │ │ │
│ │ │ │鍊,後由寅○○騎│ │ │ │ │
│ │ │ │乘機車接應逃逸,│ │ │ │ │
│ │ │ │旋經現場目擊證人│ │ │ │ │
│ │ │ │許寶鳳、林惠琪發│ │ │ │ │
│ │ │ │現追緝未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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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8月 │臺南縣歸│戊○○夥同寅○○│戊○○、唐子│金項鍊1條 │戊○○共同意圖為自│追加起訴犯罪事│
│ │15日下午│仁鄉民權│,由寅○○騎乘宋│群 │(重約1兩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實一(一)部份(│
│ │5時許 │北路佳旺│銘桔向不知情綽號│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99年度訴字第 │
│ │ │市場旁 │「阿欽」之友人借│ │ │,處有期徒刑捌月。│323號) │
│ │ │ │得車號不詳之重型│ │ │ │ │
│ │ │ │機車附載戊○○,│ │ │寅○○共同意圖為自│ │
│ │ │ │見被害人壬○○在│ │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 │ │路邊牽動機車不及│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 │防備之際,由宋銘│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桔徒手搶奪其佩掛│ │ │ │ │
│ │ │ │在頸部之金飾項鍊│ │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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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搶奪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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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 │臺南市東│寅○○騎不知情女│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18日上午│區○○路│友鄭素雰出借之車│(價值約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1部份(99│
│ │8時50分 │260號 │號M7V-973號重型 │32,000元)│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 │機車(以下簡稱A│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車),趁被害人黃│ │ │ │
│ │ │ │惠玲不備之際,徒│ │ │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 │ │ │
│ │ │ │項鍊後逃逸。 │ │ │ │
├──┼────┼────┼────────┼─────┼─────────┼───────┤
│2 │98年10月│高雄縣茄│寅○○騎A車,佯│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4日上午9│萣鄉濱南│稱警察,要騎機車│(重約3錢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2部份(99│
│ │時5分許 │路4段98 │之被害人己○○○│、價值約 │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 │之2號前 │停車,趁其不備之│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際,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脖子上之項鍊後│ │ │ │
│ │ │ │逃逸。 │ │ │ │
├──┼────┼────┼────────┼─────┼─────────┼───────┤
│3 │98年10月│臺南市南│寅○○騎A車,趁│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1日上午 │區省躬一│被害人乙○○不備│後半截(價│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3部份(99│
│ │10時許 │街12巷22│之際,徒手搶奪被│值不詳) │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 │號前 │害人脖子項鍊(後│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半截)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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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高雄縣茄│寅○○騎A車,向│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1日下午2│萣鄉保定│被害人辰○○○佯│(重約2錢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4部份(99│
│ │時許 │村金巒路│稱問路,趁其不備│、價值8,00│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 │149號前 │之際,徒手搶奪被│0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害人脖子上之項鍊│ │ │ │
│ │ │ │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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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0月│臺南市南│寅○○騎A車,至│K金項鍊1條│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6日下午2│區○○路│被害人巳○○經營│(重約3錢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5部份(99│
│ │時30分許│314號前 │之紅豆餅攤位前,│、價值約 │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 │ │佯稱購買紅豆餅,│8,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趁其不備之際,徒│ │ │ │
│ │ │ │手搶奪被害人脖子│ │ │ │
│ │ │ │上之項鍊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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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0月│臺南縣仁│寅○○騎A車,向│白金項鍊1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10日下午│德鄉上崙│被害人丁○ ○○ │條含玉墜(│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6部份(99│
│ │5時34分 │村德崙路│佯稱問路,趁其不│重約6錢、 │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283號前 │備之際,徒手搶奪│價值約52,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被害人脖子項鍊後│000元)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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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臺南市南│寅○○騎A車,向│白K金項鍊1│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25日上午│區○○路│被害人亥○○○佯│條含玉墜(│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7部份(99│
│ │9時20分 │282巷29 │稱問路,趁其不備│重量不詳、│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號前 │之際,徒手搶奪被│價值約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害人脖子上之項鍊│40,000元)│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
├──┼────┼────┼────────┼─────┼─────────┼───────┤
│8 │98年10月│高雄縣湖│寅○○騎A車,向│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27日晚上│內鄉劉家│被害人天○○佯稱│(重約1兩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8部份(99│
│ │7時30分 │村新興街│問路,趁其不備之│、價值約 │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34巷1弄 │際,徒手搶奪被害│36,000元)│有期徒刑伍月。 │) │
│ │ │32號前 │人脖子上項鍊後逃│ │ │ │
│ │ │ │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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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高雄縣茄│寅○○騎A車,向│金項鍊1條 │寅○○意圖為自己不│追加起訴書附表│
│ │初某日時│萣鄉賜安│騎乘腳踏車之被害│(重約4.5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編號9部份(99│
│ │上午8時 │街7巷3號│人戌○○○佯稱問│錢、價值約│人之動產,累犯,處│年度訴字第76號│
│ │許 │前 │路,趁其不備之際│12,000元)│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脖子上項鍊後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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