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上訴,501,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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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0
  4.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8.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9. 三、又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之妻張雅香於警詢或
  10.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1. 五、另按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藉由科技錄影器材機械
  12.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
  15.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
  16. 三、雖被告辯以:被告受有之「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
  17.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前
  18. 五、至被告雖於其後檢察官偵查時改口稱:係和乙○○拉扯之中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遭乙○○出手毆打乙事而故意虛構該
  20. 七、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抗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
  21.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3.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24.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
  25. 四、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
  26.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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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路 493號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並因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 9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詎甲○○因受有上開刑責,心有未甘,明知當日其所親身經歷之爭執過程,乙○○並未出手毆打甲○○,亦未因出手拉扯導致甲○○受有傷害,竟意圖使乙○○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遂於97年10月20日晚上 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申告,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徐清南故意虛構,乙○○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拉扯,以致其受有「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 4X2公分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等傷害情節,誣指乙○○有傷害其身體致傷之行為而提出傷害告訴,使乙○○遭上開警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查明乙○○並未涉犯上開罪嫌,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之妻張雅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核係均由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經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上開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許皓凱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藉由科技錄影器材機械力所錄製而作成,未經人為操控,與人類憑其見聞所為之陳述不同,自無傳聞證據之適用,是此由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如其器械之性能及操作,並無瑕疵,該錄影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錄影畫面可能經過剪接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結果:畫面起迄時間為97年4 月20日11時35分19秒起至同日11時53分19秒止,中間畫面連續並無間斷(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認應無剪接之情形。

是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器械操作並無瑕疵,且又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則諸前開說明,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並因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又於97年10月20日晚上 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申告,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徐清南申告乙○○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拉扯,以致其受有「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 4X2公分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等傷害情節,而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等事實,惟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牆角處我和乙○○互相勾住,因為乙○○有掙扎我才會有傷害,檢察官是因為有證據才會對乙○○提起公訴,只是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不能因此認為我誣告,驗傷單上面有寫我是因鈍器所傷,我請求調錄影帶,看在場人有誰身上有帶佛珠、手錶等物,我是被他們的鈍器所傷云云;

直至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坦承有誣告之犯行,然仍辯稱:依被告驗傷單上「左嘴角小裂傷」,此可能為被告咆哮告訴人所造成,「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之傷害有可能係接觸者造成,亦能自體造成,惟此均為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下之產物,且當時情狀混亂,被告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於97年 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路 493號乙○○住處前道路,因停車糾紛離開,被告因而與乙○○產生衝突,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乙○○於同日下午13時18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對於甲○○提起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044號將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8號審理中,因被告自承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 2589號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確定。

嗣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晚上 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向員警徐清南,對於乙○○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7年12月23日,將乙○○以97年度偵字第159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衝突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8號、97年度簡字第2589號、98年度易字第63號全卷、蓋德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辯以:被告受有之「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等傷害有可能係接觸者造成,亦能自體造成,惟此均為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下之產物,且當時情狀混亂,被告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云云。

是以,本案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所申告乙○○出手毆打、拉扯因而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而指訴乙○○涉有傷害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或係被告所虛構?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2號及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分別參照)。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時申告稱:因當時我將自小客車 D3-2785號因到六甲公有市場購物,停於六甲鄉○○路 493號前,不久之後另一輛自小客車並排在我自小客車左旁,於是對方(即指乙○○)看到我車停於對方房屋前車道影響對方車輛進出,因而雙方發生口角,對方因而【出手】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當時乙○○他沒攜帶任何犯罪工具,只是【徒手】打我而已,也沒有共犯,當時對方【出手】打我時,我只有做防衛動作而已,我並沒有出手反擊對方,只有對方攻擊我而已等語(警卷第4、6頁)。

惟查: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之時間在97年 4月20日11時39分16秒起至同日時42分57秒止,原審法院將該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連續動作,以每格畫面列印彩色影像檔案一張附卷(見原審卷第42至89頁;

其中被告所稱牆角處拉扯部分,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依上開畫面可以清楚看出,全部肢體衝突發生過程,均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其間告訴人雖有舉手阻擋動作,惟其動作均係防止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並未有攻擊及勾住被告之動作(見原審卷第50至76、83頁),準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在牆角處與告訴人互相勾住,因為告訴人掙扎其才會有傷害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事發當時,離開鏡頭之時間分別為: ⑴告訴人乙○○部分: ①乙○○離開鏡頭之時間:11時41分10秒從4號監視器右上 方離開鏡頭。

②乙○○再次入鏡之時間:11時46分24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 方再次入鏡,此時警車及員警已經到場。

⑵被告甲○○部分: ①甲○○離開鏡頭之時間:11時43分5秒自 4號監視器右上 方離開鏡頭。

②甲○○再次入鏡之時間:11時43分15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 方再次入鏡。

③甲○○二次離鏡之時間:11時43分34秒於4號監視器右上 方離開鏡頭。

④甲○○二次入鏡之時間:11時43分39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 方再次入鏡。

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時離開鏡頭之時間,僅有43分05秒至15秒,共10秒及43分34秒至39秒,共 5秒,全程合計不過約15秒甚為短暫,此段期間係告訴人逃離現場,未為攝影鏡頭攝得身影,待員警到場之後告訴人始返回現場,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亦無於此時遭告訴人毆打或拉扯導致受傷之可能。

⒊再觀諸:⑴告訴人以外之人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時間如下:①11時39分48秒至50秒間,被告甲○○以身體推擠乙○○妻子。

(見1號攝影機)②11時40分10秒至15秒間,被告甲○○母親陳淑華雙手抵住甲○○的後背,從甲○○之後方拉住甲○○右手攔阻甲○○。

(見4號攝影機)③11時40分22秒時,被告甲○○父親從甲○○的後方以右手搭在甲○○的左手臂上。

(見1號攝影機)④11時40分24秒至29秒間,被告甲○○父親從甲○○後方以雙手拉住甲○○的左手攔阻甲○○,甲○○母親在甲○○前方阻擋甲○○後,甲○○父親站立於甲○○前方以雙手擋住甲○○。

(見1號攝影機)⑤11時40分33秒至37秒間,被告甲○○左手指著乙○○欲前進,甲○○父親從前方以雙手擋住甲○○,將甲○○往後推。

⑥11時40分38秒至41秒間,被告甲○○又欲向前,甲○○父親以右手拉住甲○○的右手,甲○○母親從前方阻擋甲○○。

依此可知被告父親與被告肢體接觸之部位為被告父親之右手、雙手與被告左手臂、身體曾經接觸;

被告與告訴人妻子接觸之部位為被告身體及告訴人妻子之身體,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甲○○父親左手腕上戴有手錶。

(見1號攝影機2008年4月20日11時40分32秒);

告訴人乙○○妻子左手腕上戴有手錶。

(見1號攝影機2008年4月20日11時39分49秒);

乙○○左手腕上似戴有手錶。

(見1號攝影機2008年4月20日11時39分44秒),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基上所述,經比對被告所稱之受有傷害為「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4X2公分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3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而其中「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部分,無法由外觀看出,可由外觀看出之傷害僅為「左嘴角小裂傷、左肩 4X2公分瘀青及左踝前側腫痛」等傷害,而依前述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父親、告訴人妻子與被告肢體接觸之部位,根本無法造成上揭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則如上⒈所述),益徵被告辯稱:係在場場人身上有帶佛珠、手錶等物,我是被他們的鈍器所傷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皓凱、林顏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現場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告訴被告傷害罪時,同時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證人等於現場均未曾看見被告面部、身體或腳部有任何傷痕,被告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上何部位受有傷害?且被告行動自如,未見被告有因腳部傷痛,導致其行走時有任何異樣之情形,此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2、113、113反、114、115反、116、116頁)。

而證人許皓凱、林顏鶴警員均係於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結束之後即到達現場者,渠等既未曾看見被告面部等處有前述傷痕,足見被告當時是否受有其所指訴之上揭傷勢,尚非無疑,自難遽而認定告訴人乙○○有毆打被告致造成其所稱上揭傷害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看見告訴人抓被告左嘴角處,有看見告訴人踩到被告腳部,導致被告嘴角流血、左腳踝及背部均有擦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然按諸證人陳淑華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言或有迴護被告之嫌,其憑信性不高,況且,證人陳淑華就何時發現被告甲○○受有嘴角之傷害時,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回到家後才發現被告嘴角有傷云云(見原審卷第 105頁);

其後改稱:告訴人在現場與被告拉扯時就發現被告嘴角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最後1行、第110頁第1行),其前後證言顯然矛盾,並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皓凱、林顏鶴所證述未曾看見被告面部等處有前述傷痕乙情不符,足認證人陳淑華之證言係維護其子即被告甲○○之詞,應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張雅香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拉扯,他們要打起來,旁邊的人勸架,就沒有打起來,只有拉扯;

我看到甲○○有受傷,因為跟乙○○拉扯,甲○○的左嘴角有出血、背部內傷,腳他說會痛,我有看到他有傷等語,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被告甲○○告訴乙○○傷害案件審理中勘驗光碟結果:自被告甲○○下車追打告訴人乙○○時起,以迄告訴人乙○○閃逃至馬路對面,被告甲○○持續咆哮為止,均未有被告甲○○之妻張雅香目睹之影像;

且證人張雅香偵查中係稱:「我下車去買東西,回來的時候遠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們在爭吵、拉扯,他們要打來,旁邊的人勸架,就沒有打起來,只有拉扯」云云,證人張雅香既在遠處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乙○○出手毆打或拉扯被告甲○○身體何處,是證人張雅香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告訴乙○○曾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告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蓋德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僅係事發之後於被告甲○○身體所顯現之外部徵狀及被告甲○○於診斷醫師前之陳述,無法證明該傷勢是否係由告訴人乙○○所造成。

況且,依上開驗傷證明書(警卷10頁)亦記載甲○○受有「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 4*2公分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三處壓痛及左踝前腫痛」之傷害,其致傷之原因及兇器種類係鈍擊傷,亦與被告所指訴係遭乙○○出手毆打,當時乙○○他沒攜帶任何犯罪工具,只是【徒手】打我乙節不符,是上開驗傷證明書自不足為告訴人乙○○曾有上揭傷害被告犯行之證明。

㈦此外,被告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對於乙○○提出傷害罪告訴,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7年12月23日將乙○○以97年度偵字第 15960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案影印卷可稽。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身陷案發現場,告訴人乙○○並未有積極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且當時乙○○是否有【出手】毆打之動作應係屬被告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是否有親歷上述情事,僅有或無二種不同答案,被告之認知當甚為清楚,自無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而告訴人是否出手毆打之動作,亦屬係明顯可感覺之行為,與拉扯之動作亦顯然有別而可區分,有則有,無則無,亦無所謂因當時發生拉扯而主觀上有所誤會或懷疑之情形。

況且,依當時情況觀之,並無足以使被告誤認伊之身體遭告訴人傷害之舉措,亦甚為明確。

詎被告竟於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後,捏造遭告訴人出手毆打拉扯傷害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並堅指稱係遭乙○○【出手】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經警詢以:乙○○是否持工具,並在指證:當時乙○○他沒攜帶任何犯罪工具,只是【徒手】打我而已,也沒有共犯,當時對方【出手】打我時,我只有做防衛動作而已,我並沒有出手反擊對方,只有對方攻擊我而已等語(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日固然有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然乙○○自始並無任何積極出手毆打之動作,被告亦又因而受傷,而依被告告訴之內容乃明確指稱係遭乙○○出手毆打之情,即與其本身所認知者顯然有間,難謂係基於誤認而為申告。

從而,被告就當時未發生之上述情事而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乙○○有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使乙○○受傷害之偵查審判,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就虛構乙○○出手毆打該部分事實而申告,仍應成立刑法上誣告之罪責,誠無疑義。

五、至被告雖於其後檢察官偵查時改口稱:係和乙○○拉扯之中受傷云云(偵查卷第38頁),然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命被告具結而作證,是被告囿於偽證刑責而修正其指訴內容;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驗傷單上面有寫我是因鈍器所傷,我請求調錄影帶,看在場人有誰身上有帶佛珠、手錶等物,我是被他們的鈍器所傷云云,則被告既於驗傷後即已明知其傷勢係鈍器所傷,竟於97年10月20日晚上 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申告,並明確指稱係因遭乙○○傷害而其申告內容亦係陳述其驗傷單之傷勢被乙○○【出手】【徒手】毆打所致之被害情節,對於乙○○提出傷害罪告訴,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乙○○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遭乙○○出手毆打乙事而故意虛構該部分事實,申告乙○○有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乙○○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應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從而,被告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抗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169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乙○○造成之訟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表示願意認罪,但仍執詞辯解),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乙○○併排停車,故意阻撓被告離去之行為對於被告造成之剌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乙○○成傷,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悟,心有未甘,即虛構事實申告而欲入人於罪,漠視法紀,恣意利用司法程序,浪費訴訟資源,並使告訴人因而受刑事追訴及審判,雖終獲無罪判決,但已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罪刑相當。

至原審量刑雖斟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乙情為量刑參考,並不適宜,然本院審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斟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若排除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乙情,原判決所量定有期徒刑五月,僅屬本罪之極低度刑(約百分之六),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自非有理。

四、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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