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
- 二、甲○○與丙○○共同販賣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三、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四、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 五、嗣經警方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部分:
-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即事實二至四部分),認事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被告丙○○上開有罪部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
- 四、經查:
- 五、綜上,關於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與被告甲
-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上開無罪部分,以被告丙○○被訴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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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四五四三、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九十五年虎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原審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共同販賣一級毒品予乙○○部分:詎甲○○猶不知悔改,與女友丙○○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用丙○○所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陳葉素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㈠)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八時四十九分、八時五十分許,先由丙○○以0000000000接聽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兩人於電話中,達成「販賣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毒品與乙○○之協議」,丙○○另商請乙○○之女友李潔茹(主觀上無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意思,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未起訴)騎車搭載乙○○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的鐵道處(旁邊有7-11便利商店)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議定後,丙○○旋將上情告知甲○○,推由甲○○前去該處,以五百元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一包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以營利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甲○○單獨販賣一級毒品予乙○○部分: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甲○○與乙○○在電話中達成「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販賣毒品與乙○○約定」。
嗣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和甲○○接洽,轉而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與西螺鎮交界某處碰面,而由甲○○在該處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乙○○(李潔茹陪同乙○○在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甲○○單獨販賣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甲○○持用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㈡,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附近,以四百元價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乙○○,並向乙○○收取四百元價款。
㈢甲○○單獨販賣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甲○○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上述「三好汽車旅館」附近,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乙○○,並自乙○○處獲得四百五十元價金。
四、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甲○○接聽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犯意,於電話中與乙○○達成「販賣毒品與乙○○協議」。
其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廿八分許,乙○○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丙○○接聽後,乙○○明白向丙○○表示,這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石頭為代號),要求丙○○轉告甲○○要帶多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丙○○即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上情轉告甲○○知悉(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未幾,甲○○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乙○○,得款四百元(甲○○此次犯行未據起訴)。
五、嗣經警方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廿三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三號四樓E棟甲○○、丙○○同居處,經甲○○、丙○○同意,進入進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即上揭本案行動電話㈠㈡所示等物,始知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後整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載),乃係警方持原審核發監聽票,依法實施監聽後所製,有原審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一七三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四二九三號偵查卷㈡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並無違法監聽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
依同法第一九八條、第二○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六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其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九六台上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原審卷㈠一六六頁、原審卷㈣八五、九六、九九、一○○頁),則係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鑑定,依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乙○○在檢察官面前製作偵訊筆錄(詳四二九三號偵查卷㈠,下稱偵一卷,二四二至二四五頁),業經具結(詳偵一卷二四七頁)。
查被告甲○○、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依上規定,證人乙○○前述於偵查中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所明定。
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從客觀上環境或條件等情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詳偵一卷二二二至二三二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筆錄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㈠二○八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三六頁背面、原審卷㈤一二二頁)。
本院認證人乙○○就有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不一,惟查無該警詢筆錄製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故就被告丙○○部分,應排除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有規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原審卷㈠一八五頁、二○八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三六頁背面、原審卷㈤一二二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辯解:⒈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及事實三㈠至㈢所載時地,交付事實二及三㈠至㈢暨四所示毒品與乙○○,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標記所示甲○○和乙○○譯文,確係其與乙○○通話無誤,然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事實二部分,伊幫乙○○代墊五百元,去拿毒品回來後,再拿給乙○○,地點是在乙○○家中;
事實三㈠部分,亦是伊去幫乙○○拿回來後,再拿給乙○○,乙○○只有給我五百元;
事實三㈡部分,是伊與乙○○合資購買,由伊去拿毒品,乙○○給伊四百元;
事實三㈢部分,伊有向乙○○收三百元,但那是油錢,伊沒有賺云云。
被告甲○○辯護人則辯以:丙○○與乙○○係舊識,亦是十幾二十年鄰居,顧及二人交情,甲○○才會在乙○○沒錢時,把毒品撥一些給乙○○施用,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⒉「被告丙○○」對事實四所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並坦承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事實,通話內容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乙○○打電話來是要做什麼云云。
被告丙○○辯護人則以:當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丙○○接聽乙○○電話前,不能排除甲○○已與乙○○先達成交易毒品協議,況丙○○也沒有介入雙方的交易過程云云。
㈡本院經查:⒈被告甲○○部分(即事實二及三㈠至㈢):⑴就被告甲○○販賣毒品細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丙○○,要拿五百元海洛因,是李潔茹載我過去的,地點是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鐵道處(在7-11便利商店附近),海洛因由甲○○親自拿給我,我先欠款,後來有在後火車站,還甲○○五百元。
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這次通話結束後,我有用一千元,向甲○○買到一包海洛因,地點在雲林縣莿桐鄉與西螺鎮交界處,海洛因是甲○○拿給我的。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通話後有交易成功,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甲○○四百元,地點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甲○○開車過來,我騎機車過去,我們反方向,在駕駛座那邊交易。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這次,通話是要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確實有拿到,地點也是在三好汽車旅館附近,是用四百五十元價格去買的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三八至一六○頁)。
核與證人李潔茹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是臭妹,當天(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我騎機車,載乙○○去7-11便利商店(買毒品),他們後來在雲林縣斗六市鐵路那邊交易,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乙○○過去的。
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那天,乙○○有開車載我去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一五八頁至一六頁背面)。
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與乙○○,我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背面)。
再觀諸證人乙○○致電甲○○等人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再一張五百的、要現金」),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
佐以證人乙○○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㈣八一、九九頁)。
由此可見,證人乙○○確實有施用海洛因行為。
又被告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明(詳原審卷㈣八一頁、一○○頁)。
可見被告甲○○有對外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此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刑責甚重,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任意分裝,其販售價格會隨購毒者資力、毒品純度等因素,而有高低之分,非謂一定要販售特定(如一千元或五百元以上)價格,始有利潤可言,如此應屬符合論理法,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合理判斷。
益徵被告甲○○前述自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供述,係屬真實可信。
⑵關於證人乙○○取得毒品後,交付價金與甲○○方式,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甲○○開車過來,車窗搖下來,我拿毒品後,將錢丟進車內駕駛座(詳原審卷㈡一四一頁至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
然被告甲○○既已親手交付毒品與乙○○,乙○○豈有未將款項,直接交付甲○○,反而多此一舉將款項丟進車內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悖於常理,各次交易,應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無誤。
⑶被告甲○○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牟利行為,並爭執各次交付毒品細節。
但其涉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在原審證述如前。
被告甲○○既自承乙○○為其乾哥,且與乙○○並無仇恨(詳偵一卷一六八頁;
原審卷㈠一八一頁反面),證人乙○○豈有設詞誣陷甲○○之理?況販賣毒品刑度甚重,苟證人乙○○指證被告甲○○販毒純屬子虛,則被告甲○○豈有於原審為任意性自白之理!又查「合資購買毒品」,係兩人以上為以較高價格購得為數較多毒品,各出一部分款項,由其中一人(或共同)向販毒者購入毒品後,再依出資比例,各自分得一定數量毒品之謂。
而所稱「轉讓毒品」,則指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毒品,兩者迥然不同,要無併存可能。
然被告甲○○針對本件被訴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甲○○先於警詢供稱: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通話,應該是要去打電腦。
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通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對話,是我要向乙○○借錢。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通話,我忘記內容是什麼意思(詳偵一卷一六四至一六八頁)。
其後甲○○在偵查中亦供稱:其警詢筆錄實在(詳偵一卷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然案經起訴後,甲○○則在原審供稱: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七月廿八日這二次是無償轉讓,只有另外二次(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是販賣(詳原審卷㈠一八二頁)。
其後甲○○又改稱: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毒品都是我去幫乙○○拿回來,由我先幫乙○○墊款云云(詳原審卷㈤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三一頁)。
由此可知,被告甲○○供詞反覆,相互矛盾,自不能逕信。
再觀諸證人乙○○購買毒品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並無一語提及要一起購買毒品之事,甚至連要購買何種毒品,均未於電話中明確交易,此由被告甲○○供稱:(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電話中沒提到要哪種毒品,但如拿錯,我再拿去換就好。
(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我兩種都有拿,見面後再看他(乙○○)要哪一種。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我只剩下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剩下給他(乙○○)(詳原審卷㈤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等語亦可得證。
如是,渠等交易模式,顯與合資購買有別。
⑷證人乙○○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改稱:我是與甲○○一起去買(毒品)的(詳原審卷㈤一三一頁反面)。
但其復證稱:我去(交易)時,他(甲○○)有說他要去跟別人調,先幫我墊款,但我不知他是否有幫我墊款,他跟何人拿我不管,我交易對象就是甲○○(詳原審卷㈡一五二、一五五頁)。
本院認被告甲○○與證人乙○○渠等交易模式,顯與「合資購毒」情形不同,已如前述。
又證人乙○○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證人乙○○已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與被告甲○○在同一監所執行,證人乙○○其證詞出現如此轉變,當不能排除係因其與被告甲○○有接觸機會,或因乙○○為甲○○乾哥(此為甲○○自承),已如前述,而有人情壓力,是自難以乙○○其證詞不一,即認乙○○其先前指證被告甲○○販賣毒品等情非屬真實。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我給四百元,拿到五百元數量的毒品。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我以四百五十元拿到五百元數量的毒品云云(詳偵一卷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但乙○○其亦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拿到毒品的數量是多少,我沒有拿磅秤來秤,重量是甲○○說的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五頁)。
則證人乙○○所述其向甲○○購得毒品數量既無從證實,自難以此認定甲○○係將毒品轉讓與乙○○,而無利得。
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再證稱:甲○○曾經跟我一起共用毒品,但沒收錢云云。
惟經辯護人詰問:「是否在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那一次?」證人乙○○即證稱:「這我沒有印象」(詳原審卷㈡一四九頁反面)。
如前所述,證人乙○○此部分供述,亦不排除係其與甲○○同監服刑,有所接觸後,或因乙○○為甲○○乾哥,在人情壓力下所為供述,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被告丙○○部分(事實欄二、四):⑴針對事實四之犯行,被告丙○○已於原審坦承(詳原審卷㈤一四六頁),亦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㈡一三八至一三九、一四三頁至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復經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㈤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更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雖起訴檢察官認為本次交易,係「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云云。
然本次交易細節,已經被告丙○○和證人乙○○、被告甲○○供述在前。
本次交易,係被告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向乙○○收取金錢,被告丙○○僅負責接聽乙○○來電而已。
另觀諸原審勘驗該通話內容可知,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九時廿七分三五秒第一通電話,乙○○已與被告甲○○在電話中達成買賣東西(毒品)協議(甲○○賣給乙○○),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九時二八分四五秒第二通電話,乙○○則是要求丙○○轉告甲○○要帶多一些毒品(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則丙○○將乙○○上開訊息轉告甲○○知悉,亦只是幫助甲○○,得以確定該次交易毒品種類而已,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論以販賣毒品單獨或共同正犯,僅得以幫助犯論處。
至於證人乙○○在偵查中指證,本次交易是被告丙○○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云云(詳偵一卷二四三頁)。
然此與證人乙○○其在原審證詞,相互矛盾,亦與證人甲○○證述不合,且被告丙○○亦否認屬實,自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至丙○○雖否認與甲○○共同為事實二販賣毒品行為,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五上字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八台上四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二所載甲○○販賣海洛因與乙○○犯行,業經認定在前。
又此次交易,係乙○○與丙○○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的鐵道處(旁邊有7-11便利商店)順利向甲○○以五百元價格購得海洛因一包,業經乙○○及甲○○於原審證述不移(詳原審卷㈡一四○頁反面、原審卷㈤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詳原審卷㈡三○頁至三一頁反面)。
參諸附表二編號1通話內容可知,乙○○在電話中,明白表示「再一張五百元便宜的。」
即表示要購買五百元毒品之意,丙○○答稱:「好」。
之後旋請李潔茹載乙○○前去交易,並通知甲○○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則此次交易顯然由丙○○主導,並由丙○○於電話中與乙○○達成「販賣五百元毒品與乙○○約定」,是被告丙○○顯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被告丙○○另辯稱,其不知道乙○○來電用途云云(詳原審卷㈢一八一頁反面)。
但其在準備程序已明白供述,本次是要交易毒品,並請李潔茹載乙○○前往,已如前述。
且被告丙○○又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常理研判,當無不知乙○○於電話中提及「再一張五百元便宜的」就是交易毒品暗語之理!況被告丙○○若不知乙○○致電目的,又如何會通知甲○○前去交易?故被告丙○○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丙○○既明知乙○○來電意圖,並於通話後告知甲○○前往交易,則其對於其行為可能促成當次交易,自了然於胸,其當時主觀上自有【幫助】甲○○販賣毒品犯意無疑。
至甲○○究係販賣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均未脫離其可預見範圍,此由被告丙○○在警詢供稱,其知悉甲○○曾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二種毒品亦都有施用等語可證(詳偵一卷一九四至一九八頁)。
是被告丙○○雖以幫助甲○○販賣毒品意思,然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促成本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乙○○犯行,依上述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丙○○自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辯護人雖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八時四十六分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一卷二五九頁),認為不能排除甲○○與乙○○在本次通話前,二人已就本次交易毒品地點和金額,達成協議,乙○○於電話中說「再一張五百」就是要求除已經談妥交易外,再要一張五百元毒品云云。
但辯護人所指上情,核與甲○○、乙○○二人在原審前開證述不符,且本次交易價額亦僅有五百元(海洛因一包),已如前述。
再細究辯護人所提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八時四十六分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已與被告甲○○或丙○○約定碰面而已。
是辯護人執當次通話認定本次交易價額不止五百元,且已由乙○○與甲○○事前談妥價額云云,要屬臆測,並不足採。
⒊此外,本件並有扣案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即本案行動電話㈠、㈡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甲○○及丙○○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由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甲○○、丙○○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即被告甲○○於原審亦供承:販賣毒品予乙○○,我賺一些自己吸用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反面)。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甲○○、丙○○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廿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八年五月廿二日施行(該次修正未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二及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甲○○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㈢起訴書認被告丙○○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獨正犯(詳起訴書九頁記載,原審卷㈠八四頁),但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已如前述。
起訴書見解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在審判中告知幫助犯罪名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詳原審卷㈢一八一頁反面、一八四頁反面、原審卷㈤一四六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又被告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㈣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九十七台上一九三三、一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事實二及三㈠至㈢所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事實二)以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事實四),係出於不同犯意,行為態樣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記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又被告丙○○幫助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即事實二至四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審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九十五台上七八八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對象僅有乙○○一人,次數僅有四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犯罪所得僅二三五○元(海洛因部分為一五○○元,另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八五○元)。
又丙○○因與甲○○為男女朋友,代為接聽乙○○電話而犯下本案。
足見被告二人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依上可認被告二人犯罪情狀,均堪憫恕,若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情感,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各罪之刑(其中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遞減。
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和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等情。
【復敘明】:㈠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九十四台非二一號判決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考量前情(包括前述酌減事由),暨斟酌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渠等均為沈淪毒海之被害人,暨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和涉案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意見,與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渠等所犯各罪之刑(甲○○各罪宣告刑,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即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併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
案內扣押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九十七台非五八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遭查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八公克),送驗結果,固證實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一六六頁)。
惟被告陳姵玲供稱,該海洛因為自己施用之物(詳原審卷㈠二○七頁反面),且被告陳姵玲雖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但其行為分擔部分,僅係以電話聯絡通知交易,已如前述。
則該海洛因尚難認係甲○○、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剩下之物,基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故丙○○遭查獲海洛因一包,尚無法於本案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九十五台上三○五號判決參照)。
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九十一台上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
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九十五台上九二五、九十四台上七四二號判決參照)。
則: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為被告丙○○供販賣毒品(事實二部分)所用工具,已如前述,且為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認在卷(詳原審卷㈠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原審卷㈢一七四頁反面),應依上述規定沒收。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共犯即甲○○所犯該罪項下(事實二部分)宣告沒收(但被告丙○○與甲○○就事實三㈠所載犯行,不具共犯關係,自不得於甲○○所犯此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被告丙○○供稱為其母親所有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七頁反面、原審卷㈢一七四頁),有門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㈣一七一頁),自不得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為被告甲○○供販賣毒品(事實三㈡㈢部分)所用工具,已查明如前,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詳原審卷㈢一七四頁反面),應依上規定沒收。
至於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被告甲○○供稱,非其所有(詳原審卷㈢一七四頁),亦有門號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㈣一六二頁),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但就事實二所得五百元部分,依上開裁判要旨,應與共犯即丙○○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㈢又被告丙○○所有,且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同為被告丙○○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工具(事實四),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夾鏈袋一包及塑膠鏟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諭知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判決(即事實二至四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至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其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
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在偵查中供稱:乙○○有跟我及甲○○拿海洛因,但是沒有拿錢給我們,因為乙○○要我們請他(指免費招待)云云(詳四二九三號偵查卷㈠二○五頁)。
觀諸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中供述,雖供稱證人乙○○有拿取毒品,但僅自白免費招待乙○○毒品而已,始終未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情事。
凡此情節,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犯行。
且被告丙○○於上訴審亦僅供承,有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而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云云(詳上訴卷一二三頁),是被告丙○○於審理中亦無供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丙○○所為自白,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
準此,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丙○○本件所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起訴書原載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與甲○○共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接聽乙○○來電,或陪同甲○○前去與乙○○交易方式,與甲○○共同為上述事實三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九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四十六台上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及0000000000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這一次(事實三㈠),伊有接乙○○電話,但伊沒參與交易。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這一次(事實三㈡),乙○○的電話不是伊接的,但伊沒參與交易。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這一次(事實三㈢),乙○○打電話來不是伊接的,伊也沒陪同甲○○出去,但伊好像有陪甲○○去「三好汽車旅館」那裡一次等語。
被告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電話中,丙○○與乙○○並沒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的事。
另外,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十六日的交易,是甲○○自己行為,與丙○○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通話的內容,係向被告二人拿海洛因,我將錢交給丙○○,甲○○將毒品拿給我。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亦是在「三好汽車旅館」拿海洛因,丙○○將毒品交給我,我也把錢交給丙○○。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這次交易,由被告二人一起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丙○○等語(詳偵一卷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但證人乙○○其上開證詞,已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與被告甲○○在原審證稱: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那一次丙○○有去,但沒有參與。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那一次是我拿毒品給乙○○,並向乙○○收錢的,丙○○沒有去。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這一次丙○○有去,但向乙○○收錢並交付毒品與乙○○的人,是我等語(詳原審卷㈤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反面),並不相符。
嗣證人乙○○又於原審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這一次,我是向甲○○拿毒品,錢丟進車內。
九十八年八月二日這一次,是甲○○拿毒品給我,我錢丟進車內。
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這一次,是甲○○拿毒品給我的,錢也是丟進車內云云(詳原審卷㈡一四一至一五六頁)。
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等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本院復認證人乙○○指證,雖前後不一,但其於原審證詞與證人甲○○證詞較為相符,且證人甲○○同為本案被告,若非真實,應無為對自己不利供述之理!自以證人甲○○及乙○○於原審證述,丙○○未收錢或交付毒品等語,較為可信。
(至於證人乙○○證稱「將錢丟進車內」乙節,不能採信,已敘明在前)。
準此,單憑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毒品與乙○○,或向證人乙○○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
㈡原審另當庭勘驗相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除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交易前,丙○○與乙○○有電話接觸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十六日交易,均係由甲○○與乙○○單獨通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詳原審卷㈡三一頁反面至三八頁)。
惟細究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通話,被告丙○○僅係在證人乙○○表示相約見面時,向乙○○詢問:「我們在竹塘,你知道竹塘這裡嗎?」而已,旋依證人乙○○要求將電話轉交與身旁甲○○,並由乙○○即向甲○○表示人在難過(藥癮發作之意),甲○○便與乙○○約定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嗣後再改往他處(即雲林縣莿桐鄉與西螺鎮交界)見面。
故在電話中,被告丙○○並未與證人乙○○談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情事(如購買毒品之種類、地點、價格或時間等),自亦難以被告丙○○有接聽該次通話,即不論其所談內容為何,逕對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關於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涉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存在,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應為丙○○無罪諭知,然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認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原審卷㈢一八五頁),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上開無罪部分,以被告丙○○被訴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雖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上訴,然此部分犯行,本件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既於原審時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丙○○就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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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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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二所載│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Samsung 廠│
│ │共同販賣海│制條例第四│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門號○九│
│ │洛因與莊仁│條第一項之│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偉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毒品罪 │被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被告丙○○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 │
├──┼─────┼─────┼──────────────────┤
│ 2 │事實欄三㈠│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洛因與莊仁│條第一項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偉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3 │事實欄三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 │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四│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門號○九三○│
│ │基安非他命│條第二項之│一三五九九二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與乙○○之│販賣第二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犯行 │毒品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4 │事實欄三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 │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四│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門號○九三○│
│ │基安非他命│條第二項之│一三五九九二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
│ │與乙○○之│販賣第二級│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犯行 │毒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本院勘驗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7 月25│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8 時49分│B:0000-000000(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21秒 ├───────────────┤ 一卷第259 頁。 │
│ │ │A:喂。 │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B:喂、喂。 │ ㈡第30至31頁。 │
│ │ │A:ㄏㄟˋ。 │ │
│ │ │B:現在要再一張500 的,便宜的 │ │
│ │ │ 。現在再一張500 的,便宜的│ │
│ │ │ 。 │ │
│ │ │A:喔喔喔、好好好。 │ │
│ │ │B:阿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A:我們、我們在外面外面外面路 │ │
│ │ │ 。 │ │
│ │ │B:好啦,這樣我用走路的出去啦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B:好。 │ │
│ ├─────┼───────────────┤ │
│ │98年7 月25│A:0000-000000(丙○○) │ │
│ │日8 時50分│B:0000-000000(乙○○) │ │
│ │ │C:(甲○○) │ │
│ │36秒 ├───────────────┤ │
│ │ │A:喂。 │ │
│ │ │B:喂,ㄟ你到哪邊? │ │
│ │ │A:我等一下,我叫我們欉ㄟ(音 │ │
│ │ │ 譯)去載你。 │ │
│ │ │B:沒有啦,現在那個是要分開的 │ │
│ │ │ 喔。 │ │
│ │ │A:我知我知我知喔,他有告訴我 │ │
│ │ │ 。 │ │
│ │ │B:阿現在現在,沒有啦,你現在 │ │
│ │ │ 人在那裡啦,我過去就好了啦│ │
│ │ │ 。 │ │
│ │ │A:欉ㄟ(音譯)過去載你就知道 │ │
│ │ │ 了。 │ │
│ │ │B:我現在人出來了啦,我現在在 │ │
│ │ │ SEVEN、SEVEN這邊喔。 │ │
│ │ │A:好,你去SEVEN啊。 │ │
│ │ │(C :SEVEN 那邊載他,載偉仔。│ │
│ │ │A :嘿,我叫欉ㄟ(音譯)去載他│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他去了喔。 │ │
│ │ │ │ │
│ │ │B:好啦,阿他、他東西有帶來嗎 │ │
│ │ │ ? │ │
│ │ │A:有有有。 │ │
├──┼─────┼───────────────┼───────────┤
│ 2 │98年7 月28│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㈠。 │
│ │日10時34分│B:0000-000000(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17秒 │C:0000-000000(甲○○) │ 一卷第260 頁。 │
│ │ ├───────────────┤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B:喂。 │ ㈡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
│ │ │A:喂。 │ 。 │
│ │ │B:喂、妹仔喔。 │ │
│ │ │A:嗯。 │ │
│ │ │B:喂、妹仔喔。 │ │
│ │ │A:嗯嗯。 │ │
│ │ │B:阿偉啦。 │ │
│ │ │A:嗯。 │ │
│ │ │B:我跟你說啦喔,你就叫你兄ㄟ │ │
│ │ │ 喔,我現在人在痛苦你也知道 │ │
│ │ │ 啦ㄏㄡˋ。 │ │
│ │ │A:我知道啦。 │ │
│ │ │B:沒啦,現在都不要講什麼啦, │ │
│ │ │ 你跟他說我現在人在痛苦啦ㄏ │ │
│ │ │ ㄡˋ,我手機那支手寫的交給 │ │
│ │ │ 他這樣啦。 │ │
│ │ │A:交? │ │
│ │ │B:就給他這樣啦,雙卡機的啦阿 │ │
│ │ │ 那支又不錯啦。 │ │
│ │ │A:嗯。 │ │
│ │ │B:螢幕又換新的而已啦,ㄏㄡˋ │ │
│ │ │ 。 │ │
│ │ │A:嗯。 │ │
│ │ │B:不到兩年的機子啦。 │ │
│ │ │A:嗯。 │ │
│ │ │B:對吧。 │ │
│ │ │A:嗯。 │ │
│ │ │B:就給他了這樣子啦。 │ │
│ │ │A:就給他。 │ │
│ │ │B:因為我、妳也瞭解,我盡量的 │ │
│ │ │ 幫你們奔走了,妳知道嗎,真 │ │
│ │ │ 的吧,你們都有看見的啦,ㄏ │ │
│ │ │ ㄡˋ,只要用我的性命下去說 │ │
│ │ │ 、假設說我被抓到,也是我自 │ │
│ │ │ 作自受的啦。 │ │
│ │ │A:阿我也跟你說了阿,你就不要 │ │
│ │ │ 說阿昌啊,我也不會把你說出 │ │
│ │ │ 去。 │ │
│ │ │B:對吧、對吧。 │ │
│ │ │A:ㄏㄟˋ阿,我也…。 │ │
│ │ │B:今天是我自作自受的啊,說什 │ │
│ │ │ 麼我騙你,我說你真的是胡亂 │ │
│ │ │ 想、說什麼我在騙你。 │ │
│ │ │A:沒啦,有…。 │ │
│ │ │B:大家說一聲,有沒有,你東有 │ │
│ │ │ 沒有寄放在我這裡。 │ │
│ │ │A:沒啦,我現在是怕說喔,有沒 │ │
│ │ │ 有,你那時候跟我說的那個。│ │
│ │ │B:對吧,我覺得、我覺得、我覺 │ │
│ │ │ 得(聽不清楚)你有沒有東西 │ │
│ │ │ 寄放在我這裡。 │ │
│ │ │A:你那時候有跟我說,說什麼… │ │
│ │ │ 。 │ │
│ │ │B:我騙你多少東西,會啦,你怕 │ │
│ │ │ 我會騙你,我是騙你多少東西 │ │
│ │ │ ,頂多騙你500 元的東西,這 │ │
│ │ │ 樣而已啦。 │ │
│ │ │A:阿那時候就跟你說過你需要的 │ │
│ │ │ 劑量多少,有沒有,你要向他 │ │
│ │ │ 開口,有沒有。 │ │
│ │ │B:有,我坦白跟你說,那時候那 │ │
│ │ │ 天我們加的、我們斗六加的就 │ │
│ │ │ 是(聽不清楚),你知道嗎, │ │
│ │ │ 這樣也比較好拿一點。 │ │
│ │ │A:也對你比較抱歉,他也跟你說 │ │
│ │ │ 了。 │ │
│ │ │B:我們是這樣(聽不清楚),我 │ │
│ │ │ 說你盡量搬到斗六來,有嗎, │ │
│ │ │ 我有跟你說嗎,有嗎。 │ │
│ │ │A:阿我也是有在看啊。 │ │
│ │ │B:阿不然,我們就見了面再談 │ │
│ │ │ 這樣啦好不好。 │ │
│ │ │A:我們兩天前、這兩天都在斗六 │ │
│ │ │ 啊。 │ │
│ │ │B:我們就見了面再談、你在斗六 │ │
│ │ │ 嗎。 │ │
│ │ │A:沒啦,我們現在沒有在那裡了 │ │
│ │ │ 啦。 │ │
│ │ │B:不然你在那裡。 │ │
│ │ │A:我換地方了啦。 │ │
│ │ │B:好,我過去找你,過去找你。 │ │
│ │ │A:竹塘過來這邊勒。 │ │
│ │ │B:安抓。 │ │
│ │ │A:竹塘過來這邊勒。 │ │
│ │ │B:什麼。 │ │
│ │ │A:你知道這邊是嗎。 │ │
│ │ │B:什麼。 │ │
│ │ │A:竹塘過來這邊ㄟ。 │ │
│ │ │B:你說怎樣。 │ │
│ │ │A:「竹塘」(國語)你知道嗎。 │ │
│ │ │B:水利局。 │ │
│ │ │A:竹塘。 │ │
│ │ │B:ㄏㄚˊ。 │ │
│ │ │A:要往彰化的這個竹塘喔。 │ │
│ │ │B:彰化的那個醫院。 │ │
│ │ │A:竹、竹塘、竹塘(國語)。 │ │
│ │ │B:你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清楚 │ │
│ │ │ ,你說的是那一條路。 │ │
│ │ │A:竹塘(台語)你知道嗎。 │ │
│ │ │B:ㄏㄚˊ,竹塘。 │ │
│ │ │A:ㄏㄟˋ,彰化的這個竹塘喔。 │ │
│ │ │B:ㄏㄟˋ,彰化的這個竹塘。 │ │
│ │ │A:ㄏㄟˋ阿。 │ │
│ │ │B:你叫兄ㄟ跟我說啦,叫兄ㄟ我 │ │
│ │ │ 說啦。 │ │
│ │ │A:你等一下喔。 │ │
│ │ │B:好啦。 │ │
│ │ │C:喂。 │ │
│ │ │B:喂,兄ㄟ喔,阿偉啦。 │ │
│ │ │C:ㄏㄟˋ。 │ │
│ │ │B:算說我們有些誤會啦,我現在 │ │
│ │ │ 人在難過你也知道了啦ㄏㄡˋ │ │
│ │ │ ,小弟在難過你也知道的啦, │ │
│ │ │ 我有一支手寫的啦,阿看你要 │ │
│ │ │ 刁多少,沒關係啦,對吧,幫 │ │
│ │ │ 小弟個忙啦,如果有的話。 │ │
│ │ │C:我現在人在竹塘勒。 │ │
│ │ │B:沒關係,我過去找你也沒有係 │ │
│ │ │ 。 │ │
│ │ │C:ㄏㄟˋ。 │ │
│ │ │B:你知道嗎,今天、今天說,不 │ │
│ │ │ 管多久,我們都要講清楚啦, │ │
│ │ │ 我們不要再這樣說喔、今天我 │ │
│ │ │ 是說盡量,有吧。 │ │
│ │ │C:嗯。 │ │
│ │ │B:今天我盡量出去,我會不會騙 │ │
│ │ │ 你,我今天阿偉、我阿偉的人 │ │
│ │ │ 會不會騙你,對吧。今天我盡 │ │
│ │ │ 量叫你去車場等,對吧。 │ │
│ │ │C:我跟你說啦,你就騎到、你那 │ │
│ │ │ 邊騎過來對吧。 │ │
│ │ │B:ㄏㄟˋ。 │ │
│ │ │C:西螺交流道啦,從這邊出去, │ │
│ │ │ 從這邊過啦。 │ │
│ │ │B:我知道很近啦,我知道啦,關 │ │
│ │ │ 係啦,你、喔。 │ │
│ │ │C:我就到一半路、你到一半路。 │ │
│ │ │B:兄ㄟ,你盡量幫我忙喔,看支 │ │
│ │ │ 手機就沒關係啦。 │ │
│ │ │C:我跟你說啦(B:幫我個忙),│ │
│ │ │ 你走一半路、我走一半路啦。 │ │
│ │ │B:ㄏㄟˋ阿,就幫個忙阿,兄。 │ │
│ │ │C:阿你,你交流道等我啦。 │ │
│ │ │B:你知道的啦,很多洞都在那個 │ │
│ │ │ 啦,我都不處理了啦。 │ │
│ │ │C:我跟你講,交流道等啦,你到 │ │
│ │ │ 交流道對吧,我也差不多快到 │ │
│ │ │ 了啦。 │ │
│ │ │B:西螺交流道嗎。 │ │
│ │ │C:ㄏㄟˋ啦。 │ │
│ │ │B:好啦,不然西螺交流道等啦 │ │
│ │ │C:好啦。 │ │
│ │ │B:這樣對你比較不好意思啦。 │ │
│ ├─────┼───────────────┤ │
│ │98年7 月28│A:0000-000000(丙○○) │ │
│ │日11時15分│B:0000-000000(乙○○) │ │
│ │48秒 │C:0000-000000(甲○○) │ │
│ │ │D:0000-000000(李潔茹) │ │
│ │ ├───────────────┤ │
│ │ │D :喂、你現在、你現在到西螺邊│ │
│ │ │ 了喔。 │ │
│ │ │C:ㄏㄟˋ阿。 │ │
│ │ │D:你已經到了嗎。 │ │
│ │ │C:ㄏㄟˋ阿,你們呢。 │ │
│ │ │D :阿你再、你再開、你再開往靠│ │
│ │ │ 近莿桐這邊好不好。 │ │
│ │ │C:阿你們還沒有出門喔。 │ │
│ │ │D:現在、現在在路上要過了啦 │ │
│ │ │A:我剛沒叫你去向人家收錢,我 │ │
│ │ │ 只是叫你去看看有沒有去上班 │ │
│ │ │ 而已,你還跑去跟人家收錢做 │ │
│ │ │ 什麼。 │ │
│ │ │D:什麼。 │ │
│ │ │A :我剛剛不是跟你講說去看看沒│ │
│ │ │ 有去上班而已嗎。 │ │
│ │ │D:嘿。 │ │
│ │ │A :我又沒有叫你去收錢,你幹跑│ │
│ │ │ 去向人家收錢。 │ │
│ │ │D:他說叫我去向他收錢? │ │
│ │ │A:沒有,我沒有叫你去向他收。 │ │
│ │ │D :喔,問看看他有沒有上班喔是│ │
│ │ │ 不是這樣。 │ │
│ │ │A:嘿阿,你看是…。 │ │
│ │ │D:好啦,我再打給你啦,阿他有 │ │
│ │ │ 上班或是沒有上班,我再打給 │ │
│ │ │ 你啦。阿你開過來一點好不好 │ │
│ │ │ 。 │ │
│ │ │C:爆桌(人數超過)阿啦。 │ │
│ │ │D:開大馬路。 │ │
│ │ │C:ㄏㄚˊ。 │ │
│ │ │D:開莿桐、莿桐這邊的大馬路, │ │
│ │ │ 由莿桐往斗六的大馬路,縱、 │ │
│ │ │ 縱貫線這邊你知不知道。 │ │
│ │ │C:你和誰。 │ │
│ │ │D:縱貫線這邊你知不知道。 │ │
│ │ │C:我知道,你和誰。 │ │
│ │ │D:喂,ㄏㄚˊ。 │ │
│ │ │C:你和誰、你和誰、你和誰。 │ │
│ │ │D:阿偉阿。 │ │
│ │ │C:騎摩托車。 │ │
│ │ │D:ㄏㄚˊ。 │ │
│ │ │C:騎摩托車騎到哪裡了。 │ │
│ │ │D:什麼啊。 │ │
│ │ │C:你們騎摩托車騎到哪邊了啦 │ │
│ │ │D :現在到、我們現在剛從斗六發│ │
│ │ │ 而已。 │ │
│ │ │C:騎到哪裡了。 │ │
│ │ │D:過虎尾溪了啦,嘿啦,有沒有 │ │
│ │ │ ,就是在莿桐大馬路那邊再回 │ │
│ │ │ 轉後見面這樣子啊。 │ │
│ │ │C :我和我的那個人站在這邊等ㄟ│ │
│ │ │。 │ │
│ │ │D :ㄏㄚˊ。 │ │
│ │ │C :好啦,你們騎啦,我站在這再│ │
│ │ │ 開過去啦。 │ │
│ │ │D:(聽不清楚)。 │ │
│ │ │B:喂。 │ │
│ │ │C:喂。 │ │
│ │ │B:平ㄟ(譯音)喔。 │ │
│ │ │C:嘿。 │ │
│ │ │B :阿你1000元是要讓我收還是要│ │
│ │ │ 去收。 │ │
│ │ │C:我收啦。 │ │
│ │ │B:你要過去收就對了啦ㄏㄡˋ。 │ │
│ │ │C:嘿。 │ │
│ │ │B:我就說你順便也要過來,就慢 │ │
│ │ │ 慢開過來,慢慢的相遇這樣子 │ │
│ │ │ 阿。 │ │
│ │ │C: 沒啦,我等一下才要過去啦,│ │
│ │ │ 我再等你,你聽不懂,我還要 │ │
│ │ │ 趕去竹山ㄟ勒。 │ │
│ │ │B :好阿,就慢慢的開過來,你是│ │
│ │ │ 要開過來ㄚ。 │ │
│ │ │C:我要趕去竹山勒。 │ │
│ │ │B :對啦,現在,我現在就是、不│ │
│ │ │ 然,你往哪個方向。 │ │
│ │ │C: 對啦,重點對啦,我往…開過│ │
│ │ │ 來的啊,你要快一點啊,你剛 │ │
│ │ │ 剛說快一點,喔。 │ │
│ │ │B:不然你現在往哪個方向。 │ │
│ │ │C:同樣這個方向啦。 │ │
│ │ │B:同樣這個方向喔。 │ │
│ │ │C:嘿啦。 │ │
│ │ │B:就是大馬路這一條嗎。 │ │
│ │ │C:嘿啦,你到哪邊了。 │ │
│ │ │B:我現在到虎尾溪再過去一點了 │ │
│ │ │ ,快到那個有沒有、那個大美 │ │
│ │ │ 那邊。 │ │
│ │ │C:哪邊。 │ │
│ │ │B:大美。 │ │
│ │ │C:喔。 │ │
│ │ │B:嘿阿。 │ │
│ │ │C:好啦。 │ │
│ │ │B:ㄏㄡˋ,慢慢碰面喔。 │ │
│ │ │C:好啦。 │ │
│ │ │B:我開、一樣開雅歌的啦。 │ │
│ │ │C:你一樣騎摩拖車往這邊過來。 │ │
│ │ │B:雅歌、雅歌的。 │ │
│ │ │C:雅歌和誰。 │ │
│ │ │B:雅歌有沒有,白色ㄟ雅歌的, │ │
│ │ │ 一台好好的丟在那邊的有沒有 │ │
│ │ │ 。 │ │
│ │ │C:嘿。 │ │
│ │ │B:嘿阿,那個啊。 │ │
│ │ │C:你幾個人。 │ │
│ │ │B :兩個啦,我和阿妹仔還有她已│ │
│ │ │ ,我們三個而已。 │ │
│ │ │C:你現在目前到哪裡了。 │ │
│ │ │B :我現在到、快到、快過、那個│ │
│ │ │ 有沒有,快過十字路口了。 │ │
│ │ │C:好啦、快點、快點、快點。 │ │
│ │ │B:好啦、好啦,我知道啦,我知 │ │
│ │ │ 道你還要去竹山勒,我快一點 │ │
│ │ │ 喔,不會拖延到你啦。 │ │
│ │ │C:好啦。 │ │
│ │ │B:好啦。 │ │
├──┼─────┼───────────────┼───────────┤
│ 3 │98年8 月2 │A: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㈡。 │
│ │日0 時48分│B:0000-000000(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24秒 ├───────────────┤ 一卷第260 頁。 │
│ │ │A:喂。 │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B:嘿。 │ ㈡第36頁。 │
│ │ │A:快到了,現金喔 │ │
│ │ │B:阿要在哪邊。 │ │
│ │ │A:同樣的地方。 │ │
│ │ │B:要在同樣的地方喔。 │ │
│ │ │A:嘿阿。 │ │
│ │ │B:好。 │ │
│ │ │A:好。 │ │
├──┼─────┼───────────────┼───────────┤
│ 4 │98年8 月16│A: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㈢。 │
│ │日1 時41分│B:0000-000000(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15秒 ├───────────────┤ 一卷第260 頁。 │
│ │ │A:喂。 │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B:喂,兄ㄟ喔。 │ ㈡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 │ │A:嘿。 │ 。 │
│ │ │B:有沒有辦法。 │ │
│ │ │A:有啦有,他會拿過去啦。 │ │
│ │ │B:阿你不要、不要、不要和我聊 │ │
│ │ │ 一下天喔。 │ │
│ │ │A:ㄟ啦,好啦,我出去再和你聊 │ │
│ │ │ 天啦。 │ │
│ │ │B:嘿啦,我有一些問題喔,我和 │ │
│ │ │ 他喔,說、說意思說你說我的 │ │
│ │ │ 壞話就對了啦,我、我不確定 │ │
│ │ │ 啦,我是不確定啦。所以我說 │ │
│ │ │ 、我還沒有對質,我沒有辦法 │ │
│ │ │ 確定,不可以誤會人家,你知 │ │
│ │ │ 道嗎。 │ │
│ │ │A:嗯。 │ │
│ │ │B:不可以、不可以誤會人家,知 │ │
│ │ │ 道嗎。 │ │
│ │ │A:嗯。 │ │
│ │ │B:你瞭解嗎,不可以誤會人家。 │ │
│ │ │A:嗯。 │ │
│ │ │B:我也不可以誤會說是你說的, │ │
│ │ │ 對吧。我是有點懷疑這樣子而 │ │
│ │ │ 已,這樣子而已,你知道嗎。 │ │
│ │ │A:因為我認為說。 │ │
│ │ │B:因為我們兩個人那時候走的密 │ │
│ │ │ 切的嘛,對吧。 │ │
│ │ │A:偉仔,我跟你說啦,因為我有 │ │
│ │ │ 說什麼你知道嗎。說有沒有( │ │
│ │ │ B:說我很扯、說我很扯),你│ │
│ │ │ 那一陣子,是不是有賠錢。 │ │
│ │ │B:說我很扯、說我很扯。 │ │
│ │ │A:我。 │ │
│ │ │B:嘿。 │ │
│ │ │A:沒啦,說我、說我吃到離經( │ │
│ │ │ 譯音)去,很扯。 │ │
│ │ │B:不是,我們說的是說什麼你知 │ │
│ │ │ 道嗎。 │ │
│ │ │A:正仔說你有吃什麼安眠藥有沒 │ │
│ │ │ 有,吃到太扯了。 │ │
│ │ │B:說我很扯。 │ │
│ │ │A:我叫你戒掉,我有叫你戒掉嗎 │ │
│ │ │ 。 │ │
│ │ │B:有,阿我有戒掉嗎。 │ │
│ │ │A:對阿。 │ │
│ │ │B:兄ㄟ我有戒掉嗎,你說叫我戒 │ │
│ │ │ 掉,阿我有聽你的話嗎,兄ㄟ │ │
│ │ │ 。 │ │
│ │ │A:有啊。 │ │
│ │ │B:要做什麼啦,大ㄟ,等一下, │ │
│ │ │ 我和我太太講一下話喔。 │ │
│ │ │A:嘿。 │ │
│ │ │B:有沒有,兄ㄟ,我們要有機會 │ │
│ │ │ 讓我們兩個人聊天啦。 │ │
│ │ │A:好阿、好阿。 │ │
│ │ │B:好嗎,我們兩個人要聊一下天 │ │
│ │ │ 啦,很久沒看見你了,讓我們 │ │
│ │ │ 聊一下天啦,可惜我帶500 元 │ │
│ │ │ 而已喔。 │ │
│ │ │A:好阿好阿。 │ │
│ │ │B:阿你量給我多一點啦。 │ │
│ │ │A:嗯,好啦。 │ │
│ │ │B:好不好。 │ │
│ │ │A:我叫他給你多一點啦,我就沒 │ │
│ │ │ 有,我叫他、叫他用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好。 │ │
│ │ │B:…我這裡有一個馬沙吉(譯音 │ │
│ │ │ )的手錶交給他啦。 │ │
│ │ │A:喂。 │ │
│ │ │B:一個馬沙吉(譯音)的手錶給 │ │
│ │ │ 他啦。 │ │
│ │ │A:好啦。 │ │
│ │ │B:好不好。 │ │
│ │ │A:喔。聽不清楚了啦,聽不清了 │ │
│ │ │ 啦。 │ │
│ │ │B:馬沙吉(譯音)的手錶、我那 │ │
│ │ │ 邊有一個馬沙吉(譯音)的手 │ │
│ │ │ 錶啦,有沒有,你有看過的那 │ │
│ │ │ 一個啦。 │ │
│ │ │A:嗯。 │ │
│ │ │B:有沒有。 │ │
│ │ │A:嘿。 │ │
│ │ │B:你看如果可以的話,看能不能 │ │
│ │ │ (聽不清楚)給我。 │ │
│ │ │A:見面再談啦,不然你這樣。 │ │
│ │ │B:好啦好啦(聽不清楚)我靠近 │ │
│ │ │ 惠來厝啦,你往莿桐有沒有, │ │
│ │ │ 那個小巷子那邊有沒有。 │ │
│ │ │A:喔,好啦。 │ │
│ │ │B:喂。 │ │
│ │ │A:嘿。 │ │
│ │ │B:…還是要騎到比較亮一點的地 │ │
│ │ │ 方。 │ │
│ │ │A:不然騎到亮一點的地方、騎前 │ │
│ │ │ 面一點啊。 │ │
│ │ │B:不然騎到三叉路口那邊好不好 │ │
│ │ │ 。 │ │
│ │ │A:再過來,那邊有加油站那邊啦 │ │
│ │ │ 。 │ │
│ │ │B:…你該出發了喔。 │ │
│ │ │A:ㄏㄚˋ。 │ │
│ │ │B:你該出發了喔。 │ │
│ │ │A:ㄏㄡˋ,好。 │ │
├──┼─────┼───────────────┼───────────┤
│ 5 │98年7 月24│A:0000-000000(乙○○)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9 時27分│B:0000-000000(甲○○)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35秒 ├───────────────┤ 一卷㈠第259 頁。 │
│ │ │A:ㄟ。 │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 │ │B:喝美沙硐了嗎? │ ㈡第38 頁 。 │
│ │ │A:喝了,有人要拿東西。 │ │
│ │ │B:好,我馬上就過去。 │ │
│ │ │A:幾點可以到? │ │
│ │ │B:我馬上到了。 │ │
│ │ │A:人家現在要東西。 │ │
│ │ │B:好。好。 │ │
│ ├─────┼───────────────┤ │
│ │98年7 月24│A:0000-000000(乙○○) │ │
│ │日9 時28分│B:0000-000000(丙○○) │ │
│ │45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叫他石頭多帶一點,人家要 │ │
│ │ │ 石頭。 │ │
│ │ │B:OK,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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