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9,重上更(三),275,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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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壹張(票號:NO 222912;

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日期:90年1月1日;

發票人:蕭雅竹、蕭世英、張瑞容)沒收。

吳佳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宏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4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林宗宏與吳佳娟係夫妻關係,林宗宏不知警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1年7月間起與已成年之蕭雅竹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後因蕭雅竹要求分手而使林宗宏心生不滿。

緣於9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蕭雅竹因欲取回與林宗宏交往期間暫放於林宗宏住處之其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之前由林宗宏於92年4月25日強迫蕭雅竹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之本票(林宗宏叫蕭雅竹倒填發票日期為90年1月1日),乃由蕭雅竹邀約林宗宏於9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前見面,林宗宏遂駕車載其妻吳佳娟及第三人吳玫虹一同前往該統一超商店前,搭載蕭雅竹至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林宗宏、吳佳娟住處。

而至92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蕭雅竹在林宗宏住處因見林宗宏遲不歸還前揭物品而表示離去之意,詎林宗宏與吳佳娟共同竟基於剝奪蕭雅竹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宏及吳佳娟阻止蕭雅竹不許離開,並由林宗宏基於獨自之意思命蕭雅竹於林宗宏所撰擬之「賣身契」上簽名並按指紋及在92年4月25日由林宗宏強迫蕭雅竹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林宗宏叫蕭雅竹倒填發票日期為90年1月1日),增簽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之名字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否則不讓蕭雅竹離去,蕭雅竹要跑,林宗宏、吳佳娟遂基於共同妨害蕭雅竹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宏叫吳佳娟將蕭雅竹抓住,吳佳娟抓不住蕭雅竹,林宗宏也一起過來抓蕭雅竹,將蕭雅竹抓進他們家的客廳內,蕭雅竹就一直哭,一直叫,吳佳娟抓住蕭雅竹,林宗宏就一直打蕭雅竹,蕭雅竹就跟他們一直求情說要上課,如果時間到了,沒有去上課,老師發現就會去報警,然後林宗宏就叫蕭雅竹簽一張賣身契(吳玫虹亦在其上簽名當見證人)及在92年4月25日由林宗宏強迫蕭雅竹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增簽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之名字於該本票上之後才能離開,蕭雅竹因怵於林宗宏之威勢,意思失其自由,不得已才在林宗宏所強迫蕭雅竹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上再實行增簽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之名字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並又在該「賣身契」上簽名並按指紋(吳玫虹亦在其上簽名當見證人),蕭雅竹簽完後林宗宏才約於92年5月8日下午2時半左右開車載伊到學校附近放蕭雅竹走等之非法方法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總計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約達1時半(自92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至該日下午2時半)左右。

二、案經蕭雅竹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案件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起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本件被告林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939號第76頁),但本院認為被告林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部分與妨害自由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被告林宗宏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宏、吳佳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林宗宏亦矢口否認有偽造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並辯稱:92年5月8日其2人已離開原住處,如何能共同妨害被害人蕭雅竹之行動自由,且從未查得所謂「賣身契」之文件,林宗宏另稱亦無叫蕭雅竹偽造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宗宏與被告吳佳娟於84年12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為其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157頁);

被告林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91年7月間起與蕭雅竹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於92年5月7日分手等情,亦據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竹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蕭雅竹於原審具結證稱:「於92年5月8日中午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由被告林宗宏、吳佳娟載往彼等之上開住處。

下午1點多到被告林宗宏住處,他並未還我東西,我要離開時,被告林宗宏與被告吳佳娟就一起拉住我,被告林宗宏打了我,【並逼要我在之前我簽的1200萬元的本票(即92年4月25日林宗宏強迫蕭雅竹所簽之本票,並叫蕭雅竹倒填日期為90年1月1日)上面補簽我父母蕭世英、張瑞容的名字,且要我在上面蓋我的指印】,之後被告林宗宏又拿出一張他已經寫好的賣身契要我簽名,賣身契的內容是寫說我父母欠他們1200萬元,所以要用我抵償,我一開始不簽,後來是因為我沒有辦法離開,且不簽也要我全家死光光。

賣身契上有我、吳玫虹都有簽名,那張內容是被告林宗宏寫的。

(檢察官問:簽完賣身契之後多久才離開?)因為我下午有課,我求他讓我回去上課,大約2點半左右時被告林宗宏開車載我及吳玫虹離開,並先送吳玫虹回家再送我到之前的統一超商下車,且告訴我說此次事情不能告訴別人。

(問:從你【在本票上簽你父母的名字及】在賣身契上簽你的名字後,多久你才離開?)我簽完之後,他們沒有馬上讓我離開,我求了大約1個多小時後,並且說如果不回校上課,老師就會知道,他才讓我走。

(被告林宗宏問:我有要求你簽本票及賣身契?)有證人,且證人也都簽名了。

(賣身契在何處?)被你們拿走了。

(審判長問:(當天晚上你的父親拿回何證件?)拿回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存簿還有本票。

(賣身契為何沒有拿回來?)因為我父親當時並不知道有賣身契這張紙,是事後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0-53頁)。

證人蕭雅竹復於本院更二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怎麼認識被告林宗宏?)我在91年5、6月間打工的時候,於台南高工附近的飲料專賣店認識林宗宏的。

我們從91年7月間開始交往,當時我不知道林宗宏已結婚了,我在外面租房子,我沒有住在學校的宿舍,我一個人單獨租屋居住,我也曾經將林宗宏帶去我的租屋處,但我沒有去住過林宗宏的家,那是我被他們強制帶去的。

至於辦理手機是由其妹婿呂榮杰帶我去電信公司辦理,說是要做業績用的,辦好後,呂榮杰將手機交給林宗宏,總共辦5支手機,起先我不知道他辦理手機做何用途,後來我才知道他將手機拿去販賣,信用卡是由林宗宏的太太吳佳娟帶我去辦的,總共辦兩張,他們脅迫我去辦理信用卡,辦好後,林宗宏就拿走我的信用卡。

我與林宗宏交往快一年後,發現他有老婆,那是林宗宏的朋友告訴我的,我就要與林宗宏分手,想不到林宗宏與他太太吳佳娟來控制我,並且叫我不能將此事告訴任何人。

(問:92年5月8日案發當天,你說被告在永康市○○○路統一超商將你拉上車,帶去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92年5月8日這個事情發生是因為92年4月25日,先是我父親發現我有辦理信用卡及手機的事情,我父親說要南下來處理手機及信用卡的事情,就叫我聯絡林宗宏到我的住處來,林宗宏及他父親、弟弟、還有吳佳娟四個人去我那邊,林宗宏等人到我那邊就摔我住處的東西,也打我,我也受傷,我住處的保全人員有聽到爭吵聲音及摔東西的聲音,保全人員有報警,後來警察有到我住處,警察當時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是否要報警作筆錄,我想說我父親要下來了,所以不用報警,不用作筆錄,然後警察就離開了。

警察離開後,被告他們就以帶我去處理手機、信用卡的事情要去處理,我後來被被告他們騙到他家即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當時我不願意進去有掙扎,被告就打我,並將我拖進去房間,吳佳娟及林宗宏就用繩子分別綁住我的雙手、雙腳丟在床上,並且被他們毆打,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他們搶走了,我當時躺在床上,我有哭喊,【並拿出本票並逼我簽立本票1200萬元,本票上面我有簽我的名字】。

……但是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驗傷,我父親及我心想只有自認倒楣,因為我還要繼續在台南讀書,為了這樣所以沒有去報警。

……(問:你說92年5月8日,被被告強制押走的情形為何?)92年5月8日中午12點我打電話約林宗宏去台南縣永康市○○路的統一超商見面,我的目的要求林宗宏還我身分證、信用卡、存摺、提款卡、還有【我簽發的本票1200萬元】,然後林宗宏跟吳佳娟及吳玫虹一起開車來,我當時是騎在我的機車上,鑰匙還在機車上,結果林宗宏等人到達後,林宗宏一個人下車就將我的機車鑰匙搶走,我當時要搶回我的機車鑰匙,林宗宏就拉我左手臂上車子的右後座,然後林宗宏才繞到車子的駕駛座開車,當時吳玫虹、吳佳娟在車上,吳佳娟沒有下來幫林宗宏把我強拉上車,然後林宗宏就開車載著我們三個女生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去。

(問:你當時被強拉上車,林宗宏也要回駕駛座開車,你為何不下車?)因為我的機車的鑰匙被林宗宏搶走,我又心想說要拿回【我的本票】及身分證、手機等物,所以我就半推半就的跟他們一起去,因此我沒有開車門跳車。

(問:92年5月8日這次,究竟吳佳娟有無對妳妨害自由的犯行?)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的時候,我想跑,林宗宏叫他太太吳佳娟將我抓住,吳佳娟抓不住我,林宗宏也一起過來抓我,將我抓進他們家的客廳內,我就一直哭,一直叫,吳佳娟抓住我,林宗宏就一直打我。

(問:你後來如何離開?)我就跟他們一直求情說我要上課,如果時間到了,沒有去上課,老師發現就會去報警,然後【他們就在1200萬元的本票上叫我補簽我父親蕭世英及張瑞容的名字】及簽壹張賣身契,然後被告林宗宏才開車載我到學校附近放我走。

(問:你究竟跟林宗宏是什麼關係,為何林宗宏寫了一張切結書?提示發查1357號卷第37頁切結書內容,並告以要旨)92年5月8日晚上我父親及學校老師駱俊霖及警衛盧錫衍去找林宗宏,林宗宏才寫這一張切結書的。

(問:是否有林宗宏切結書所寫的所謂懷孕而墮胎及手機、信用卡的事情?)林宗宏出具的切結書內容確有此事。

(問:92年5月8日上午是你聯絡林宗宏,還是林宗宏聯絡你去統一超商見面?)是我聯絡林宗宏的,在中午12點,因為當時我剛好下課。

(問:檢察官起訴說林宗宏在92年5月8日上午10點打電話約你同日中午12點,在永康中正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否?)是我聯絡林宗宏的,我在10點跟林宗宏聯絡好後,約12點在統一超商見面。」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6-48頁)。

依被害人蕭雅竹之結證以觀,被告林宗宏、吳佳娟確有共同妨害蕭雅竹行動自由及被告林宗宏有於92年4月25日強逼蕭雅竹簽發一張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宗宏並叫蕭雅竹倒填發票日期為90年1月1日,被告林宗宏又在92年5月8日強逼蕭雅竹在該本票上補簽伊父親蕭世英及張瑞容的名字等事實,應係真實,堪以採信,並有扣案之本票一張足稽。

㈢證人吳玫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5月8日有和林宗宏約蕭雅竹在永康市的7-11見面。

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約他,後來就去林宗宏他家,到林宗宏家,蕭雅竹有簽一張紙,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我有簽名當見證人,蕭雅竹說要走,林宗宏說簽了那張後就不能走。

(檢察官問:為何要簽名?)林宗宏叫我做見證人,說簽了這一張蕭雅竹就不能走。

簽了以後蕭雅竹說要走,但林宗宏不讓他走,並且有打他,現場有我、吳佳娟、林宗宏及蕭雅竹。

(問:林宗宏打他的時候,你和吳佳娟做何事?)吳佳娟有拉他,我們在旁邊看。

我那時候不敢過去。

(問:所簽之字據內容是否因為蕭雅竹欠林宗宏債務,所以蕭雅竹的父母將蕭雅竹賣給林宗宏任憑林宗宏處理?)我印象中沒有這一些,內容大概是蕭雅竹之前欠林宗宏的錢,錢還沒有還他不能走。

(問:92年5月8日他要去載蕭雅竹是為了簽那一張字據嗎?)不是。

是到他家後,他們有吵架,蕭雅竹說要走林宗宏就要他簽那一張,他本來說不簽,林宗宏作勢要打他,蕭雅竹才簽,但簽完之後蕭雅竹說要走,林宗宏卻拿那一張給吳佳娟看,說簽了這一張可以走嗎,吳佳娟說不可以,但蕭雅竹要走,林宗宏就打他,蕭雅竹就一直哭,後來我就走了。」

等語(見94年偵字第939號卷第43-44頁)。

證人吳玫虹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宗宏問:我們是何時搬離開關廟?)是因為蕭雅竹的事情發生後,你們才搬家的。

(檢察官問:是否有跟被告2人一起到統一超商前載蕭雅竹回被告林宗宏關廟的家?)有的。

(問:賣身契上面你有無簽名?)有的,有當見證人。

(問:你在賣身契上當見證人簽名的事,比較早發生或是被告打電話給你說他們要搬離關廟住處,何者為先?)我簽名當見證人比較早。

(問:帶蕭雅竹到關廟到你離開,這段時間約多久?)從到達起直到我離開為止有2、3小時。

(問:在關廟被告之住處,2、3個小時期間,有無看到蕭雅竹求被告讓她離開?)有的,且蕭雅竹有哭。

(審判長問:當時去載蕭雅竹時,你在車上作何事?)被告二人說要去載蕭雅竹,叫我一起去。

(問:為何在賣身契上簽名?)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是賣身契,他們叫我見證,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簽名。

(問:在被告家的這段期間,蕭雅竹有無跟被告說她想離開?)有,但是被告二人不讓蕭雅竹走。

(問:是否知道他們不讓蕭雅竹走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們說叫她簽完,才讓她走,但是蕭雅竹簽完之後,被告二人又說蕭雅竹既然簽了,就不能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

而原審審判長於證人蕭雅竹、吳玫虹證述完畢後,當庭詢問林宗宏對蕭雅竹、吳玫虹之證人有何意見時,林宗宏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

並據證人吳玫虹(現已改名為吳鈺亭)於100年6月21日本院更三審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請證人回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939號第43-44頁)吳玫虹答:實在。」

、「審判長問:你在林宗宏家裡看到蕭雅竹有簽一份東西給林宗宏,該份是何東西?吳玫虹答:簽一張須簽一簽才能走的東西,而且還找我當見證人」、「審判長問:妳說叫她簽東西,她不簽,她所簽的東西與妳見證的那張是否為相同東西,也就是說妳見證之前打了她,還是妳見證之後要簽東西才打了她?吳玫虹答:應該是我簽的見證的那一張,她不簽,林宗宏才打她。

我知道我簽的那一張她有簽」、「審判長問:她有無簽其他東西?吳玫虹答:好像有簽,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審判長問:除了妳見證的那張外,妳說她還有簽其他東西,那她所簽的那份其他東西的大小為何?吳玫虹答:小的。

」、「審判長問:比A4紙張大或小?吳玫虹答:小。」

、「審判長問:比A4紙張對折的紙張大或小?吳玫虹答:還要再小一點」、「審判長問:再將對折的A4紙張對折一次(細長對折),大小為此嗎?吳玫虹答:大概這樣」、「受命法官問:在妳簽完見證隔多久後,林宗宏才拿妳剛才所述如本票大小的東西給蕭雅竹簽?吳玫虹答:沒有多久」、「陪席法官問:妳剛才說有看到蕭雅竹簽一張賣身契,還有一張較小張的紙,隔沒多久再簽那張較小張的紙,這是否表示說蕭雅竹簽這兩張文件時,她跟妳所坐的位置都沒有移動過?妳們簽的位置在哪裡?吳玫虹答:是。

客廳的桌上」、「陪席法官問:妳緊接著在她旁邊嗎?吳玫虹答:就桌子的兩端」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更三審100年6月21日審理筆錄)。

依證人吳玫虹之證述以觀,被告林宗宏強迫蕭雅竹除簽一張伊當見證人之賣身契外,伊亦有看到被告林宗宏又叫蕭雅竹簽一張(應係所扣案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

㈣【被告林宗宏、吳佳娟有共同妨害蕭雅竹行動自由約有一小時半左右之事實】:稽之證人蕭雅竹與吳玫虹上開證詞,彼等就被告二人將證人蕭雅竹載返被告住處,剝奪蕭雅竹行動自由之重要之點,前後之指證大致相符,尚無明顯之瑕疵存在;

且參酌證人蕭雅竹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去被告家是在(該日)晚上9點左右,待了1個多小時,被告又把我帶回學校交給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蕭世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92年5月8日)後來蕭雅竹跑出去,老師打電話給我,說蕭雅竹不見了,那時蕭雅竹的電話不通,我打蕭雅竹的電話都不通,我就打電話給林宗宏,林宗宏說蕭雅竹沒有在他那邊,到了晚上9點,林宗宏打電話給我,說蕭雅竹在他家,因為我不知道林宗宏的家,所以我就到校門口等,林宗宏在晚上11點多,將蕭雅竹帶到校門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就被告林宗宏於該日晚上有將被害人蕭雅竹帶至學校等情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蕭雅竹指訴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虛構。

㈤【被告林宗宏有強迫蕭雅竹簽一張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之事實】:被告林宗宏有強迫蕭雅竹簽一張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節,業據蕭雅竹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證甚詳在卷,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吳玫虹於本院更三審結證稱除了伊有簽一張(應指賣身契)當見證人外,尚有看到簽一張類似本票大小之東西(應係指扣案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再據現場目睹之證人駱俊霖即台南女子技術院(現已改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老師於偵查中證述「去告訴人(指林宗宏)家時,被告蕭世英先下車確認是他家,後來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我就進去看發生何事。

才知道蕭雅竹被強迫簽下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見9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52-55頁);

又於本院更一審時具結證稱「92年5月8日我有和學生的父親蕭世英和學校的警衛盧錫衍一起到關廟林宗宏住的地方」、「檢察官問:你們到林宗宏家,發生何事?駱俊霖答:去的時候,學生的父親先下去找,帶我們去的人說應該是這裡,之後我有聽到爭執,我和警衛就進去看,他女兒除了證件還有寫一張本票」、「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那張本票?駱俊霖答:我有看到,面額一千兩百萬元,是他女兒蕭雅竹開的,本票是林宗宏的弟弟拿出來的,這張一千兩百萬元的本票有交給蕭世英」等語(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上更㈠第二卷第100-108頁)及據證人盧錫衍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何會到告訴人家中?答:我是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的警衛,當天是駱老師打電話到警衛室,說有家長打學生,他有去瞭解,後來經我瞭解後,想說家長住台中很遠,駱老師提議我們帶家長去關廟找林宗宏,當天約十二點多出發,到達時約兩點多。

答:到現場後,蕭世英先進去,我與駱老師在三合院外面等,蕭世英也在他們的門口等了約半小時,我與駱老師是聽到裡面有爭執、吵架聲才去。

進去後我看到他們在搶一張蕭雅竹寫的一千兩百萬元的本票。

我還有聽到林宗宏的老婆吳佳娟說該本票是林宗宏的弟弟拿出來的」等語(見92年9月18日偵查筆錄,偵卷㈠第89-90頁),如依證人駱俊霖、盧錫衍之證述以觀,被告林宗宏確有強迫蕭雅竹簽一張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事後由證人駱俊霖(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老師)、盧錫衍(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警衛)陪同蕭世英到被告林宗宏家中取回之事實亦非子虛,並有扣案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939號),而被告林宗宏於92年5月8日再強迫蕭雅竹補填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名字在發票人上之筆跡係不同顏色,顯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之筆所書寫,因此蕭雅竹所稱該張本票係於92年4月25日由被告林宗宏強迫簽發,當時之發票人僅載蕭雅竹之名字,嗣後被告林宗宏又於92年5月8日再強迫蕭雅竹補填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之名字等之證述,亦應認係真實。

㈥被告林宗宏、吳佳娟雖辯稱「92年5月8日彼等已搬離該住處,何來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云云,於原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6頁),主張「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日期係92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蕭世英等人至其住處後,彼等即已搬離」云云;

另證人即被告林宗宏之妹林玉女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被告二人於92年5月8日早上8、9點時到我家(即臺南市○○街住處),住了8、9天才離開」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9頁)。

惟查:⑴證人蕭雅竹於原審一再確認遭被告二人載往彼等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92年5月8日中午,其父親(即蕭世英)是在5月8日晚上去找被告,時間跨到9日凌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時間有錯,5月8日的時間沒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證人蕭世英於本院更一審中亦證述「被告林宗宏帶蕭雅竹出來的時間(即帶至學校門口的時間)大約11點(即92年5月8日晚上11時),我和駱老師、校警到林宗宏住處大約已在隔天(即5月9日)凌晨1、2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69、70頁);

證人即當日與蕭世英同往被告二人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住處之駱俊霖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92年5月8日有到關廟林宗宏住處,出發到林宗宏住處是5月8日晚上,是5月8日晚上跨過5月9日凌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104、108-109頁);

則被告二人所辯「不在場」云云,已難信採。

⑵次查,證人林玉女雖附合被告二人之辯詞,而為上開之證述。

但查,證人林玉女經檢察官詢及「住在法華街這段期間,是否記得被告2人哪幾天去找你,或被告有哪幾天去找你」等情,證人林玉女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又證稱「92年5月10日我要回瑞芳鎮,他們有跟我一起回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然經審判長再詢及「5月10日離開台南到瑞芳鎮,5月8日林宗宏來找你,吳佳娟又說在法華街住了8、9天,為何如此」一節,竟證稱「5月10日回到瑞芳鎮後,隔天又回來台南,他們夫妻一直留在台南法華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1-92頁),又核與證人林玉女先前所證「92年5月10日我要回瑞芳鎮,他們有跟我一起回去」等語不符;

況參酌證人林玉女證述「法華街只有一間套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衡情又如何能容納被告2人及其小孩同住(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足見證人林玉女上開證述「被告2人於92年5月8日早上8、9點時到我家(即台南市○○街住處),住了8、9天才離開」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虛構之詞,要難信採。

且證人林玉女涉嫌為上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玉女確有上開犯行,但因林玉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24號維持原審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6-168頁),亦足認證人林玉女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虛構之詞,不可信採。

⑶又查,有關案發時間之認定,本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雖得作為法院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就犯罪時間認定之效力。

查證人蕭雅竹、蕭世英、駱俊霖等人,或係本件親身經歷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或係於事後同往被告二人上開關廟住處之人,彼等就事發時間應最為清楚,且依證人蕭雅竹、蕭世英、駱俊霖等人就本件事發時間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反觀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所辯不在場等情,雖舉出證人林玉女為證,然證人林玉女上開證述係虛構之詞,已如上述,則若果真被告二人確係不在場,衡情又何須由證人林玉女到庭為虛偽之證述,足認證人蕭雅竹上開指證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於9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可堪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而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尚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證人蕭世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57號恐嚇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92年5月8日凌晨有否在林宗宏住處」一節,雖供稱「有」(見該卷第99頁);

另證人駱俊霖、及該日同往被告二人關廟住處之校警盧錫衍於該案以關係人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92年5月8日與蕭世英到林宗宏住處」一節,雖亦均陳稱「有」(見同上發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然觀之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均係以「92年5月8日凌晨」或「92年5月8日」之時間為前提而為之調查,證人蕭世英、駱俊霖、盧錫衍等人雖均供證「有」,但究否確係供認係於「92年5月8日凌晨」至被告2人上開關廟住處,尚難以「證人蕭世英、駱俊霖、盧錫衍」之上開供證,即遽以認定證人蕭世英、駱俊霖事後於原審或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92年5月8日晚上跨過同年月9日凌晨」等情有所不實;

再以此推認證人蕭雅竹指證於92年5月8日中午遭被告二人載往上開關廟住處,且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係屬虛構;

況證人蕭世英、駱俊霖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中,就彼等同至被告二人上開關廟住處之時間,係於92年5月8日晚上跨過同年月9日凌晨等情,已詳為陳述,並予確認,經核彼等此部分證詞,尚無明顯瑕疵存在,亦難以證人蕭世英、駱俊霖、盧錫衍等人,或以被告身份,或以關係人身份,於上開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證,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又證人蕭世英雖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提起告訴之詳情如何時,僅就92年4月25日妨害自由之事實陳述,並稱係蕭雅竹親口所說等情(見發查字第2871號卷第43頁),又於93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亦無敘及92年5月8日妨害自由之任何指訴,並於93年9月30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陳述:「(稱被告3人妨害自由有證據?)我回去找找看。」

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64頁),嗣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始由證人蕭世英明確指訴妨害自由是蕭雅竹被他限制行動,是在92年4月25日及92年5月8日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94年3月7日由檢察官傳訊證人吳玫虹到庭等情(見偵查卷第43、44頁);

然查證人蕭世英就證人蕭雅竹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並未在場親見,則其就證人蕭雅竹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自無所悉,從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蕭雅竹何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有何證據」等情,或稱「係聽自蕭雅竹所述」,或稱「回去找找看」,尚無悖於常理之處,亦難以此即認證人蕭雅竹上開指訴有何悖於常理,並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確有於92年5月8日中午,將被害人蕭雅竹載往彼等上開關廟之住處後,由被告林宗宏、吳佳娟共同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再由被告林宗宏基於獨自之意思強迫蕭雅竹再於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簽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於發票人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林宗宏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雖均另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與吳玫虹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惟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二人之聲請發函調閱結果,因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而無法取得,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

又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另聲請調閱證人吳玫虹之勞保就職資料,欲證明證人吳玫虹於92年5月8日有無上班紀錄暨有無至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關廟住處之可能性云云;

惟一般公、私立機構對於所屬職員上班時間內之進出管制未必嚴謹,實難僅憑上下班打卡或簽到退紀錄即可確認證人吳玫虹於92年5月8日之正確行蹤,本院認此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調查。

再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以渠等握有錄音帶一捲,內容係蕭雅竹之父蕭世英曾於92年5月10日打電話來,談話內容未曾提及92年5月8日乙事,足認92年5月8日之事並不存在為由,而聲請調查該捲錄音帶云云;

惟證人蕭世英於92年5月10日之通話內容縱未提及92年5月8日發生之事,亦無從據此得出92年5月8日不曾發生上揭犯罪事實之結論,本院認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所指之錄音帶內容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密切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查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68條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⑷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⑸刑法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林宗宏再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吳佳娟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佳娟並未有利;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關於妨害自由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

又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因被告林宗宏成立累犯(詳後述),而刑有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宗宏。

經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或被告林宗宏,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林宗宏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

本件被告林宗宏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林宗宏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又該條項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將蕭雅竹載往被告等之上開住處後,不准蕭雅竹離開,蕭雅竹要離開,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則抓住蕭雅竹不讓其離開,而剝奪蕭雅竹之行動自由約有一小時半左右,核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間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林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939號第76頁),但本院認為被告林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部分與妨害自由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被告林宗宏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併予審理。

又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行為人強制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者,在實行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則應成立間接正犯。

本件被告林宗宏強迫蕭雅竹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並強迫蕭雅竹在該本票上填具其父母蕭世英、張瑞容之名字於發票人欄上,否則不讓蕭雅竹離開,則本件蕭雅竹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行簽發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之行為,被告林宗宏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而蕭雅竹不構成犯罪,核被告林宗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於被告林宗宏之妻即本件被告吳佳娟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件均係被告林宗宏強迫蕭雅竹簽發該本票,被告吳佳娟就該本票部分實際上未參與,亦未強迫蕭雅竹簽發該本票,是本院認為被告吳佳娟尚無法證明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此敘明。

㈢被告林宗宏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林宗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二罪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林宗宏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林宗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林宗宏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就被告吳佳娟部分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情,固非無見。

但查:⑴本案係被害人蕭雅竹於9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因欲取回與林宗宏交往期間暫放於林宗宏住處之其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之前簽之本票,主動約林宗宏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前見面(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8頁),並非由林宗宏主動與蕭雅竹電話聯絡,藉口欲將蕭雅竹所有於交往期間暫放林宗宏處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本票2紙返還為由,邀約蕭雅竹見面,原判決誤認係被告林宗宏主動邀約(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即有未洽。

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允洽。

⑶被告吳佳娟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亦有未當。

⑷被告林宗宏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未就被告林宗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併予審酌,亦有未洽。

⑸本件被害人蕭雅竹應係於92年5月8日下午一點多,始遭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妨害行動自由,大約於當日二點半左右林宗宏載蕭雅竹與吳玫虹離開,因此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妨害蕭雅竹之行動自由僅約一時半左右,惟原審在事實及理由欄卻認定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妨害蕭雅竹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亦有未洽。

被告林宗宏、吳佳娟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宗宏除有上開累犯情事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素行欠佳,被告吳佳娟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均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林宗宏與被害人蕭雅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與其妻即被告吳佳娟共同妨害蕭雅竹之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林宗宏又逼迫蕭雅竹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造成被害人蕭雅竹身心損害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吳佳娟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吳佳娟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對被告吳佳娟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林宗宏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壹張(票號:NO222912;

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日期:90年1月1日;

發票人:蕭雅竹、蕭世英、張瑞容),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上揭「賣身契」1 紙,固係被告林宗宏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被告林宗宏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就被告林宗宏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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