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4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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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泰文係址設臺南巿永康區○○路217巷14號梓崴有限公司(下稱梓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梓崴公司之日常營運業務。

緣梓崴公司於民國96年5月建造一艘抽砂船,於同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

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抽砂船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

嗣梓崴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賴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間於邀約禤耀斌入股梓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該抽砂船已依動產擔保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以擔保梓崴公司之借款,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97年2月29日匯款5百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賴泰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入股梓崴公司,賴泰文則交付面額5百萬元本票給禤耀斌收執。

嗣梓崴公司於97年8月間財務發生重大困難,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往梓崴公司詢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投資以股東名義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船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禤耀斌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人禤耀斌、許惠珍、林鎮欽、蔡明龍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證供述,及其他非供述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泰文固坦認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

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由伊及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奕慶公司並簽發30張應攤還之票據予合迪公司收受,於96年9月29日辦妥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

伊於97年2月間邀禤耀斌入股梓崴公司,且已收取告訴人入股金5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告5百萬元股金,也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伊事先已向告訴人告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並已分期按期攤還,所餘欠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且當時係以伊經營之奕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能力經營奕慶公司及有能力償還上開抽砂船之借款,伊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梓崴公司於96年6月間建造完成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並由被告及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等情,有合迪公司99年1月7日()國合業字第014號函及所附船舶登記證書、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有梓崴公司與合迪公司於96年9月18日簽立抽砂船買賣合約,價金為2240萬元,並由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供作擔保,於同年月29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情,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證,且與被告供述相符,自可採信。

又被告於97年2月間邀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並已收取股金5百萬元,及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由被告簽發面額500萬支票影本1紙(見98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10頁、第11頁下方),足證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案外人廖玉華之名義匯款5百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真。

㈡證人蔡明龍(即由被告邀請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者)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曾問及二件事,一為本件之抽砂技術係與日本人合作是否屬實?一為疏濬之前景為何?伊答以確與日本人合作,且臺灣的水庫都是呆水庫,就是沈澱量超過一半,一定要疏浚等語(原審卷第60頁);

嗣於告訴人投資5百萬元後,另詢問建造上開抽砂船有無向他人或金融單位借款或設定抵押?伊答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8頁)。

雖證人蔡明龍此部分之證詞,與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入股前有詢問證人蔡明龍上開抽砂船有無抵押或借款,證人蔡明龍係答以被告說沒有就是沒有云云(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未能相符。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誇大或選擇對被告不利之方式而為陳述。

查證人蔡明龍於被告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梓崴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惠珍(即被告之前妻,已於98年6月4日登記離婚)與日本國民稻田太一簽立之共同從事水利浚渫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人,且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係由證人蔡明龍擔任梓崴公司總經理,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7至8頁)。

衡以證人蔡明龍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關係,應屬中性之證人,而無構陷被告之虞,是係證人蔡明龍上開證述,告訴人既於投資5百萬元後,始向證人蔡明龍查證上開抽砂船有無設定抵押或借款之事宜,應足以推知告訴人於投資5百萬元時或之前,尚不知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船舶抵押之情,否則應無事後再行查證之理。

㈢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要求的東西都有給他,沒有主動拿公司資產負債表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係被動的將梓崴公司之財務狀況告知告訴人。

又被告亦未提出確有將本案抽砂船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船舶登記證書(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2頁)已交付或提供告訴人閱覽之證明,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提供梓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詢問有關上開抽砂船有無設定負擔等情為可採。

被告因消極地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告訴人評估是否入股梓崴公司,告訴人乃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萬元。

㈣被告雖以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抽砂船有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並已依約按期攤還,所餘借款約為1千2百多萬元,且當時亦有能力以伊經營之奕慶公司之工程款償還本案抽砂船之借款,伊無庸隱瞞告訴人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之事實云云。

惟查:⑴依上開證人蔡明龍之證詞,足證告訴人在投資5百萬元之前就上開抽砂船有設定抵押權乙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原審已自陳:原先建造上開抽砂船之資金係由奕慶公司調借支援,後來奕慶公司資金不足,才以上開抽砂船向合迪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2240萬元,用來償還奕慶公司之資金等語,而找告訴人入股,係因上開抽砂船造好,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費用尚需一、二千萬元,不然沒有資金買輸送管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

是被告在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前之96年9月間,奕慶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被告才以該抽砂船向合迪公司貸款2240萬元償還奕慶公司先前墊付之資金,而梓崴公司已無法自籌財源,需向外募股,以供另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

⑶查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該抽砂船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54頁)。

而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則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見98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第72至73頁)。

依梓崴公司與合迪公司於96年9月18日訂立之買賣合約內容觀之,該抽砂船於該買賣合約成立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合迪公司,僅因梓崴公司仍有使用該抽砂船必要,而約定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並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參見該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該抽砂船形式上已非梓崴公司所有,此屬梓崴公司重大財務變動情事,被告於97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之際,本應積極將上情告知,但被告消極隱匿上情,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匯款5百萬元,洵可認定。

另被告辯稱奕慶公司標到大鵬灣工程,梓崴公司需要購入抽砂用之輸送管,將來有工程款收入可償還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之貸款云云。

但查工程款屬將來承作工程到一定程度始得請領之債權,於何時可以請領,有無違約扣款,至何時可完全請領完畢等情,均屬未定,被告自承此情,反足以確定邀集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時,確屬資金短缺之際。

從而被告為求順利讓告訴人入股梓崴公司,而有消極隱匿以上開抽砂船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亦足可認定。

㈤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及於原審之證述,或有誇大之情,已如前述,雖不得全然憑採,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將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乙情確實告知,則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林鎮欽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於選任辯護人質以,有沒有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有無向銀行借款時,答以「我為什麼要問他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75頁),嗣雖又證稱「確有問被告上開抽砂船是否有向銀行貸款」云云(原審卷第77頁),顯相互矛盾,尚難依此遽認定被告有以積極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㈥綜上所述,被告消極隱匿上開抽砂船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致告訴人因無法掌握梓崴公司財務之全貌,而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邀而入股,並交付5百萬元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⑴抽砂船係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梓崴公司於96年9月18日以該抽砂船,作為動產擔保標的,與合迪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由梓崴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該抽砂船,買賣總價款2240萬元(實為梓崴公司以該抽砂船為動產擔保物向合迪公司借款),梓崴公司應自96年10月20日起,每月1期,分30期攤還,但該抽砂船仍交予梓崴公司經營使用,由賴泰文負保管之責,並由賴泰文及奕慶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6年9月29日辦妥該抽砂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迪公司。

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則載為「緣賴泰文於民國96年9月間,以梓崴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以動產抵押設定方式辦理96年5月建造之抽砂船一部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2240萬元,價款分30期給付,自96年10月20日起算,每月1期」(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3至7行),其就上開事實之記載,顯有舛誤,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斷,即非允洽。

⑵原判決事實欄就該抽砂船是「分期付款買賣」或係「設定抵押權向合迪公司貸款」,先後為不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頁第17、22行),使人無法判明本案確實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邀他人入股,或另以借貸籌措公司所需資金,竟以隱匿梓崴公司所有之本案抽砂船已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賣予合迪公司,詐得告訴人5百萬元之入股金,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並衡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所經營之梓崴公司、奕慶公司均已跳票,再衡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飾詞狡辯,惡性重大,詐得告訴人鉅款,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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