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0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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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丹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丹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復與陳善暄(俟到案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由黃丹盈駕駛車號J五-0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善暄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二十七之三十三號前,二人徒手竊取楊振祥所有堆置於該處倉庫前之冷軋鐵一批,將之裝入自備飼料袋內得手,繼續再裝填之際,即為楊振祥發覺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裝於飼料袋內之冷軋鐵約十公斤。

二、案經楊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丹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善暄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楊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善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竊得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一佰二十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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