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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陳懿妍
即 被 告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郵局第857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柏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懿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凌晨約6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181巷18號「爵士酒吧」飲酒時,因見酒吧內之客人曾逸宏將新台幣(下同)9,600元現鈔置放在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且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現鈔,得手後藏放在自己身上衣物口袋。
同日上午8時許曾逸宏欲結帳離去時,發現長褲口袋內之現鈔不翼而飛,酒吧內之顧客為表清白,均自行翻出衣物口袋供眾人檢視,唯獨陳懿妍因恐事跡敗露而不願配合,因而引起其他客人不滿,陳懿妍遂自行報警處理。
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備勤警員王懋嘉到場處理時,陳懿妍佯稱欲拿取夾克穿著,卻將夾克遮掩下半身及雙手,王懋嘉為避免陳懿妍湮滅證據,將其夾克翻開查看,恰見陳懿妍將上開9,600元現鈔丟擲在地面,王懋嘉確認現鈔係曾逸宏遭竊之物後,旋將陳懿妍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9,600元現鈔(已發還曾逸宏)。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9、76、9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懿妍坦承於上揭時間至「爵士酒吧」飲酒,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坐在水槽上面,曾逸宏沒有在我旁邊」、「我沒有偷曾逸宏的錢,也沒有將錢丟在酒吧沙發區的地上,不知道警員為何會說我把錢丟在地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並沒有拿現金給我看,在酒吧裡面也沒有拿現金給我看」、「警察當時應將現金扣下來驗指紋,如果是我偷的話,上面一定會有我的指紋,但是警察沒有扣下來驗我的指紋,警察湮滅證據」、「我被帶回警局時,在車上沒有講話,也沒有說錢是我撿到的,我不承認車上的聲音是我的」各等語。
經查:㈠證人曾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至『爵士酒吧』消費,被告本來坐在我右邊,後來我進吧台,過10分鐘被告也跟進來聊天,之後在同日上午8時許我準備要付錢時,發現長褲右側口袋內之現金不見,就有人喊說是誰把我的錢拿走,當時店內的人就一一把自己口袋翻出來,只有被告沒將口袋翻出來,現場所有人就請被告將錢拿出來,但被告一直說沒拿,並要走出酒吧說要報警,接著一群人把被告圍住等警察來,警員到場後就請被告將口袋翻出以證明未拿錢,被告說要進去酒吧內拿夾克,警察就跟著進入酒吧,一群人也進來酒吧,我坐在沙發上,【被告也來坐在我旁邊的沙發,並用夾克蓋住自己的腳,此時警員發現被告將一疊錢(清點為9,600元)丟在地上】,警員現場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你有無看到一疊紙鈔在地上?)有。
(被告坐下來前那一疊錢有無在那邊?)沒有,是警察拉被告過來坐在那邊。
(警察拉被告過來前你一直坐在那邊,你有沒有看到那疊錢?)沒有。
(警察發現被告把錢丟出來時,你們如何處理?)警察就撿錢,然後拍照。
(警察有無問被告錢何來?)被告說錢不是她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2、23頁)。
㈡證人即「爵士酒吧」負責人龍瑞玲之母王乃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龍瑞鈴?)她是我女兒,他現在開『爵士酒吧』或是『老爸的店』。
我女兒只有1個人在做,所以我經常去幫他打掃。
(當庭的被告你是否認識?)他是我店裡的客人。
(被告是否有常常去店裡?)有。
(100年1月27日凌晨快清晨的時候,你是否有在酒吧內?)有。
(當時有1位曾逸宏也有去?)是的。
(當時發生的事情經過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平常被告從來不進入吧台內,吧台也不隨便讓人進去,那天被告突然進到吧台,與曾逸宏站在一起】,曾逸宏平常會進入吧台內幫我女兒,後來曾逸宏對大家說他的錢掉了,在場的人為表明清白就都互相檢查包包,只有被告不願意檢查。
那天被告到店裡的時候一如往常的說他的包包內只有兩百元。
後來大家說要報警,不曉得是誰報的警,後來被告要離開,大家不讓他走,然後警察就來了,就是庭上另位證人王懋嘉。
【警察來後,被告就退到L型沙發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彎曲著身體很緊張的樣子,錢就從被告身上掉下來】)。
(你有無看到被告將錢塞在什麼地方?)沒有,我只有看到錢掉出來。
(你有無看到被告有無拿包包或衣服之類的東西?)不記得了。
(錢掉下來之後,有無人去撿起來?)沒有人敢動,是被告自己把錢撿起來。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時,錢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有告訴警察說這是小事情,就算了,警察說這是公訴罪。
(曾逸宏在何處說他錢掉的?)曾逸宏從吧台出來,要拿錢結帳,發現錢不見了。
(曾逸宏當時有無喝酒?)有,當時大家都有喝酒。
(曾逸宏說他錢掉了的時候,被告在何處?)他好像還在吧台內」(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王懋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27日早上8時至10時間在民權派出所備勤,值班之際接到電話說有人東西被偷,我就自己1個人過去『爵士酒吧』,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遭不認識的5、6個人圍住,並請被告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被告拒絕,我就問他們出了何事,被害人說他的錢不見了,所有酒吧的人都把口袋掏出檢查,就只有被告不願意,被告說要離開,所以被害人一群人就擋住被告,我就請被告把身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一直說她沒拿,所以不要拿出來,被告一直要進去酒吧裡面拿夾克,我叫被告先把東西拿出來再說,但被告執意要進去酒吧裡面,我就只好跟被告進去,其他在場人也跟著進去酒吧,被告的夾克放在櫃臺,被告進去拿夾克,我叫被告不要再走動,被告就站著有點半蹲拿著夾克蓋住整個腳,我問被告要幹嘛,是否要丟什麼東西,並請被告站起來,被告站起來要走出去,那邊的人都擋住通道不讓被告出去,被告只好坐在沙發上,被告還是把夾克蓋在她的膝蓋,手藏放在夾克之下,做拿東西的動作,我以為錢藏在那裡,就把夾克掀開,就看到被告把錢丟在地上,我是親眼看到被告把錢丟在地上,接著我就把錢撿起來,並問被告這是否是她的錢,被告一直不講話,我問被害人,被害人說錢是他的,我數一數是9,600元,被害人說應該沒錯,而被告一直說要離去,我只好對被告上銬,【接下來問被告為何要拿別人的錢,被告說自己缺錢用】,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執行該勤務時有帶錄音機,但我想說因為爭議沒那麼大,就沒有錄」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錢如何掉下來?)我是看到被告把夾克蓋在膝蓋上面,用右手把錢丟在右腳後根後面,因為我站在被告的旁邊,夾克是遮在前面,我從側面可以看得到。
(辯護人問:你有無問被告錢是誰的?)我有問,但他不說,【我有問他說為何要拿別人的錢,他說他缺錢】。
(錢為何要發還被害人?)因為【一開始被告有說他缺錢,所以我們就認定被告涉案】,我們先作被害人的筆錄,並把錢還給被害人,【後來問被告筆錄的時候,被告就不承認了】。
(被告問:你是警察執行公務,為何不錄音?我當時是1 個人去現場的,所以無法錄音,但【車上有錄音,那時被告說錢是他撿到的】,因為當時還沒有聽到被告的辯解,所以沒有提出來,這份錄音現在還在。
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有錄音」(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㈣比對證人曾逸宏、王乃璇及王懋嘉上開證詞,有關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反應、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及現場查獲現鈔9,600元等情節,均相吻合,應屬可信。
參酌王乃璇證稱:「平常被告從來不進入吧台內,吧台也不隨便讓人進去,那天被告突然進到吧台,與曾逸宏站在一起」、「曾逸宏從吧台出來要拿錢結帳時,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還在吧台內」等語,及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持有贓物即現金9,600元,被告並向警員表示因為缺錢才拿別人的錢等事實,堪認被告確係乘機竊取曾逸宏褲袋內之現金9,600元無誤,應可排除曾逸宏不慎遺失現金,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性。
此外,復有警員王懋嘉在「爵士酒吧」地面撿拾1,000元紙鈔8張、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張(合計9,600元)所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2頁)、以黑筆圈畫被告丟擲9,600元現鈔之酒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編號08)及被害人曾逸宏領回上揭9,600元現鈔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事證甚明。
㈤證人即「爵士酒吧」負責人龍瑞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媽有看到【錢塞在被告襪子裡面】,被告要跑的時候錢掉下來,被告去撿的時候,剛好警察進來,所以警察上手銬的時候錢剛好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雖與證人王乃璇證稱:「警察來後,被告就退到L型沙發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彎曲著身體很緊張的樣子,錢就從被告身上掉下來」、「(你有無看到被告將錢塞在什麼地方?)沒有,我只有看到錢掉出來」等語不盡相符;
惟龍瑞玲既未親見被告掉錢之過程,而係出於王乃璇之轉述,自應以證人王乃璇之證述為準,龍瑞玲上開有瑕疵之證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向「爵士酒吧」調取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該酒吧並未安裝監視器,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等情,有「爵士酒吧」答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
又本件扣案現鈔9,600元已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曾逸宏,並據曾逸宏陳稱:「領回現鈔9,600元已經很久,不是花完,就是存進銀行裡了」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現鈔有無被告之指紋,惟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本件承辦警員王懋嘉提出逮捕被告帶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途中,於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1.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日期未正確調整,為2010年10月11日。
2.行車紀錄器時間2010年10月11日15時48分05秒,警車到達台南市○○路現場,可以見到被告(穿紅色上衣、手拿白色外套)與承辦員警等4人站在路旁騎樓下等候。
3.被告等人上車後,警車行進過程中僅能看到街景,惟車上人員之對話則有清楚錄音。
4.行車紀錄器時間2010年10月11日15時48分26秒至45秒,被告在警車上共3 次提到:『撿到錢』、『我撿到錢,不還給他,以後他告我』、『沒關係啦... 我撿到錢』等語。
5.行車紀錄器時間2010年10月11日15時51分00秒,警車回到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派出所」,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76頁)。
惟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內容為其本人說話之聲音,本院將該錄音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光碟錄音談話內容中待鑑之女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亦有該局100年12月5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錄音內容,既有日期不符及聲紋無法比對鑑定之瑕疵,自無法採為證明或判斷被告本件犯行事實之證據,併予敍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乘人不備竊取他人現金9,6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失竊之財物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曾逸宏於警詢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對她追究」等語,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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