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4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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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璿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璿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璿係嘉義市○○街49巷1號房屋之所有人暨使用人,明知該30餘年老舊住宅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失修,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避免電線短路而起火,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致該住宅2樓書房中間附近之電線,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因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燒燬該住宅之2樓,及南邊隔壁現供人使用均為2樓木造建築物,分別為黃進傑、黃文捷、盧繡麗、賴幸枝、李秋男等所有之同街巷2、4、5、6、7號房屋(劉文煌為5號房屋之承租人)及不詳姓名所有之同街巷3號房屋等6戶之2樓,另北邊隔壁許溪石、林燦榮分別所有同街51、53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2戶為3樓RC建築物),僅外牆及2、3樓之窗戶玻璃、冷氣機等物受火燒損,建物尚能使用。

嗣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前往將火撲滅,才未造成人員傷亡,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傑、黃文捷、盧繡麗、劉文煌、賴幸枝、李秋男、許溪石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㈠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99年3月30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詳警卷第37-172頁,檔案編號:F10B14P1;

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現場圖7頁、現場照片186張─照片係依機械方式所拍攝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志璿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璿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件火災消防局認為起火點是在被告二樓的書房附近,而消防局認為二樓引起火災的原因可能是二樓書房上面的日光燈管,但消防局又沒有送電源線去鑑定,他們送的是日光燈裡面的花線,雖然消防局研判是電源線短路,可是採集的是日光燈管裡面的配線,那個不是電源線路,消防局送驗的變壓器並無短路燒燬的現象,日光燈管並無失火造成端點熔痕壞掉的情形,消防局採證的證據沒有一點可以證明被告的房子是引起失火的原因。

本件很難去判斷說起火點就是在被告的房子;

而且被告的房子在火災發生前就有維修紀錄,且都有請合格的水電工去檢視,其實被告已經很注意用電的安全,我們認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起火點確實是在被告的房子。

被告在警局也有說因為他與鄰居有發生爭執,對方也有嗆聲說要放火的情形,剛好昨天那個人又跑到三號的房子放火,所以本件雖然認定起火點在被告二樓書房,但我們懷疑本件是遭人縱火,被告二樓書房真的找不到會引起火災的原因。

又被告這間房子的結構是「土角厝」,本來就不夠安全,樑柱可能是木材,就算是二、三號燒燬也會延燒到一號,二號是完全整個燒燬掉,本件應該是在隔壁或三號縱火延燒到這邊來,如鈞院認為本件起火點是在被告的房屋內,因被告是很注意用電安全,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本件火災的原因,原審的判決並無違誤云云。

經查:㈠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起火處為被告王志璿所有位於嘉義市○○街49巷1號房屋之2樓書房中間附近,並延燒至蘭井街49巷2至7號及51、53號,而蘭井街49巷2至7號,均因本件火災波及致6間房屋之2樓均燒毀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傑(2號建物所有人)、黃文捷(4號建物所有人)、盧鏽麗(5號建物所有人)、劉文煌(5號建物承租人)、賴幸枝(6號建物所有人)、李秋男(7號建物所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蘭井街51、53號,均因本件火災波及僅致2間房屋外牆及2、3樓之窗戶玻璃、冷氣機等物受火燒損,建物尚能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溪石(51號建物所有人)、林燦榮(53號建物所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到場勘查3次,研判起火戶及起火原因如下:①蘭井街51、53號2戶僅鄰近蘭井街49巷1號之外牆及窗戶玻璃受火燒損,內部空間未受火流波及,整體受燒情形輕微;

而蘭井街49巷6、7號2戶之1樓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煙損,2樓僅靠上部受火流燒損較嚴重,下方物品燒燬情形輕微,上開4 戶均為受延燒戶;

另檢視蘭井街49巷1號至5號受燒損痕跡及建物與內部物品燒損之嚴重程度,【其中燒燬情形之嚴重程度,1號至5號呈遞減情形,且延燒之方向性亦係由1號延燒至5號】;

又1號1樓內部嚴重煙損,明顯係受延燒空間,其2樓共3間房間,分別係前、後2間臥室,及中間為書房,而由受燒嚴重程度判斷,前後2間臥室均係由書房火流延燒所致,再就書房內部物品燒毀情形,【整體呈現由書房中間向四周燒損痕跡】。

研判本件火災【係由蘭井街49巷1號2樓書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現場圖7頁、火災現場照片186張)附卷可參(見上開鑑定書第1至4、8-19、34-40、41-133頁)。

足徵,被告住處2樓書房中間附近為起火處,繼而延燒到1樓及蘭井街49巷2至7號及同街51、53號等建物,要屬無疑。

②另起火原因經嘉義市消防局調查結果,排除侵入性縱火、炊事不慎起燃、遺留火種蘊釀起燃等情形。

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火勢猛烈,燒毀情形劇烈嚴重,故電源線路短路熔痕端點受火燒烤成為熱熔痕之可能性極大;

再蘭井街49巷1號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冷氣開關呈關閉狀,而電燈及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顯示電源線路有短路情形之可能性。

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上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等資料可佐。

㈢本案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經該校以100年8月24日校鑑科字第1000006245號函說明如下(詳本院卷第53頁):①本案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對起火戶為蘭井街49巷1號及起火區域為該址2F之研判。

②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陳述,該戶電源開關箱裡標示電燈與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判斷電燈燈具之電源系統曾發生短路現象,且消防局檢送消防署之證物為日光燈具之花線,而非電源線。

故起火點是否在日光燈具處附近,抑或該處只是被延燒而有其他起火點,無法研判。

承上,本案是否為2F書房之燈具故障引燃造成電源線短路或電源線確為火災前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原因痕,或該處只是被延燒之處所,抑或另有其他起火原因則無從研判。

㈣本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辯護人所提各項疑點查明惠覆,經該局以100年11月1日嘉市消調字第1000011619號函說明如下(詳本院卷第66-70頁):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除採集之證物1外,並未發現其他疑似絕緣不良之電源線路。

起火原因認定之依據:①本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各戶門窗均呈關閉狀;

火災發生時,蘭井街51號住戶許豐潔先生與其堂兄弟正由49巷往市場方向移動,亦未發現可疑人物,且檢視、清理蘭井街49巷1號2樓書房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縱火之可疑跡象,研判因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微。

②檢視蘭井街49巷1號2樓內部無炊事設備及爐具等物品,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

③據蘭井街49巷1號住戶王志璿先生表示家中無人有抽煙習慣;

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精油、蚊香、香菸及煙灰缸等相關跡證,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

④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蘭井街49巷1號2樓起火處後,採集日光燈安定器及電源線路等證物,由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結果為【安定器線圈無層間短路痕跡,而電源線路有熱熔痕之熔珠端點】現象,此僅為證物鑑定報告,並非排除起火之可能性。

⑤本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蘭井街49巷1、2、3、4、5號2樓陽台處已有灰色濃煙與火舌竄出,火勢猛烈,且該建築物內部空間均以木質板面裝璜,以致燒燬情形劇烈嚴重;

而承上㈣點,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電源線路係為熱熔痕,故火場內部已達到電源線路(銅線)之燒熔溫度(約1083℃),顯示送驗之電源線路殘留相關跡證如短路熔痕端點均有受高溫火流而遭燒熔之可能性。

⑥另檢視蘭井街49巷1號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冷氣之開關呈關閉狀,而電燈及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顯示該戶電源線路有短路之現象。

⑦火災現場經大火燒烤燬損後相關跡證均有受損之可能,故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火災現場殘留之跡證,及該戶關係人於火災發生前之行為,綜合研判後以排除法將可能性較小之原因排除;

故本案依上述各點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電源線路絕緣不良)之可能性較大。

燒燬建築物狀況說明:①本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蘭井街49巷1、2、3、4、5號2樓陽台處已有灰色濃煙與火舌竄出,因巷道關係消防人員初期由蘭井街49巷1、2號首先佈線搶救,以侷限火勢,防護火流向蘭井街51、53號竄燒,後續支援人車到達後另佈水線進入蘭井街49巷3、4、5號射水搶救,並由共和路7巷佈線進入防護蘭井街49巷6、7號一側,避免火勢擴大,故蘭井街49巷1號係消防人員最先搶救之處,火勢最先受到控制,而靠中間附近災戶係火勢燃燒較久、較晚撲滅之位置。

②本局火災調查人員依消防人員現場搶救情形、燃燒後之現象、火流延燒方向及初期目擊者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後確認起火戶、起火處,並於起火處執行復原、清理作業以了解起火原因,【並非單憑燃燒最嚴重之處即認定為起火戶所】,而蘭井街49巷2、3、4、5號等戶並非研判之起火戶,既非起火戶其內部火源種類即非起火源,如採集非起火戶內部火源殘跡作為呈堂證物,豈非謬誤,故自無採集非起火戶、起火處之火源殘跡證物作為送驗之理由。

③另據目擊者蘭井街51號住戶許豐潔先生表示:「當時我和我堂兄弟要去買飲料,打算由49巷往市場前往,走到49巷1號時發現該戶2F和51號相鄰一面之窗戶冒出火舌,屋頂都冒出濃煙,但是從正面看2F正面並無法看到內部之火勢,我們立即跑到我阿公家(蘭井街51號)2F打開窗戶,發現49巷1號2F的窗戶都有火舌,到3F查看時發現該戶鐵皮屋頂縫隙都竄出火舌,且濃煙很大,其他木造房屋之屋頂都尚無火勢,我和我堂兄弟們就都趕快拿水潑灑,怕延燒到內部」(請參閱許豐潔談話筆錄,鑑定書第21-22頁),另據目擊者蘭井街53號住戶林燦榮先生表示:「當時我人在55號2F,因為聽到我女兒喊說失火了,我趕緊到53號3F叫我兒子起床,當時我就從53號後門出去查看(53號後方空地緊鄰蘭井街49巷1-4號的後方),當時發現蘭井街49巷1號濃煙很大,而49巷1號及2號間有火勢竄出,當時2號僅有些許煙霧,而49巷3、4號均無任何異狀」(請參閱林燦榮談話筆錄,鑑定書第23-24 頁);

故【火災初期火勢以蘭井街49巷1號2樓最為猛烈】,而陸續向同巷2、3、4、5、6、7號延燒。

④本案發生後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即於現場逐戶勘查,並拍照紀錄,有關燃燒後情形及各戶火災發生燃燒後之原始照片於本局99年3月30日嘉市消調字第099000318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均已詳細記載說明。

2樓天花板以上空間是否相通:①本案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依49巷5、6、7號等3戶2樓天花板至屋頂空間殘留之山牆共壁並無封阻(鑑定書第60頁照片編號39、65頁照片編號49),而2、3、4號等3戶屋頂已燒垮無法確認(鑑定書第50頁照片編號19、20)。

②火災初期目擊者蘭井街51號住戶許豐潔及53號住戶林燦榮發現火災時,蘭井街49巷1號2樓已有火舌冒出,且濃煙很大,其他各戶則尚無火勢竄出。

(請參閱許豐潔、林燦榮談話筆錄,鑑定書第21-24頁)③蘭井街49巷1、5號2戶係鐵皮屋頂,火勢受屋頂侷限無法燒穿,僅能沿水平方向往四周延燒,而蘭井街49巷2、3、4號為水泥瓦片屋頂,火勢可燒穿屋頂,本案若由蘭井街49巷2、3、4號其中1戶2樓首先起燃,則起火戶屋頂應首先燒穿冒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而若5號2樓首先起燃,火勢沿鐵皮屋頂向4、6號2戶2樓延燒時,火勢初期亦應以4、5、6號等3戶2樓較為猛烈,如此均與目擊者發現之初期狀況明顯不符;

反之若由1號2樓首先起燃,內部火勢因受限於2樓鐵皮屋頂燒不穿,火流由水平方向擴大延燒,與初期目擊者發現之情形相符。

㈤又證人即嘉義市○○街51號建物之所有人許溪石之孫許豐潔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起火點是自蘭井街49巷第1間之房子之2樓起火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於嘉義市消防局調查時證稱:「(問:99年2月14日15時47分許蘭井街49巷1至7 號及51、53號發生大火,請你詳述最初發現之情形及火勢位置?)當時我和我堂兄弟要去買飲料,打算由49巷往市場前往,走到49巷1號時發現該戶2樓和51號相鄰一面之窗戶冒出火舌,屋頂都冒出濃煙…」等語(見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2月許溪石住處附近有無發生火災?)有」、「(問:當時你所看到火災發生之開始?)巷子走進去右邊的第一間房子二樓冒煙。」

、「(問:你方才提及巷內右邊第一間,你是否知道那裡住誰?)就被告他們。」

、「(問:你方稱是被告家二樓冒煙,其冒煙之細節為何?)是從鐵皮屋屋頂縫隙冒煙出來,該屋頂是靠近我祖父家的屋頂縫隙冒煙出來的。」

、「(問:當你看到煙之後,你方稱你就跑回去你祖父家,之後如何?)我看到煙之後我就跑回去爺爺家,之後我哥哥就報警,之後火就起來了。

」、「是從我們二樓看的,是看到被告住處二樓起火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頁),由證人許豐傑上開證詞內容觀之,其證述前後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

再證人即嘉義市○○街53號、55號之住戶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蘭井街49巷1號屋頂有加蓋,2號沒加蓋,濃煙從1號和2號間跑出來,伊先看到1號有濃煙跑出來,隔了一段時間,很快的時間,就看到1號和2號間有火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明確,是證人林燦榮關於被告住處最先冒煙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許豐潔之證詞相吻合,渠等2人之證詞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之起火戶為嘉義市○○街49巷1號乙節吻合。

㈥由上述可知,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係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交互以觀,【以科學方法,研判出現場火流方向】,而為如上述本件起火戶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是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證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王志璿位於嘉義市○○街49巷1號住處2樓書房中間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洵堪採信。

㈦雖證人即水電商翁水木於原審99年9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甲種電匠及乙種配線執照及自來水配管執照,有到過嘉義市○○街49巷1號被告住處做過水電維護,伊於98年10月至12月期間做過一樓的電線全部更換及燈具更換,二樓燈具更換是在5、6年前,台電公司的廣告建議一般住家的電線約20年更換1次,伊更換二樓的燈具時,有檢視過二樓的電線,覺得還可以耐用,所以沒有更換,伊是看到燈具及開關附近都有塑膠絕緣,所以當這兩個部分都有的話,其他部分應該也有,電線塑膠皮若有燒掉或氧化會造成電線短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3頁),而證人翁水木確具有甲種電匠及乙級配線技術士等執照,亦有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及中華民國乙級配線技術士證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58頁),是由證人翁水木上開證詞,固可知被告住處一樓電線於98年10月至12月間曾全部更換過,另2樓電線於93、94年間曾經證人翁水木檢視過聲稱仍可耐用。

經查:現行法令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規定,且關於住戶就其住處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之範圍、程度有無相關規範,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呂文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伊所知的範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翁水木所稱:台電公司的廣告建議一般住家的電線約20年更換1次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況證人即改制前台中縣消防局火災鑑識課隊員趙佑詩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稱:電線使用超過十年以上都算是電線老舊,因其絕緣批覆容易劣化,但過負載使用,致超過原來電器使用的安培量之問題,是有可能導致電線走火(見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卷第66頁,詳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㈢),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一般都會呼籲民眾每十年抽換電源線,避免披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容易短路等語(見該案偵卷第28頁),足見一般住家電線之安全耐用年限約為十年,每逾十年即應抽換電源線,而非僅更換燈具、插頭、開關,以免批覆之絕緣劣化易致電線走火等情,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原審雖供承其住處2樓電線,於11、12年前曾更換等語(詳原審卷第170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翁水木於原審亦證稱:「一般第一時間會根據其使用年限,若超過二十年就建議更換,若在二十年內看有無氧化或變形。

(是否知道被告住處二樓電線還有多少的使用年限?)當時被告跟我說二樓電線使用了約十年左右。

(你當時看到被告住處二樓的電線有無辦法得知其已經使用多久?)沒有辦法。」

等情(詳原審卷第132-133頁),及於被告詰問時證稱「(我住處二樓部分所更換的燈具及開關都經由你更換,我曾問過你說電線使用年限多久,當時你說台電公司說大約有二十年的時間,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說我二樓的電線只有使用十年,所以不需要更換?)是的。」

(詳原審卷第130頁)。

綜上,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其住處2樓電線,最近一次究竟係於何時更換?則證人翁水木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尚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呂文儒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鑑定報告結論:起火原因是以電源線絕緣不良起燃的可能性較大,那絕緣不良之原因有哪些?)例如用電流超過電源配線設計的容量,導致電線升溫造成絕緣效果披覆劣壞,最後會造成短路,也有可能被重物壓到,導致被壓到部分局部溫度升高,或外在環境溫度過高,或被昆蟲或小動物啃咬這些都有可能造成絕緣劣壞。」

、「線路老化要看其環境,若環境比較好,其老化的程度會比較慢,若環境比較不好,其老化程度會比較快,而我所稱的環境是指方才所述的重物壓到或溫度較高都會加快老化的程度,而線路老化也是造成絕緣不良的原因之一。」

、「(問:依你的專業,能否判定本案可能造成絕緣不良之原因為何?)上開我所述的原因都無法排除」等語(詳原審卷第149頁),則證人呂文儒雖就上開原因何者始為造成本件電線短路原因,無從確認,且中央警察大學前開表示意見亦稱:本案是否為2F書房之燈具故障引燃造成電源線短路或電源線確為火災前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原因痕,或該處只是被延燒之處所,抑或另有其他起火原因則無從研判。

然既無法證明係被昆蟲或小動物啃咬或自然外在環境影響所造成,況被告亦供稱已11、12年未換過住處2樓電線,有如上述,則自以因電線年久失修所致電源線絕緣劣壞之可能性較大。

綜上,證人呂文儒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亦尚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稱:有關於蘭井街51號許先生女兒的所作所為值得懷疑,因為她在本月28日早上9點多時又在蘭井街49巷3號住處放火,之後就跑到隔壁的廟裡面說要請求神明的保護,不要被警察抓走。

因此被告高度懷疑本件99年2月14日的火災與她是否有牽連,因為在99年2月13日除夕晚上她曾經跟被告大吵大鬧,說要被告一家不得安寧,而隔天下午被告回臺中祭拜祖先,出門不到兩個小時就發生火災,令被告百思不得其解等語,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查詢結果,覆稱:100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許素珠(不知是否為許溪石之女兒)有在嘉義市○○路29號燒垃圾,然並無引起火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併此敘明。

二、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為嘉義市○○街49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維護上開建物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即被告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線老舊批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房屋之2樓電源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嘉義市○○街49巷1號至7號共7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2樓及使同街51、53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外牆及2、3樓之窗戶玻璃、冷氣機等物受火燒損(建物尚能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惟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危害、財物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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