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69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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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進祥與蔣聯鎔前因營建承攬糾紛達成和解,廖進祥先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同意書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聯鎔,嗣於同年3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及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4紙交付予蔣聯鎔,以示其對蔣聯鎔負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

此外,廖進祥因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起訴書誤載為海豐段,由本院逕予更正)海豐崙小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前揭地號上之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以其母親廖好之名義陸續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貸款5次(貸款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17日、88年9月6日、90年5月9日、90年8月13日、94年9月5日,每次均係借新還舊,嗣於98年4月27日清償1,069,438元);

另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購屋貸款(於98年4月9日清償107萬元);

此外,亦因購買本案房地或其個人保險費之借貸,而積欠其前妻王素貞及王素貞之妹王淑華各約1百餘萬元債務。

詎廖進祥為逃避蔣聯鎔追償債務,竟於98年3月10日至98年3月23日間某日,經由其妹林戀之介紹,與鄭裕堂口頭約定將本案房地以500萬元之代價售予鄭裕堂,鄭裕堂並於98年3月23日,將現金20萬元之訂金交付予林戀轉交廖進祥。

嗣於98年4月27日廖進祥與鄭裕堂之子鄭世杰就本案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同日鄭裕堂並匯款100萬元至廖進祥之母廖好之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進祥旋即清償前揭廖好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貸款1,069,438元)。

而蔣聯鎔為謀求滿足債權,遂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20日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前開裁定經9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廖進祥於同日親自前往領取上開民事裁定後,其知悉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蔣聯鎔之本票債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僅訂立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且除本案房地外,其已無財產可資清償蔣聯鎔之本票債權,仍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於98年5月5日將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送交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世杰事宜,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98年5月6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載為鄭世杰所有,而加以處分之。

廖進祥並要求鄭裕堂將380萬元餘款,分別於98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98年5月26日匯款280萬元至廖好上開斗六農會之帳戶,惟98年5月5日所匯入之100萬元,於同日又匯款70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素貞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月26日所匯入之280萬元,則於6月2日匯款2,032,723元至不知情之王淑華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王素貞及王淑華之負債,致令蔣聯鎔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

二、案經蔣聯鎔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寥進祥固對上揭積欠告訴人蔣聯鎔債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案外人鄭裕堂,收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於98年5月5日向雲林縣斗六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世杰事宜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賣房子,有匯錢入王素貞、王淑華帳號裡面,係要清償對他們的欠款,伊不是故意逃避蔣聯鎔的借款。

因蔣聯鎔要七十萬元才願和解,伊沒錢所以尚未和解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聯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見98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98他514卷】第24頁至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下稱99偵續4】第37頁至第38頁、98年度調偵字第431號卷【下稱98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證人鄭裕堂、林戀、王素貞及王淑華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此外,復有被告於98年3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影本、98年3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5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鄭裕堂98年4月27日、98年5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5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人廖好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自82年6月21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10月16日(98)華斗字第377號函暨王淑華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10月14日國世斗六字第0980000017號函暨王素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寄存文書受理紀錄表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98年契約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16日斗六營字第10000028631號、第10000049271號函附資料、雲林縣斗六市農會99年9月27日斗農信字第0990003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廖好雲林縣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0年7月4日斗農信字第1000002558號函及其檢送之廖好貸款相關資料等附卷可參(見98他514卷第4-15頁、第26-28頁、第66-67頁;

98調偵卷第84-100頁、99偵續4第14-22頁、第33頁、第52-75頁;

原審卷第47-51頁、第67-69頁),堪認被告積欠告訴人蔣聯鎔債務,並於收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後,於98年5月5日向雲林縣斗六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世杰,並將所收取之買賣價款均用於清償其母親廖好之貸款,及清償其積欠前妻王素貞及王素貞之妹王淑華之債務等情均屬實。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及所欠債務均屬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

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清償之總擔保,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蔣聯鎔業已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且刻意要證人鄭裕堂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母親之帳戶內,致告訴人無從查知被告收取買賣價金之下落,亦無法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是被告所辯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自難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全部財產即處於隨時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所有本案房地,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再衡酌本件原審數次開庭勸諭和解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接受賠償70萬元,前揭債務即解消,甚且在辯護人的積極協調下,告訴人同意接受分期攤還之方案,足見告訴人已釋出善意,然被告卻無法尋求親友金錢上之支援,亦不願向金融機構借貸先行清償告訴人前揭債務,以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臨時工暨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奉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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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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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10日│7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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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 月15日│3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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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 月15日│3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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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3 月15日│4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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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3 月15日│300,000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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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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