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淑真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關於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 二、關於被告警詢自白部分: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 二、經查:被告有於98年9月24日,至前開「真情理髮廳」,為
- 三、次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被害人劉文瑞所飲酒類中下藥,
- 四、被告嗣於偵審雖翻稱其前開警詢自白係受蕭美淑脅迫而供,
- 五、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等人,就案
- 六、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下藥係為防被害人毛手毛腳云
- 七、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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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真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眠藥拾顆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淑真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4日23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566之23號「真情理髮廳」,趁其為劉文瑞按摩期間,以不詳數量之安眠藥摻入啤酒內予劉文瑞飲用,劉文瑞於飲用後即陷入昏迷至不能抗拒後,王淑真即強行取走劉文瑞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眠藥10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則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劉文瑞於警詢所為有關其於案發當日係何時至「真情理髮廳」及其有無報案之證述等節;
及證人蕭美淑於警詢所為有關案發當日係其打電話叫被告前來「真情理髮廳」或被告自己要求至該理髮廳上班及98年9 月26日其有無報警等節,核與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
且衡諸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
較無被告在場知悉渠等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
且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情,認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
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劉文瑞、蕭美淑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警詢自白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遭蕭美淑以被害人劉文瑞遭劫為藉口而限制行動,經被告撥打友人余國明手機求救,余國明始報警,然被告因遭之前已遭蕭美淑脅迫恐嚇,故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乃因先前曾遭蕭美淑限制自由及恐嚇,而欠缺任意性。
查被告於98年9月26警詢之前,曾在「真情理髮廳」打電話向友人余國明求援之情,固經證人余國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並有被告與該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7頁)。
惟證人余國明與被告通話後,即刻報警,於警方抵達真情理髮廳前,猶與被告有數次通話情形,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7、182頁);
參諸證人余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遭人押至真情理髮廳,要伊想辦法搭救,通訊過程,聲稱真情老闆娘之女子並有與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可知真情理髮廳老闆娘即證人蕭美淑,在場聽聞被告以電話向證人余國明被告求援後,猶任被告對外與友人聯繫,顯見證人蕭美淑自認並無不法情事,且仗恃被告涉嫌本件犯行,當無報警之虞,始可能任由被告與友人一再通聯。
況且,證人即到場員警周信宏、陳承堯均陳證: 被告不論在真情理髮廳全盤托出犯案經過,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神態均尚正常,並無緊張、恐懼情事(見原審卷二第68、146、148頁);
另證人蕭美淑於原審亦證稱: 她在做筆錄的過程警察沒有強迫她還是恐嚇她,還有買便當給她吃,她做筆錄一直說她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受有何強暴、脅迫之情。
況倘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果因遭證人蕭美淑限制行動自由或以危害其家人安全為脅迫,有所畏懼顧忌而不敢吐實之情,則被告對於蕭美淑所施之脅迫行為,理當噤若寒蟬,不敢聲張才是。
然由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曾向員警表示: 「請問大人啊,他們剛剛把我押進去沒有...那個兄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由此可見,縱證人蕭美淑果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或以危害其家人安全為脅迫,然被告陳述之自主意思,顯然並無因而受到影響,則被告於警詢向警員反應遭人強押之同時,另自白有於被害人酒精飲料內下藥及取走被害人金錢之情,顯難認欠缺其任意性。
㈢至被告於警詢自白時,供稱扣案安眠藥係榮民醫院開立,與卷附榮民醫院關於被告並未前往榮民醫院就診資料之查詢結果,固有歧異,惟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酌以被告歷次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為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說話虛虛實實,可信度低,尤其談及與案情有關事件時,態度防衛,神情焦慮,言談信口開河、難辨真偽(就曾否吞服大量安眠藥及取得安眠藥來源之供述前後歧異,並與相關病歷資料矛盾)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至19頁),可見被告就其就醫情形,並未據實以告,惟此乃被告供述內容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縱被告就其安眠藥物來源陳述有所不實,亦不能因而否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㈣綜此,被告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難認有據,其警詢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除被害金額部分),大抵相符,揆諸前開規定,仍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 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5段566之23號之「真情理髮廳」包廂內,為被害人劉文瑞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以藥劑使被害人劉文瑞飲用,使之陷入昏迷而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老闆娘蕭美淑陷害的,案發當天(98年9 月24日)蕭美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好康的,只要1、20分鐘,就有1、2 千元可以賺,因為客人已經喝得很醉,只要來和客人聊天,就有錢可以拿,老闆娘把我載到真情理髮廳,客人已經喝醉,所以我就跟33號小姐在房間聊天,期間我女兒一直打電話叫我回家,所以我就跟33號小姐說我要回家了,事後,老闆娘也沒有拿1、2千元給我。
從頭到尾,我都只有在客人房間和33號小姐聊天,客人在房間中間睡覺,我沒有碰到客人身體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98年9 月24日,至前開「真情理髮廳」,為被害人劉文瑞提供按摩服務,期間,被害人劉文瑞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即呈昏睡狀態,翌日清晨返家後發現口袋內之現金3100 0元遺失,遂以電話告知該理髮廳負責人蕭美淑。
蕭美淑遂於98年9月24日連絡被告至該理髮廳加以質問,並要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乃以電話向友人余國明求救,嗣經余國明報警至前開理髮廳處理時,被告有向警方承認下藥迷昏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情,並自被告皮包中扣得安眠藥10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劉文瑞 (即被害人)、蕭美淑(真情理髮廳負責人)、王嘉鎂(真情理髮廳員工)、陳承堯(警員)、周信宏(警員)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安眠藥10顆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被害人劉文瑞所飲酒類中下藥,將被害人迷昏而取其財物之情:㈠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 「我於98年9 月24日21時30分許,以自備之安眠藥(1顆) ,加在劉文瑞所喝之啤酒內,待同日23時許,劉文瑞睡著後,我發現劉文瑞口袋有錢掉出來,我就將該錢拿走,共15000 元,因我小朋友要繳學費,我沒有錢,才會竊取劉文瑞財物,所竊來之15000 元都給小朋友繳學費了。
查扣10顆白色藥物,是我主動由我包包拿出給警方,而拿給劉文瑞服用也是該安眠藥。
該安眠藥是因我日前車禍,致使睡覺要服用安眠藥,所隨身攜帶之藥物。
我僅於98年9月24日至真情理髮廳上班1天」等語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㈡且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就只有1 個說要喝涼的小姐幫其服務。
小姐進入包廂後,說口渴要喝涼的,其飲用啤酒喝了2、3杯,當下覺得喝起來怪怪的,喝完一下子就不省人事。
該店老闆娘蕭美淑事後告知看到其嘴邊浮出散開的藥丸,待快天亮老闆娘才送其回家。
直到其睡醒感覺舒服一點,才發現口袋的錢都不見了。
照伊習慣,除零錢外,都會將千元大鈔綁在一起,當天約有3萬1千元不見。
警察有告知伊被下藥,當時被告也在警局,還對伊表示『歐里桑我跟你拿1萬5』,伊則回應失款係『3萬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9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9 月24日我去真情理髮廳按摩,在被迷昏之前,我有要求比較瘦的小姐來服務,因為我比較喜歡瘦一點的小姐,該位小姐有跟我喝酒,她拿一瓶罐裝啤酒倒在杯子裡,總共有兩罐,小姐有從一罐裡面倒一些出來喝,那兩罐喝完之後,我就睡著了。
我當天身上帶31000 元,直接放在褲子右前口袋,且口袋還有拉鍊。
98年9月27日下午發現31000元不見,還剩幾百元紙鈔,因為這幾張幾百元沒有跟31000 元放在一起,所以那邊沒有被拿走。
我沒有報案,我是打電話給老闆娘蕭美淑,跟老闆娘說我口袋的錢不見。
我醒來時,老闆娘跟我說我嘴角有藥。
被告在警局有跟我說『歐吉桑,歹勢,我跟你拿1萬5千元』(台語)」等語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 。
經核被告與被害人前開供證,除就被害人遺失金額部分尚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則大抵相符。
按被害人於原審已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59頁),衡情自無再誣陷被告之理。
參以證人蕭美淑於本院證稱: 劉文瑞翌日(98年9月25)上午約11點多,即打電話稱遺失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益證證人劉文瑞指稱身上財物在真情理髮廳遺失之情非虛,應堪採信。
㈢另依證人即真情理髮廳老闆娘蕭美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晚9 點多到店裡,被害人劉文瑞是被告第一個客人。
被告說要喝啤酒,伊拿進去後,就外出載小姐回店內。
伊回店後,看到被告跑出店外坐計程車離開,心想被告怎麼跑那麼快,隨即到包廂內查看,看到被害人劉文瑞睡得很沈,嘴邊都是藥,趕緊聯絡被告瞭解發生何事,但被告都不接電話。
當晚警察到伊店內,見狀說應該是吃到安眠藥睡著,其一直觀察被害人劉文瑞的狀況,就是一直睡,直到凌晨3 點多醒了,才將之送回家。
隔天天亮被害人劉文瑞表示身上的錢被拿走,就想找被告出來問看看。
直過3 天才聯絡上被告到店內,被告坦承從被害人劉文瑞那裡拿走1萬5千元,警察也在場,被告還自己從包包內拿出1 包藥,警察還問被告是不是用該藥迷昏被害人,被告都很配合警察一直說是」( 見原審卷二第27至48頁);
「98年9月24日那天下午是王嘉鎂服務劉文瑞,之後說不合才換被告,但中間約隔4、5個鐘頭,被告大約晚上9 點左右幫劉文瑞服務,按摩的地方是在包廂內,被告去劉文瑞包廂後,被告要兩瓶啤酒,我去對面檳榔攤拿兩瓶啤酒進來送到他們包廂,我拿酒進去包廂後,就載另一位小姐出去,我回來時看到被告用跑的出去,就馬上進去包廂看,發現劉文瑞昏睡,嘴角有白白的,床單上有吐一些白色藥物、嘴角也有。
我馬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我再打電話給計程車行問有無到店內載一位小姐,車行說有,一位瘦瘦的。
98年9 月25日上午約11點多,劉文瑞打電話給我,說他錢不見,我說給我一點時間查看看。
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
直到第三天,有一個客戶在我那邊,我叫他借我電話,用客戶電話打給被告,結果被告有接電話,我跟她說你來店內說明清楚,我絕對不會報案。
被告來店裡有承認拿劉文瑞1萬5千元,我說沒關係,拿出來還就好。
被告說讓她打電話籌錢,電話一撥通之後,就跟對方說她快被打死,快籌錢,我當時也想說她為何會這樣說,過沒多久警察就到了,警察有叫被告把包包打開。」
(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被害人劉文瑞提供按摩服務後,被害人即陷於昏睡,被告匆忙離去後,被害人嘴角即浮現殘留藥物,翌日清晨被害人醒後復發現財物遺失等事實,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前開供證案發經過,亦相吻合。
㈣又證人即真情理髮廳員工王嘉鎂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 「98年9 月24日王淑真有去真情理髮廳上班。
她去時,我在店裡。
她離開的時候我從文化路回來,她匆匆忙忙的。
當天我是傍晚到真情上班,我沒有都在真情裡面,有時後出去一下再回來。
中間王淑真進來服務的時後,我去逛文化路,後來我才知道劉文瑞被用藥迷昏這件事情。
(同年月)26日我有看到王淑真從皮包拿出藥來。
之前我有跟劉文瑞說班長(劉文瑞之外號),我幫妳服務,讓我賺一下,他說妳這一型我不要啦。
被告離開時,匆匆忙忙去隔壁KTV 打電話,在那裡又好像熱鍋上的螞蟻說車子為什麼還沒有來」(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62頁);
「98年9 月24日當天,我有在真情理髮廳上班。
我知道劉文瑞被下藥迷昏,錢被拿走的事情。
劉文瑞98年9月24日到真情理髮廳,他不給我服務,老闆娘想說叫一個小姐來服務看看,因為被告之前在我們那邊留過電話,老闆娘想說叫她來看看。
中間我有出場,我大約12點左右回到店內,被告把裙子放在休息室還給我,之後匆匆忙忙要離開,我就問她說你還在服務客人,你要去哪裡,她跟我說她要去吃東西。
當天警察有來巡視店內,老闆娘大叫『藥好多,枕頭旁邊都是藥』,我們大家就進去,我看到劉文瑞枕頭邊、嘴角都是藥,有一顆、半顆,也有粉狀的,粉狀的可能是他已經吃進嘴巴,融化掉又吐出來,枕頭旁邊也有。
...98年9月24日我有進去劉文瑞的包廂,本來是要叫我服務,但因為不合,我只有跟他喝一點酒,也有跟他推拿、按摩幾下,約1、2個小時,劉文瑞有從口袋拿1000 元給老闆娘的,還有叫麵。
我主動跟老闆娘說劉文瑞不滿意我,希望找他能夠滿意的,所以蕭美淑找電話另外叫人,等一下子被告才來。
劉文瑞中途還有叫麵,我要出去之前,他的錢都還在。
我們老闆娘(蕭美淑)有跟我說劉文瑞清醒之後,打電話給蕭美淑說他身上的錢不見。
之後,老闆娘(蕭美淑)過1、2天叫被告來時,我有看到被告從皮包拿出藥來,那天是老闆娘叫被告來真情理髮廳,要叫被告還錢。
老闆娘說跟客人拿錢這樣不行,有損店譽。
老闆娘推測是被告拿的,因為被告當天匆匆忙忙跑到隔壁打電話叫車離開。
被告來(真情理髮廳)時,當場有承認,沒有人打被告,當時我在工作當中到休息室拿精油,我有唸被告說,你如果好好服務,一個月在他身上也不只賺3 萬,被告說她花到剩下1萬5千元。
被告打電話給她家人(應係友人) ,說她會被打是因為要錢,叫她家人快拿錢來,她家人嚇到去報案。
老闆娘有嚇她說,叫她錢拿出來,說不可以這樣。
(被告是主動承認,還是老闆娘嚇她,她才承認?) 她主動承認,她說她已經花1萬5千元。」
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 。
益證,被告於警詢自白有下藥迷昏被害人及取被害人財物之情,應屬可信。
㈤再者,證人即獲報前往真情理髮廳處理之員警陳承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我記得我下車之後,先找老闆娘蕭美淑,我詢問她說你們該店有發生什麼事嗎?蕭美淑告訴我說她店內的員工王淑真日前對她裡面的客人劉文瑞下藥洗劫財物,當場我就詢問王淑真她有無下藥的行為,她說有,我問她藥在那裡,她主動從她的皮包提示出安眠藥,現場我就通知我們派出所前來支援。
我處理該案事後有聽我們同事轉述有這件事。
我同事跟我講說他們當天(案發當晚)是去(真情理髮廳)執行臨檢,臨檢當下他發現有一個客人睡在包廂或是在那裡,睡在裡面,他詢問老闆娘,老闆娘才發現說奇怪!這客人怎麼睡著,睡在那邊,老闆娘有跟我們同事說他好像疑似被下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5 、146 頁);
及證人即警員周信宏於原審證稱: 「一開始警詢筆錄是以強盜罪來辦,是因為王淑真有跟我同事坦承她有下藥,我是第二個去到現場的人,我到現場時,現場有我同事、被告及真情老闆娘。
詢問時,被告跟我同事陳承堯坦承下藥,然後自動提示10顆安眠藥,之後我們將其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均與證人蕭美淑、王嘉鎂等人前開證述發現經過大抵相符,復有證人陳承堯提出之工作紀錄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及被告交予員警之安眠藥10顆扣案可稽。
㈥雖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並未全程目睹被告下藥取款之歷程,然綜核渠等前開證詞與被告警詢自白,除被害金額、被害人至真情理髮廳之時間、被告係主動或應邀至真情理髮廳、蕭美淑當日有無報案及王嘉鎂有無借裙子給被告等細節,略有出入外,就「被告有為被害人按摩服務後,即倉皇離開真情離髮廳,蕭美淑隨即發現被害人昏睡且嘴角有藥物殘留,翌日被害人睡醒後即發現口袋現金遺失,被告於事隔二天後,經蕭美淑通知到真情理髮廳時,已坦承取走被害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或違情悖理之處。
況證人劉文瑞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已如前述。
且本案係被告友人余國明接獲被告電話,才主動報警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乙節,亦經證人余國明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0、87頁),足見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等人本無意揭露被告犯行,則渠等前揭指證,諒非妄捏事實陷構被告入罪。
㈦綜此,綜核被告於警詢自白及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陳承堯等人前開證述,足證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下藥迷昏被害人劉文瑞,並取其財物之事實無誤。
至於,本件被害人遺失財物之金額、被害人至真情理髮廳之時間、被告係主動或應邀至真情理髮廳、蕭美淑當日有無報案、王嘉鎂有無借裙子給被告等細節之認定,則詳如后述 (見理由貳、五所述)。
四、被告嗣於偵審雖翻稱其前開警詢自白係受蕭美淑脅迫而供,並不實在,伊於案發當天進入被害人包廂時,被害人已經喝醉睡著了,伊沒有碰到被害人身體,也沒有拿被害人金錢,本件其係遭蕭美淑所陷害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翻異前供所辯,不僅與其警詢自白矛盾,且與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等人前開證述情節迥異。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支領按摩報酬,即先行離去,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59頁、第67頁);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乃匆忙至隔壁叫計程車離開真情理髮廳之情,亦經證人蕭美淑、王嘉鎂證述如前。
按被告倘非心虛,唯恐其下藥迷昏被害人之犯行東窗事發,何以於工作後,竟未向老闆娘蕭美淑領取分文,旋即至隔壁叫車倉皇離開?又被告倘非果有前開犯行,其何以於警據報趕至現場時,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交出扣案之安眠藥,復於警局向被害人坦承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情?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語調平和自然,針對問題侃侃而談,並無遲疑不決、反覆不定或勉強作答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由此,被告於偵審翻供否認犯行,並空言辯稱警詢自白不實云云,尚難遽信。
至被告於警詢另供稱:扣案安眠藥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 開立乙節,雖與原審函調被告在該榮民醫院就診資料之內容不符(詳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
惟觀諸檢送被告歷次赴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說話虛虛實實,可信度低,尤其談及與案情有關事件時,態度防衛,神情焦慮,言談信口開河、難辨真偽(就曾否吞服大量安眠藥及取得安眠藥來源之供述前後歧異,並與相關病歷資料矛盾)」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至19頁),可見被告對其就醫情形,並未據實以告。
惟被告縱就扣案之安眠藥物來源部分之陳述有所不實,亦不能因而否定被告自白其他犯行之任意性。
㈡被告於98年9 月26日有以電話向友人余國明求援之情,固經證人余國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 (詳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並有被告與該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3頁、第154至168頁,原審卷二第82至88頁)。
惟:⒈觀諸證人余國明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98年9月26號那一天我有打電話給警方,因為王淑真我說她被押在真情打,說真情的老闆娘搶她的電話,和我對話說叫我要準備2 、30萬去說,我想說事態嚴重我才報警。
但是我沒有去,因為我在工作,王淑真以0000000000打我手機0000000000給我。
之後我打給三和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
「98年9 月26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警察,因為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被押走要被打,叫我幫她處理,我以為事態嚴重,所以報警。
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有一位女子搶被告的電話跟我說要準備20、30萬去換被告的自由。
... 半夜我去派出所載被告,見面後被告有跟我說對方要陷害她,陷害的內容被告她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只聽到下藥拿錢。
被告在電話中說她被押去某某地方,我一開始想說真情在哪裡,之後我問我朋友,被告叫我想辦法去救她。
之後有一位女子搶電話說叫我準備20、30萬去換被告的自由,沒有說理由,我當初跟她說你是在恐嚇我喔,之後電話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等語。
可知,被告透過電話乃係向證人求援,並未提及如何遭蕭美淑等人誣陷脅迫之詳情。
⒉又證人余國明與被告通話後,未幾旋即報警,而余國民於警方抵達真情理髮廳前,猶與被告有數次通訊往返,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7、182頁)。
參諸證人余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9月) 26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遭押至真情理髮廳,要其想辦法搭救,通訊過程,聲稱真情老闆娘之女子還與其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
由證人蕭美淑在場聽聞被告暴露遭挾持情事並對外求援後,猶任被告對外與友人聯繫之情,可認證人蕭美淑若非自認自己並無不法情事,即是仗恃被告涉有不法犯行而無報警之虞,始會任由被告與友人一再通聯求助。
是以,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打電話向友人余國明求助,惟尚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有遭蕭美淑脅迫或陷害而自白犯行之事實。
⒊參以被告除打電話向友人余國明求助外,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資料,亦不乏被告與子爭執,被告憤而撥打110 向警求援之紀錄(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68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遭逢困境或家務糾紛時,並非不知報警求助。
是被告倘果有遭蕭美淑押人取財並以人身安危要脅之情事,則被告於98年9 月26日,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自當趁機向警報案求援才是。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自白下藥迷昏被害人,復另為其下藥係為避免被害人毛手毛腳之辯解,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令人費解。
㈢另依證人蕭美淑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曾經檢舉我從事違法經營,導致警察才抄查。
警察常來抄,但是誰檢舉的,我不知道」、「以前跟被告沒有不愉快還是有怨仇」、「我不會知道是誰報案(檢舉)」、「我那時候出去又進來在店裡,她很緊急用跑的要坐計程車走。」
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 ,顯見該證人並不知被告曾檢舉真情理髮廳之事,遑論因而懷恨陷害被告。
且倘被告與證人蕭美淑果有如被告所述曾因檢舉而結怨,被告豈猶敢再應該證人之邀至該理髮廳上班?況被告於警詢不僅自白下藥迷昏被害人而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並另供稱:「警官,我能不能請教你?那天,... 他們裡面有在做色情的...,他說...我們這邊很安全的,警察不敢來這邊抄這樣啦」等語;
員警則答以: 「好,那我改天再來好好給他處理一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按倘被告於警詢果有遭證人蕭美淑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則被告豈敢於警詢中,另向員警舉報證人蕭美淑所營真情理髮廳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蕭美淑因被告曾報警檢舉真情理髮廳從事性交易而陷害被告,被告於警詢時係因蕭美淑在派出所走來走去,其怕蕭美淑對被告小孩不利,而無法自由陳述云云,並不可信。
㈣再依證人員警陳承堯於原審證稱: 「當初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先一個人到現場,我至現場真情理髮廳的時候,老闆娘說她們店內日前有員工洗劫客人財物之情事,我詢問王淑真,她在現場坦承是她所為,她以下藥之行為洗劫客人財物,我馬上就通知我們派出所請求支援。
... 我詢問王淑真說是否有洗劫客人劉文瑞的財物,王淑真當場跟我坦承她有以安眠藥下藥給劉郎再洗劫他的財物。
我詢問她藥在哪裡,她自己從她的皮包拿出來的。
警卷第12頁之照片是我拍攝的。
我是唯一處理王淑真曾經對客人下藥,事後我帶被告回派出所。
王淑真或蕭美淑的朋友好像有進來過派出所。
王淑真當時身體,我看是沒有傷痕。
製作該次筆錄時,除員警外,沒有其他人進入詢問室。
我同事羅金村跟我講說案發當天有去執行臨檢,發現有一個客人睡在裡面,他詢問老闆娘,老闆娘才發現奇怪,客人怎麼睡在那邊,老闆娘有跟我們同事說他好像被下藥的情形。
... 我看見王淑真,他神情沒有異常,藥的照片是我在真情理髮廳發現被告的那個房間拍的,是被告拿出來放在桌上讓我拍的。」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0至148 頁);
及證人即員警周信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涉嫌下藥取走劉文瑞金錢一案,是由我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
製作筆錄當天是98年9 月26號,一開始警詢筆錄是以強盜罪來辦,是因為被告有跟我同事坦承她有下藥,我是第二個去到現場的人,我到現場時,現場有我同事、被告及真情老闆娘。
詢問時,被告跟我同事陳承堯坦承下藥,然後自動提示10顆安眠藥,之後我們將其查扣。
偵訊時被告沒有講她有被強押到真情理髮廳。
我到真情時,被告的神態是一般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
可知,被告於警員據報至真情理髮廳時,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無提及遭蕭美淑等人脅迫之事,且神情正常,身體並無傷痕。
則被告辯稱: 其因遭蕭美淑糾人毆打脅迫,且警詢時,蕭美淑在警局走來走去,另押被告之人亦在外面,被告怕小孩會不利,才向警坦承犯行云云,顯然有疑,自未可採信。
㈤且倘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晚被告係證人蕭美淑設局邀約而自行搭乘計程車趕赴真情理髮廳,入內即見被害人劉文瑞裸身躺臥在真情理髮廳包廂內。
然證人蕭美淑僅為要脅被告以報宿仇,竟於自己經營理髮廳內迷昏常客,而自毀店譽之行徑,顯違常情;
且若被告當日不予理會或中途變卦而未依約至真情理髮廳,證人蕭美淑又該如何收場?證人蕭美淑與被告究何深仇舊恨,竟不惜自陷己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計陷害被告之必要?又本件員警於98年9 月26日,乃據被告友人余國民報案始趕抵現場處理,並非由證人蕭美淑或真情理髮廳員工報案之情,業經證人余國明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已如前述。
倘證人蕭美淑果有因宿怨而於案發當日不惜設局構陷被告之情,則證人蕭美淑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到達真情理髮廳後,即可馬上報警逮捕被告,或於案發當晚稍後,警方來店臨檢時,即向員警報案追捕被告,如此方能達其陷害報復被告之目的,何需於隔數日後之同年9 月26日,始偕同其他男子將被告帶至真情理髮廳,並讓被告打電話向友人求助籌款?況證人蕭美淑於98年9 月26日既未曾報警,則員警經被告友人余國明報案趕至真情理髮廳之狀況,並非蕭美淑所能預見,則蕭美淑如何能於警員據報趕赴理髮廳之倉皇間,立刻取得安眠藥物塞入被告皮包內,同時還能脅迫要求被告認罪?再者,蕭美淑如意在向被告索取錢財,則其糾人逕將被告帶至真情理髮廳,並脅以被告女兒安危,而以此妨害自由及恐嚇被告家人安危之方式,即已足達成取財之目的,何庸迂迴設局構陷被告迷昏自己店內客人,而自毀店譽,甚至另犯強盜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罪名?由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顯然謬妄而難以採信。
㈥觀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通聯資料,不乏被告與子爭執,被告憤而撥打110 向警求援之紀錄(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68頁),尚難想像被告面臨家務糾紛,猶可報警求助,遭逢蕭美淑押人取財並以人身安危要脅,遇警方獲報到場之良機,竟未即刻向警求援?反倒是證人陳承堯另證述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講到為避免讓那個客人(被害人劉文瑞)毛手毛腳才下藥,此為己辯解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倘被告果係遭蕭美淑脅迫之下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豈有摒棄報警良機,竟猶稱犯案動機欲稍解不法意圖之行徑?此節實與常情有違。
㈦綜此,被告於偵審翻異警詢自白,辯稱其警詢係遭蕭美淑脅迫陷害,並不實在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等人,就案發經過細節之陳述,前後互不一致,而主張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有瑕疵,不可採用云云。
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或不同之證人彼此間供述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害衝突,或個人觀察、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之單一或交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非可不辨真偽遽謂全部均不可採,倘究明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應予採信。
㈡查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等人之歷次證述,雖就被害人遺失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真情理髮廳之時間、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或應蕭美淑之邀而至真情理髮廳、被告是自行搭計程車或由蕭美淑開車載往該理髮廳、蕭美淑當日有無報案、王嘉鎂有無借裙子給被告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渠等就「被告有為被害人按摩服務後,即倉皇離開真情離髮廳,蕭美淑隨即發現被害人昏睡且嘴角有藥物殘留,翌日被害人睡醒後即發現口袋現金遺失,被告於事隔二天後,經蕭美淑通知到真情理髮廳時,已坦承取走被害人財物」等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而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越模糊,且對案發經過之情形,亦不免與日常其他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況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確曾至真情理髮廳,被安排對被害人劉文瑞提供按摩服務之情,並不爭執,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如何至真情理髮廳 (被告是主動或應蕭美淑之邀至真情理髮廳、是自行搭計程車或由蕭美淑開車載往該理髮廳) ;
蕭美淑當日有無報警、王嘉鎂有無借裙子給被告等,非關乎本案犯行重要事項之枝微細節,實難強求前開證人等能巨細靡遺如實還原案發全貌,並始終為一致無誤之陳述。
故縱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就前開非關本案犯行重要事項之細節部分,陳述有所出入差池,亦不能因而全盤否定渠等就其他重要事項所為一致陳述之憑信性。
㈢至於被害人遺失財物之金額、被害人在真情理髮廳消費時間及案發當日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女子為劉文瑞服務等,於案情重要事項,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⒈關於被害人遺失金額乙節: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歷次證述中,始終堅稱遺失之財物金額為31000元(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 ;
且證人蕭美淑亦證稱被害人稱其遺失金額為31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按被害人於原審既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衡諸常情,其自應無誇大被害金額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認本件被害人劉文瑞指稱其被害財物金額為31000元,堪予採信為真。
⒉關於被害人劉文瑞在真情理髮店之消費時間乙節:⑴查證人劉文瑞於98年9月26日警詢原稱:「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至真情理髮廳按摩消費3 小時,之後在該處睡覺,直到下午9時許,由另一位小姐來為他服務」等語(見警卷第5頁);
嗣證人劉文瑞於原審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晚上8、9點左右我去真情理髮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證人劉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案發當日約下午5、6點去真情理髮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另證人蕭美淑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劉文瑞士9點多那時候來,是被告替他服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證人蕭美淑於本院則證稱: 「劉文瑞當天大約下午3、4點到真情理髮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⑵觀諸前開證人等雖就被害人劉文瑞於案發當日究係何時至真情理髮廳乙節,略有齟齬。
惟依證人劉文瑞、蕭美淑前開證述,及證人王嘉鎂於本院證稱: 「98年9 月24日當天,劉文瑞何時來到真情理髮廳?) 忘記幾點,是下午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
參以蕭美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4日下午9時5、6分許間,持續有撥打被告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蕭美淑那天晚上9點多打電話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
可知,被害人劉文瑞至遲應於案發當日下午9 時許,即至真情理髮廳,隨後即由被告為其服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劉文瑞於被告抵達該理髮廳為其服務之前,究係何時抵達該理髮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縱前開證人就此部分證述,或因記憶模糊而略有出入,亦不能因而全盤否定其其他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關於案發當日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人為劉文瑞服務乙節:⑴被告於原審供稱: 「案發時還有其他二個小姐在場」、「我去時,店裡面只剩33號小姐。
... 當時房間裡面有三個人,33號(指王嘉鎂)抓他(劉文瑞)的腳,我照33號說的摸他下體」、「是蕭美淑叫計程車載我過去真情(理髮廳),那時劉文瑞已經躺在包廂裡面,我是第三個服務的小姐」、「我去時劉文瑞身上衣服已經脫光光,33號在旁邊 (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45、58、161、167頁,原審卷三第24頁) ;
被告於本院供稱: 「老闆娘(蕭美淑)把我載到真情理髮廳,客人已經喝醉,所以我就跟33號小姐在房間聊天。
客人在房間睡覺,我沒有碰到客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⑵證人劉文瑞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到真情理髮廳按摩睡覺,一直到下午9 時,由另一位小姐為我服務,該小姐是第一天剛上班的小姐,當時第二位小姐來替我按摩,我喝了小姐拿進來的啤酒,隨即昏沈沈睡著了。
... 當時我只飲用第二位小姐拿進來的啤酒而已」(見警卷第5 頁);
證人劉文瑞於原審證稱: 「除了帶我進去喝涼的那個小姐,沒有其他小姐替我服務」、「被告有像拿走我錢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證人劉文瑞嗣於本院證稱:「在包廂有1 位小姐幫我服務,她有跟我喝酒,跟我喝酒的小姐,我記得瘦瘦的,我比較喜歡瘦的。
... 我去真情理髮廳後,傍晚有先叫一個小姐幫我服務完離開後,老闆娘說生意不好,叫我捧場,所以我又叫第二個,第二個小姐還沒有幫我按摩,陪我喝完啤酒之後,我就睡著了。
... 酒是第二位小姐進來時才由老闆娘拿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⑶證人王嘉鎂於本院證稱: 「被告來時,有我、老闆娘、劉文瑞跟其工作人員在。
當時我在休息室,被告拿包包去櫃子放,我拿一條短裙給她換,她本來是穿長褲,之後我有出場。
我回到店裡,被告把裙子放在休息室還給我,之後匆匆忙忙離開,說要去吃東西。
... 當天只有被告幫劉文瑞服務,本來是要叫我服務,我有進去,因為不合又出來,我有跟她喝一點酒,也有跟他推拿、按摩,陪他聊天、喝酒,時間約1、2小時。
...我主動跟老闆娘說劉文瑞不滿意我,所以蕭美淑打電話另外叫人,等一下被告才來。
我出去之前,劉文瑞錢都還在,因為他還有叫麵及付我服務2節(2小時)1000元」(本院卷第71、73至74頁)。
⑷證人蕭美淑於本院證稱: 「那天下午是王嘉鎂服務,之後說不合才換被告,但中間隔很久,約4、5個鐘頭,大約晚上9點左右被告才幫劉文瑞服務。
被告要兩瓶啤酒,被告服務劉文瑞時,當時有一個小姐要唱歌,我載她出去,店裡面就沒有人了。
差不多半小時我就回來,我看到被告用跑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⑸綜觀被告及前開證人,就有關服務被害人之時間及人數之陳述部分,互有出入。
惟案發當日下午9 時後,因王嘉鎂不合劉文瑞所好,故由被告為被害人劉文瑞服務之情,證人劉文瑞、蕭美淑、王嘉鎂三人所證,尚均一致。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晚確有進入被害人所在包廂服務之情,則案發當晚9 時之後即被害人昏睡前,係由被告在真情理髮廳包廂內為被害人服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在此之前,究有多少人曾服務被害人,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論究。
㈣至被害人劉文瑞雖於原審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是下藥而盜取其財物之人。
惟依證人劉文瑞於警詢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到真情理髮廳按摩睡覺,一直到下午9時,由另一位小姐為我服務,該小姐是第一天剛上班的小姐,當時第二位小姐來替我按摩,我喝了小姐拿進來的啤酒,隨即昏沈沈睡著了。
...當時我只飲用第二位小姐拿進來的啤酒而已」(見警卷第5 頁);
及其於原審證稱:「除了帶我進去喝涼的那個小姐,沒有其他小姐替我服務。
被告有像拿走我錢的人。
被告體型有像睡著之前在我身邊的小姐。
進去替我做的那個小姐衣褲是黑的、瘦瘦的體型。
酒有味道,喝起來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
參以證人蕭美淑、王嘉鎂均證稱: 案發當日係先由王嘉鎂服務被害人劉文瑞,後由被告服務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喜歡比較瘦的小姐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1頁反面);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時包廂內僅有其與王嘉鎂為被害人服務(見原審卷三第25頁)。
則被害人劉文瑞所指第二位、體型較瘦、拿有異味啤酒予其飲用之小姐,自係指被告甚明。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被害人劉文瑞坦承有拿取被害人錢財之情,業經證人劉文瑞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劉文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僅有被告乙位嫌疑人,則證人劉文瑞自無誤認他人為嫌犯之虞,故被告應係對被害人下藥而取其財物之人,應無疑議。
六、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 其下藥係為防被害人毛手毛腳云云(見警卷第2頁)。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稱:「我去到現場,劉文瑞整個衣服都脫光光,不省人事了」、「當時客人(劉文瑞)已經醉倒,身上有蓋棉被」(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果此,被害人劉文瑞如何還能對被告毛手毛腳?況證人劉文瑞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 其在真情理髮廳包廂內,並未脫衣,亦無從事性交易(見原審卷二第55、57、5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
另證人王嘉鎂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 「我們店裡沒有做性交易,劉文瑞沒有脫光光」、「劉文瑞沒有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 。
且案發當晚,被告離開後,被害人劉文瑞還昏睡在真情理髮廳期間,曾有員警來店臨檢之情,業經證人蕭美淑、王嘉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0頁) ,而當日該店並無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證。
又被告既曾在該理髮廳服務,其對於該理髮廳之服務內容,理當有所了解,倘該店果有如被告所指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應接工作時,即應已有欲為性交易之準備,豈有猶攜帶藥物迷昏客人,以防客人為性交易之理?若此,被告將如何向客人或理髮廳老闆支領應有之性交易對價?況被害人劉文瑞身上之現金,乃置於褲子右前口袋內,且該口袋還有拉鍊之情,業經證人劉文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害人身上之現金,應無自落地上,而為被告竊拾之可能。
參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 「因為小朋友要繳學費,我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以及案發後倉皇離開真情理髮廳之情,足認被告於下藥迷昏被害人之初,即已有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是以,被告於警詢自白有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情,固然可信,已如前述。
然其另辯稱: 下藥係為避免被害人毛手毛腳部分,應係避重就輕圖卸強盜財物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不詳數量的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使被害人劉文瑞喝下後,因藥劑作用下陷於昏睡不醒,財物為被告所搜刮取走而不知,已堪認被害人客觀上身體及精神已處於喪失自由意識,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以藥物迷昏被害人而為強盜之犯行,固有損及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及財產之利益,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缺錢繳納小孩學費而犯本案 (見警卷第2頁),雖以藥物迷昏被害人固有損及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危險,惟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實害,所得財物僅新台幣31000 元尚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原審已表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惡性程度,遽就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實嫌過重,罪刑顯失相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犯本案,其下藥迷昏視力不佳、年歲近60之被害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犯後於偵審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實害,且所得財物31000 元尚非甚鉅,及被害人於原審已表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安眠藥10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藥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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