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353,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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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見本院卷第44-49頁背面)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財於民國88年1 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J-2002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陳月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192公里遞減至190公里處,因不滿潘恆貴駕駛車牌號碼FZ-408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超車,竟於再度超越該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前方,以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國光大客車之前進,致潘恆貴所駕駛之大客車緊急煞車,並自後輕微觸撞王進財所駕駛之小客車。

潘恆貴打電話報警後,即下車查看,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詎王進財因不滿潘恆貴向警指稱其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潘恆貴駕車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意圖使潘恆貴受刑事處罰,於88年1 月23日10時18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以言詞追加告訴潘恆貴涉及公共危險罪名,指稱:「潘某駕駛系爭國光號行駛於其後方之時,自後方追撞王進財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云云。

因認被告王進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進財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王進財曾自承:「係因為接受第一次警詢後,有聽聞潘員與另一位到員林分隊之台汽公司人員稱欲告訴公共危險,因上訴人原先僅認為與潘員間係發生行車事故彼此停車請求警方處理判明丈量交通事故情形,是之後發生潘員之恐嚇、推人的行為,上訴人才執意表明欲告訴恐嚇、殺人未遂罪,並無欲告訴公共危險之罪」,並有證人梁江雲、張晉誠、周一民、林詠程、蔡丕椿等人於原審之結證。

以及潘恆貴駕駛車輛內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潘恆貴駕車於兩車發生衝突前,走走停停,足認被告在高速公路任意以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國光大客車之前進等事實,業據原審8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所確認,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國光號乘客之證述均不實在,伊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㈠因為生活環境關係,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僅偶爾往來台南市麻豆及新營兩交流道間之高速公路,並無經常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經驗,自無開小車擋大車之經驗膽量;

㈡被告無意向國光客運潘恆貴尋釁,係因被逼車,一時不知如何反應,始被迫減速停車;

被告於被訴公共危險一案,並未就潘恆貴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予以詳加分析,以致未能讓審理之法院了解,被告係由員林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亦即自西螺開始即與潘恆貴發生爭執之小客車,並非被告駕駛之汽車,故潘君於員林收費站之前,心理情緒已處於不平衡之狀況,被告係其發洩之對象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J-2002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陳月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192公里至190公里處,因不滿潘恆貴駕駛車牌號碼FZ-408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超車,竟於再度超越該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前方,以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國光大客車之前進,致潘恆貴所駕駛之大客車緊急煞車,並自後輕微觸撞王進財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潘恆貴證稱:「我超被告車後,超過後,發現他的小車變燈光,知他在生氣,後來他快超過我,在與我平行時他猛按喇叭,超過我之後,我走他就走,我變換車道,他也變換車道,他開很慢,故意頻頻煞車,然後故意在我車前停車,我來不及才撞上去,煞車之後無法馬上停。

」、「我車於199 公里北上時外側車道變換進內側車道時,TJ-2002 號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在我車後方鳴喇叭並閃遠光燈,隨後從外側車道超越我車,並於內側車道我車前方減速煞車故意慢行,我車變換車道,該小客車亦跟著變換車道,並在我車前方多次煞車,行至190 公里時該車忽然在外線車道(同向三線道)煞車定點,我跟著緊急煞車不及,輕微碰撞TJ-2002 車後保險桿。」

等語明確(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卷第154-156頁、第167頁),核與⒈證人張晉誠(國光號乘客)亦證稱:「國光號本來是在中線道他切內線,前面小轎車就到內車道,國光號轉到外車道,前面小轎車就轉到外車道,速度放慢,後來國光號司機就不換車道,跟著小轎車後面。

後來國光號踩煞車,我們下車一看,就看到前面停著小轎車,兩車保險桿幾乎貼在一起,車上有位先生就報警。」

(見88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3 頁)、⒉證人梁江雲(國光號乘客)證稱:「當時前方一輛小客車故意阻擋,所以國光號才停下來。」

(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20 頁)、⒊證人周一民(國光號乘客)證稱:「我醒來的時候我聽到一陣騷動,往前面看王進財的車子擋在前面,後來才知道王進財車子擋在國光號前面,看到司機在下面打電話處理,後來我也下車去問王進財為何擋路,他很蠻橫。」

(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卷,以下稱1156號卷,第187 頁)、⒋證人林詠程(國光號乘客)證稱:「感覺到司機不停的踩煞車,我睜開眼看到該小客車,不斷向國光號靠近,司機為閃避該車,即轉到內車道行駛,該部小客車也轉到前方內車道,司機只好又轉到外車道,超過該小客車。

小客車見狀,即猛追國光號,超過後速度即又放慢,後來自小客車在外車道停住,國光號差點撞上去。」

(見8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以下稱911號卷,第160 頁)、⒌證人蔡丕椿(國光號乘客)證稱:「記得我上高速公路過西螺中沙大橋之後,就有聽到國光號司機與某人用無線電聯繫,說他前面有一部福特小客車一直在踩煞車很危險,沒有照規定開車,不守規矩,快到大肚橋的時候就被小客車擋下來」(見911號卷第154頁)等情大致相符。

被告雖辯稱:「在王田交流道北上附近,當時我駕車大約70公里速度行駛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國光號FZ-408號大營業車拼命猛向我按喇叭及閃大燈,不知何故就追撞我車。」

、「我沒有超車」(見1156號卷第162頁、第182-184頁),惟本件係潘恆貴車自後碰撞被告車輛,足認被告車輛係在潘恆貴車之前方,潘恆貴已供述其係因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若非因而心生不滿,旋又超越潘車,則被告之車輛豈有可能位於潘車前方,而為其後之潘車所碰撞?被告辯稱伊並未超(潘恆貴)車,國光號「拼命猛向我按喇叭及閃大燈,不知何故就追撞我車。」

云云,顯係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擷略對己有利之事實,對於自己不利之事實則避重就輕,其上述所供,並無可採。

是以本件係因潘恆貴所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因超越被告車輛,引起被告不悅,被告隨後從外側車道超越潘恆貴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潘恆貴車前方減速煞車、故意慢行,潘恆貴車變換車道,被告小客車亦跟著變換車道,並在潘恆貴車前方多次煞車阻擋,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90 公里處時,被告車輛忽然在外線車道煞車,造成潘恆貴車輛煞車不及,發生輕微擦撞。

是以,本件係被告車在前先行煞車,而使在後潘恆貴所駕駛大客車同時煞車停止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次查,本件西螺至員林之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之路段,其自南而北行經順序為:西螺休息站→中沙大橋→員林收費站→員林交流道。

證人蔡丕椿證稱:「從西螺上車,我聽司機說有轎車一直踩煞車擋在前面,過「員林收費站」有感覺到偶有點減速情形」、「過西螺中沙大橋之後,就有聽到國光號司機與某人用無線電聯繫,說他前面有一部福特小客車一直在踩煞車很危險」,則證人蔡丕椿證述之重點在於「伊係自『西螺上車』」,而非自西螺休息站上高速公路即發生行車糾紛,至證人蔡丕椿供稱:「『過西螺中沙大橋』之後,司機說有轎車一直踩煞車擋在前面,過員林收費站有感覺到偶有點減速情形」等情節,對於國光號司機究竟過「中沙大橋」多久,與人發生紛爭,證人蔡丕椿則未陳明,參考其證稱:「過員林收費站有感覺到偶有點減速情形」,可認國光號司機潘恆貴與人發生之路段應係在過員林收費站之後,而非在西螺休息站甫上高速公路之北上路段,亦非在過西螺中沙大橋與員林收費站之間。

證人黃惠玲(被告子之友人)證稱:被告有到員林之後再北上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又員林收費站之後數公里即員林交流道(員林收費站在北上220 公里略北、員林交流道在北上211 公里),則依證人黃惠玲、蔡丕椿之證言,潘恆貴車係在過員林收費站後不久即與自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至為明確。

至被告辯護人所舉潘恆貴所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充其量僅能證人潘恆貴所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速度狀況,並無法證明行車紀錄器各該A-F點車速之行經何路段為何、是否與他車發生爭執及所發生爭執係何人車輛,又依證人蔡丕椿上開所證,可認潘恆貴與人發生紛爭之路段係「過員林收費站以後」,並非西螺休息站甫上高速公路之際,辯護人以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推論潘恆貴於西螺休息區○○○○路後,遭他車超車、變換車道阻擋,然該車並非自員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之被告,被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等方法阻擋潘恆貴所駕駛之大客車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況若本件倘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等方法阻擋潘恆貴所駕駛之大客車之情事,而係他車所為,為何本件歷經十餘年纏訟,被告從未於提及此項有利己之抗辯,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潘恆貴所駕駛之國光號客車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曾對行駛前方之被告車輛按喇叭及閃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月英(被告配偶)證稱情節相符(見1156號卷第183 頁),參以本件若證人潘恆貴未對車輛按喇叭及閃燈後,並即超車,衡情被告應不致心生不悅,而發生被告旋又超越潘恆貴車,並於潘恆貴車前方減速煞車、故意慢行,跟著變換車道之情事,是以被告供稱潘恆貴所駕駛之國光號客車欲超被告車輛時,曾對行駛前方之被告車輛按喇叭及閃燈一節,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㈣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以言詞對潘恆貴提出公共危險告訴,其內容為「FZ-408號大客車行駛在我後方,閃大燈,並按喇叭,從後方追撞我車而肇事,補充要告他(潘恆貴)公共危險」(見本院卷第57-58 頁)等語,則依上述被告對潘恆貴提告公共危險之筆錄以觀,其所憑以告訴潘恆貴涉犯公共危險之點,在於潘恆貴「大客車行駛在我後方,閃大燈,並按喇叭」及「追撞我車」二節;

而潘恆貴車確有「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閃大燈,並按喇叭」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㈤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被告雖對自己亦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阻擋潘恆車輛一節,於告訴潘恆貴公共危險之第二次警詢(88年1 月23日)時略而不提,然被告所據以告訴潘恆貴「大客車行駛在我後方,閃大燈,並按喇叭」及「追撞我車」二節,與真實情節相符,縱其對於上開不利於己之情節,略而不提,核其所為亦非虛構事實,被告既無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則其擷略對己有利之點,提出公共危險告訴,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自己肇致公共危險行為,卻誣指為潘恆貴「自後追撞而肇事」,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提出告訴,其內容係悖於事實之指述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告訴潘恆貴公共危險,並未虛構事實,亦缺乏誣告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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