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476,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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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100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458、459、460、461、462、46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達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捌紙、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建興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達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24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之212號住處,發現其母彭瑞琴所有票據號碼AC0000000號至AC0000000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共11紙及刻有「彭瑞琴」之印章1枚,竟竊取之(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兼行使偽使私文書之犯意,或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嘉義地區先後於不同時間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盜蓋上開印章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處,以完成表彰上開支票均係由彭瑞琴簽發之有價證券共8紙,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之支票持交何信東,用以清償債務,其餘支票李俊達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以詐取財物,其中編號4、6支票,利用不知情之黃誌詳持向許晉豪、游讚宗借款,編號7之支票則由其本人持向許貴任借款,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編號2、3、5支票背面偽造「吳建興」之署押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冒稱吳建興名義持編號2、5之支票持向馬啟峰、林彥廷借款,持編號3之支票向施懷毅購買中古車,同時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上之買方欄簽署吳建興之名,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興及其行使對象之馬啟峰、林彥近、施懷毅,並就附表編號2、4、5、6、7部分詐得馬啟峰等人所交付扣除利息後之金錢,至於編號3部分,則因該紙支票退票後,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汽車買賣作罷而未遂。

嗣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均未如期兌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達,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辯稱被告與彭瑞琴是母子關係,之前也曾向其母親借支票使用,本件係因聯絡不佳而產生誤會,被告係屬過失犯,而法律並無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過失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有詐欺性質,本件被告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同視之。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係因經濟佶倨一時失慮,所偽造僅8張支票,犯罪動機尚單純,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母親亦表示不願追究,犯行顯可憫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支票是我在房間找到的,因為之前有搬家,搬家工人把我母親的箱子搬到我房間,我在‥‥整理時發現我母親的支票本及印鑑章,支票本內還有一些支票沒有使用過,這些案件的支票都是我簽發的,並且蓋我母親的印鑑章在支票上,我都沒有跟我母親講,沒有經過我母親同意,其中我在支票上背書簽吳建興名義的支票是我向錢莊借錢,拿給錢莊擔保用的支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是錢莊的人叫我簽的,我也在上面簽假的名字吳建興」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彭瑞琴於警詢供稱:「我於98年10月14日從他處搬回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1之212號處,物品放置完成後我即離家前往台南市照顧親人,直至98年11月27日再度返回嘉義縣‥‥欲開具支票以支付南山人壽之保險費時,發現支票遺失,經2天尋找未獲,始於98年11月29日向嘉義縣民雄派出所報遺失請求協尋,再於30日向發票之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共遺失空白支票11張(票號AC0000000-AC0000000),是整本遺失」等語,於偵查中結證沒有對李俊達說支票之位置及授權使用等語明確;

證人吳建興於偵查中亦結證「這個簽名根本不是我寫的」等語,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又:

㈡、附表編號1(AC0000000)、編號8(AC0000000)之2紙支票係被告交與何信東,用以支付其在KTV消費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關於何信東酒店帳款有2張票是幾筆消費?)大概是5、6個月累積下來的帳款‥‥我是分2次開給他的」明確(原審956號卷第55頁),核與何信東於警詢供稱AC0000000支票係被告到麗人新世紀理容KTV(以下簡稱麗人KTV)消費,將該張支票交給伊作為消費支付(中分三偵字第0990003330號卷第8頁);

AC0000000支票係被告到麗人KTV消費累計約1個月之消費帳款,於98年12月中旬消費畢後開立給伊,繳納所有消費款項(中分五偵字第0990005087號卷第10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編號8之支票改稱係持向何信東借款,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又何信東嗣後將編號1之支票交給陳陞津,用以支付麗人KTV向鵬馳有限公司買酒之價金,另將編號8之支票交予許榮展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亦據陳陞津、許榮展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㈢、附表編號2(AC0000000)之支票,係馬啟峰之朋友向馬啟峰介紹被告即為吳建興,並說有一張票要調現,而由被告持向馬啟峰借款,被告並當著馬啟峰面前在該支票背面冒簽吳建興之署名等情,業據馬啟峰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956號卷第96-98頁),被告當庭亦表示「關於吳建興的部分,應該是朋友介紹錯了,對於在交錢時在他面前背書吳建興的部分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足認馬啟峰所述應屬可採。

㈣、附表編號3(AC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持向施懷毅買車,總價為39萬8千元,被告並以該支票為頭期款,約定過戶當天交尾款,被告於交付編號3之支票時,被告並當場在支票背面冒簽吳建興之名字,並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偽簽吳建興之名字等情,業據證人施懷毅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956號卷第104-105頁),被告於原審對證人施懷毅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南縣麻警偵字第0980017528號卷第15、25頁)。

㈤、附表編號4(AC0000000)、6(AC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分2次簽發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誌祥持向經營當舖之許晉豪、游讚宗借款等情,業據黃誌祥於警詢供述詳盡(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2312號卷第9-10頁、雲警六偵字第00099000953號卷第5-6頁),許晉豪、游讚宗於警詢亦供稱確係黃誌祥持支票借款,嗣後經提示遭退票等情無訛。

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證已明。

㈥、附表編號5(AC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持向林彥廷借款,亦據林彥廷於原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約在吳鳳科技大學的附近,當場我拿20萬元給他,他拿一張票給我,該票已經開好‥‥我收了票之後到提示,就是這樣子」、「我記得我當時把錢給他,他票據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簽名了,後來跳票,他拿了20萬來還」、「(你何時知道他不是吳建興?)因為退票討錢的過程不太愉快,彼此也沒有往來,後來他還了錢之後,水上分局找我去,才知道這張票是偷開的,也才知道他不叫吳建興」(原審956號卷第100-101頁),被告於原審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㈦、附表編號7(AC0000000)之支票,係被告向許貴任借款,許貴任先向同事陳叡勃借25萬元後,於98年11月底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將2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編號7之該紙支票等情,業據許貴任於警詢供述明確(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3頁),該與證人陳叡勃亦供稱伊確有借予許貴任25萬元,許貴任交給伊編號7之支票,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相符(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7頁),並有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㈧、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3、5之支票,係伊看報紙借款,渠等知道伊母親報遺失後,拿來要伊找人背書,因為伊表哥經濟比較好,伊才簽表哥吳建興之名字背書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交給馬啟峰、林彥廷之支票,係於退票後,才背書等語,已未盡相符,而被告確係向馬啟峰、林彥廷借款,向施懷毅購買中古車而交付前開支票,交付支票時,後面已有吳建興之背書等情,業馬啟峰、林彥廷、施懷毅於原審結證明確,被告當庭亦對林彥廷、施懷毅所為之證詞表示沒意見,已如前述,況若馬啟峰等人確如被告所說,係知悉被告之母親已申報空白支票遺失後、或於提示經退票後,始要被告冒簽吳建興之名字背書,則渠等除已知悉被告偽造支票後,並且知悉支票上背書「吳建興」是由被告所冒簽,則在法律上根本不能向真正之吳建興行使追索權,渠等要被告冒簽吳建興之名字並無實益可言,再由被告因通緝而被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自白「‥‥其中我在支票上背書簽吳建興名義的支票是我向錢莊借錢,拿給錢莊擔保用的支票」等語,其意亦為其冒簽吳建興之名義背書後,交給錢莊借錢,並無供稱係拿給對方後,對方知悉其母親申報遺失後,才叫伊冒簽等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偽造吳建興之背書部分,當以馬啟峰、林彥廷、施懷毅所述較屬可採。

另被告雖一再辯稱第1張票到期前,伊已準備好錢以供兌現云云,並無騙人家錢財之意云云,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最先於98年11月30日到期,若被告真有錢準備好,跟本不用於該日之後再向附表二所示之馬啟峰等人借款,況被告於本院供稱「(你與人和解,錢那裡來?)我一部分是從貨款,一部分是向別人借」,足認被告嗣後仍須向他人借款,始能與他人和解,則其於附表所示簽發支票之時,何來財力清償債務?從有其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可參。

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在支票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或在買賣契約書上冒簽他人姓名後持交他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不知情之行使對象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至8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附表編號2、5偽造背書、附表編號3偽造背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後,持交他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2、4至7復有以偽造支票供擔保而借款之行為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購買中古車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於附表編號1、8,被告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被告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於附表編號4、6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誌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施以詐術,均係間接正犯。

其盜用「彭瑞琴」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吳建興」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偽造「吳建興」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尚有誤會。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附表編號2、3、5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6、7分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為不同目的,分別臨時起意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不同之人行使,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顯見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上述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資力以清償債務,其猶在理容院消費達20多萬元,且為清償其債務,更竊取其母親之支票,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予他人,又冒簽吳建興之背書,其犯罪情狀,毫無可予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予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於附表編號1所示,並未記載該支票之金額,另又對偽造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建興署押未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過失犯」,且無詐欺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離婚,育有2女,前有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其無資力卻不思節儉養家,更竊取其母親支票,盜用印章,偽簽支票、背書用以清償債務、借款買車,於案發後,更逃逸經通緝始到案,其嗣後雖已徵得母親之原諒,惟於本院猶辯稱是過失犯、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謂有真心悔意,及其已和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分別量處如宣告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上偽造之吳建興署名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支票上背書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被告竊取之「彭瑞琴」印章1枚,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見本院卷附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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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及│行使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包│
│號│時間    │被偽造之│票面金額│及對象  │括主刑及從刑)  │
│  │        │發票人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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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AC      │98年11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27日前某│0000000 │30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時      │彭瑞琴  │11萬元  │與何信東│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        │以清償欠│表編號壹所示之偽│
│  │        │        │        │款      │造支票壹紙沒收。│
├─┼────┼────┼────┼────┼────────┤
│2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24日前某│0000000 │2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時      │彭瑞琴  │20萬元  │與馬啟峰│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並有偽│以借貸款│表編號貳所示之偽│
│  │        │        │造吳建興│項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之背書)│        │                │
├─┼────┼────┼────┼────┼────────┤
│3 │98年12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2日某時 │0000000 │10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彭瑞琴  │19萬8,00│與施懷毅│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0元     │以借貸款│表編號參所示之偽│
│  │        │        │(並有偽│項      │造支票壹紙、中古│
│  │        │        │造吳建興│        │汽車買賣(切結)│
│  │        │        │        │        │契約書上偽造之吳│
│  │        │        │        │        │建興署名壹枚均沒│
│  │        │        │        │        │收。            │
├─┼────┼────┼────┼────┼────────┤
│4 │98年12月│AC      │99年1月5│被告利用│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2日前某 │0000000 │日      │不知情之│證券罪,處有期徒│
│  │時      │彭瑞琴  │22萬8,00│黃誌祥交│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0元     │付支票與│表編號肆所示之偽│
│  │        │        │        │許晉豪以│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        │借貸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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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下旬某日│0000000 │9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彭瑞琴  │20萬元  │與林彥廷│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並有偽│以借貸款│表編號伍所示之偽│
│  │        │        │造吳建興│項      │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之背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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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2月│AC      │99年1月1│被告利用│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中旬某日│0000000 │日      │不知情之│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彭瑞琴  │23萬8,00│黃誌祥交│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0元     │付支票與│表編號陸所示之偽│
│  │        │        │        │游讚宗以│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        │借貸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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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AC      │98年12月│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下旬某日│0000000 │26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彭瑞琴  │25萬元  │與許貴任│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        │以借貸款│表編號柒所示之偽│
│  │        │        │        │項      │造支票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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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2月│AC      │99年1月1│被告親自│李俊達犯偽造有價│
│  │中旬某日│0000000 │日      │交付支票│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彭瑞琴  │10萬3,00│與何信東│刑參年貳月。如附│
│  │        │        │0元     │以清償欠│表編號捌所示之偽│
│  │        │        │        │款      │造支票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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