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70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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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犯罪且接受裁判,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業於事實理由欄三、中敘明「被告許天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等情,因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足見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自白情事,並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

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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