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6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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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阿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抗告人完全不知情,何來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本案( 應指刑事案件部分) 之和解是依( 刑事) 合議庭法官要求,而與刑事被害人葉清泉等達成和解賠償,並非抗告人即是肇事者或有看到該交通事故。

至原審裁定中提到何佩玲於99年3 月10日偵查中及99年10月13日審理中之證言,均無抗告人所稱之證述,但錄音帶有證詞,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審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值執照之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阿成(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UG-7981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3 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葉清全所騎乘搭載姚偉及葉嘉羽之車牌號碼NKW-96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清全、姚偉、葉嘉羽人車倒地,葉清全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擦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左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姚偉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葉嘉羽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異議人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葉清全、姚偉、葉嘉羽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異議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9000元(肇事逃逸部分),合計10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

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其中罰鍰9000部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有未洽。

至於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雖無違誤,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記點,即有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而就異議人黃阿成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定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就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定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G-7981 號自小貨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離去,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UG-7981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10月3 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葉清全所騎乘搭載姚偉及葉嘉羽之車牌號碼NKW-96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清全、姚偉、葉嘉羽人車倒地,葉清全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擦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左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姚偉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葉嘉羽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然抗告人未停車察看,亦未對葉清全、姚偉、葉嘉羽迅予救護及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嗣改分同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卷)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清全、姚偉等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指證明確,且有證人何佩玲、陳順天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9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被害人姚偉、葉清全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且抗告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之刑事犯罪,業經台南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交聲卷第4至5頁)。

㈢另按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查:⒈本件異議人固因於上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之行政處罰規定。

惟異議人之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認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而於99年12月20日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就同一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行為,既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揆諸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款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仍依該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⒉另抗告人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既已認定如上,且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不包括於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部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此,關於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其中罰鍰9, 000部分尚有未洽;

關於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部分,固無不合,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記點,仍有未洽。

原審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就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定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裁定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雖辯稱: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完全不知情,而無從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本案和解完全是依照合議庭法官要求與葉清泉等賠償和解結案,並非本人即是肇事者或看到該交通事故云云。

然查:㈠抗告人有前開肇事逃逸行為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嗣改分同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卷)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清全、姚偉等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指證明確,且有證人何佩玲、陳順天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1 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而堪認定,已如前述。

㈡且本件裁決書係屬「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因肇事逃逸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審理內容僅係就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並不包括本件裁決之「行政處分」。

因此,法官於審理時應無從承諾抗告人得因和解而免於行政裁罰,且抗告人亦係基於自由意識下而於刑事審理時認罪,自無獲得刑罰寬典後復事後恣意任指受騙之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抗告意旨另稱:原審裁定中提到何佩玲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及99年10月13日審理中之證言,均無為抗告人所稱之證述,但錄音帶有證詞云云。

然查:㈠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 證人何佩玲有指證被害人葉清全騎乘機車時,係其小孩自行跌落機車,而後葉清全與妻子姚偉再一起連同機車倒地,與抗告人並無關係等語。

惟觀諸證人何佩玲於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8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並無為如抗告人所指被害人葉清全之子係自行跌落機車,而後葉清全與妻子姚偉再一起連同機車倒地之情( 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5 號卷第15至16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2號第39頁反面至42頁反面)。

㈡且經本院調取證人何珮玲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證人於前開地檢署99年3月10日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機車上的人從機車上掉下來,但有無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這兩輛車之間相距約幾10公尺遠」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亦無如抗告人所稱該證人有證述抗告人對於碰撞情形毫不知情或被害人係自行跌落機車,與抗告人無關之情。

至證人何佩玲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證述之數位錄音檔案,雖因已銷毀而未能調取勘驗,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所載有關證人何珮玲之證述中,並無抗告人所指被害人葉清全之子自行跌落機車,而後葉清全與妻子姚偉再一起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對證人何珮玲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2號卷第42頁反面)。

參以證人何珮玲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二次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何珮玲並無如抗告人所指曾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被害人葉清全騎乘機車時,係其小孩自行跌落機車,而後葉清全與妻子姚偉再一起連同機車倒地,與抗告人並無關係等語之情。

是抗告人前開所指,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肇事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其中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有未洽;

至於抗告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部分,雖無違誤,然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記點,尚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裁定,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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