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8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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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富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若於一年後再行考照,負擔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僅對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而免吊銷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即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載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號解釋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係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曾富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X─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上路(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佃路二段路口處欲左轉時,不慎擦撞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北向南方向行駛由陳姻秀駕駛並搭載周巧儒之車號八三八─HNF號重型機車,致陳姻秀、周巧儒人、車倒地,陳姻秀因而受有左肩、雙膝、右足、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周巧儒則受有左下臉皮瘀青、手指關節及腳部擦傷等傷害;

惟受處分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並就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調查結果,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一00年一月十五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擦撞由陳姻秀駕駛並搭載周巧儒之車號八三八─HNF號重型機車,造成陳姻秀、周巧儒人、車倒地,陳姻秀因而受有左肩、雙膝、右足、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周巧儒則受有左下臉皮瘀青、手指關節及腳部擦傷等傷害,且受處分人未停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依規定為適當處置,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一節,已據異議人於其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原審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由原審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改分)之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及郭綜合醫院所出具陳姻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周巧儒部分雖有就醫但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案警卷可佐等情,此經原審調閱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交通事件卷宗(含一00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卷及警偵卷)查證無訛,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就該肇事逃逸犯行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全卷查核無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即有不當。

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因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六千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罰鍰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僅對抗告人罰鍰六千元而免吊銷駕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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