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0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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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日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應先認定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有符合,原裁定應於理由內具體指摘。

原裁定未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程序為認定,逕以無理由駁回,既然認定本件聲請合法,為何抗告人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於民國96年4月16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抗告人以其因閱覽100年5月1日之報載新聞,始知悉上揭裁定有適用之法規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錯誤之情形,遂於3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重新審理一節,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三、次查,

(一)考諸我國前自44年1月7日立法院一讀行政院函請審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草案」,同年月27日三讀通過制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同年6月3日總統公布全文22 條生效施行以來,肆應國家社會環境之遷易,迭經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及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遞嬗沿革,均履踐完備之立法與總統公布程序,而未曾除罪化,有原審法院線上查閱並下載列印附卷之立法院法律系統資料庫.立法系統.立法紀錄可佐,相關立法程序復刊載各該當期立法院公報,可供人民公開檢閱。

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完備之立法歷程暨沿革(詳如原審附錄「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紀錄、法規沿革),其具合憲之法規範效力,厥無疑義。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審理結果,排斥刑法鴉片罪章之普通規定,優先依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一特別法,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適用法規正確無誤,聲請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效,應依刑法第262條論處吸用煙毒罪刑,指摘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云云,揆諸前述,顯無理由。

四、再查,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參照)。

本件如前述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完備之立法歷程暨沿革,其具合憲之法規範效力,厥無疑義,是認無違憲之問題,要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至人民若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若以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明確規定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為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利,而現行實定法並無賦予人民請求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權利之相關規定,是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疑義交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合法,惟實體上審酌確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合憲之法規範效力,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要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等語,均不足資為原裁定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認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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