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25,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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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黃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6月1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前與被害人黃哲雄達成和解後,自99年8月23日起,每月匯款支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嗣因裁員失業,四處借貸不著,始拖延還款時程,僅還款4期,總計2萬元,被害人因認抗告人無誠意履行和解條件,乃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抗告人雖失業無所得,四處借貸不著,暫時無法規定還款,確有不得已之苦衷,對於未能依約還款且未向被害人解釋清楚,自認確有理虧之處,乃再厚顏向親友借貸,且已將賠償金餘額1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

另一被害人蔡李淑美亦同時清償完畢,特具狀請求鈞院同意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固坦承因失業關係致未能按原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款與被害人黃哲雄、蔡李淑美無誤。

惟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21日將賠償金額全數清償與被害人黃哲雄、蔡李淑美,有賠償金收據影本2件附卷可憑。

是抗告人固因經濟窘困,而一時未能依調解內容按期繼續給付分期款項,但嗣後已積極籌款全數清償被害人,致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將賠償責任履行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查抗告人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而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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