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39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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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林奇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
0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七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大)「九十六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就空大「九十七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時,就二犯罪事實皆認罪,板橋地院就「九十七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部分認定有罪,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二年;

就「九十六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部分諭知無罪。

檢察官就板橋地院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月,因板橋地院就上開「九十七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已宣告緩刑,致無法再宣告緩刑。

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就「九十六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宣告有期徒刑二月,據以撤銷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教科書印製標案」之宣告緩刑,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受刑人林奇慶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板橋地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

受刑人在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先後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均係以相同方式陪標使冠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得標後,再取得冠順公司分包之部分業務,其犯罪行為模式相同,故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奇慶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業經核閱上述二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則抗告人於上開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在抗告人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惟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固敘明「抗告人均係以相同方式陪標使冠順公司得標後,再取得冠順公司分包之部分業務。

其犯罪行為模式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惟上開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與嗣後於緩刑期內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均屬第一審同時審理之案件,僅因訴訟制度及程序相異,而先後判決確定,後一判決並非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前復另犯他案或另因其他不適宜宣告緩刑之原因而再犯,原裁定僅抽象說明抗告人犯罪行為模式相同,即認難收預期效果云云,就抗告人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及侵害情節是如何重大,均未見原審有所置啄,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抗告人該當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尚嫌未備。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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