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再,149,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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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泰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賴泰文係梓崴有限公司(下稱梓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泰文於民國97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禤耀斌入股梓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該梓崴公司所建造之抽砂船已依動產擔保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擔保梓崴公司之借款,使禤耀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97年2月29日匯款5百萬元至賴泰文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而入股梓崴公司,嗣梓崴公司於97年8月間財務發生重大困難,該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往梓崴公司詢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投資以股東名義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船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始知受騙等情。

㈡、惟聲請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 1、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航貳字第024254號梓崴號船舶「動產擔保登記」之登記資料,係合迪公司承辦人於100年11月25日始傳真予聲請人。

2、聲請人所經營之亦慶公司於97年3月21日、97年4月3日繳交「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共計2,059萬餘元,均經該局於98年7月21日沒收,有該處98年7月21日觀鵬工字第0980200409號函可考。

3、聯宏會計事務所於100年11月21日、11月28日始分別將梓崴公司97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亦慶公司向梓崴公司借款已攤還本金、支付利息明細分別提交予聲請人。

4、聲請人對各級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係於100年8月29日作成,非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之證據。

㈢、由上揭證據顯示,高雄港務局於96年9月29日即核發記載上開抽砂船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船舶登記證書;

該船舶既已登記,即有對抗第三人即告訴人之效力,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告訴人對船舶之交易及投資等事,為謹慎小心之人,且於第一審亦證稱「(你有無查過船舶登記?)被告有拿給我看」等語,則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隱匿係爭船舶已設定抵押之事實甚明;

再亦慶公司於97年3月14日標得大鵬灣工程交梓崴公司施作,聲請人因而支出保證金2,052萬餘元,可見聲請人在告訴人投入資金之前,並無急需資金週轉之情事,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又聲請人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後,確實有依約投入於工程,由梓崴公司會計帳冊、憑證,可證明被告為準備抽砂作業之輸砂管等設備支出達1,003萬餘元,遠大於500萬元,本案因大鵬灣底泥並非砂石,而係黏士,梓崴號無法吸取黏士,道致工程進度落後,保證金始被沒收,況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足證聲請人係因行政機關拖延聲請人之工程款,致開立給告訴人500萬之支票未獲兌現,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無詐欺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隱匿梓崴公司之抽砂船已為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入股金500萬元。

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惟查:

㈠、梓崴公司之抽砂船係於96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所有權,則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完成登記時,已取得船舶登記證書,而聲請人又主張高雄港務局於96年9月29日核發之船舶登記證書上,已有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此雖經其提出該登記證書之影本可憑,聲請人並說明該登記證書影本係合迪公司承辦人於100年11月25日始傳真予聲請人,而具有新規性,即在合迪公司傳真之前,聲請人並未看過此登記證書,事後才發見,則告訴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被告有拿給我看」之該紙船舶登記證書,顯非記載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證書,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並未告知船舶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證人蔡明龍證稱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詢問過船舶有無設定抵押權一事,進而推論告訴人於投資500萬之前,尚不知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再審意旨以合迪公司確實於告訴人投資之前已完成登記,固為實情,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投資前已前去向港務局或其他機關查證,進而知悉上情。

㈡、又聲請人於原審供承「(‥‥97年2月為何還有缺口要找告訴人入股?)因為那時船造好而已,我營造廠標到大鵬灣工程,大鵬灣的工程標到後才知道船要開4公里,船開到那裡要買一些比較大支的輸送管,這此輸送管就要花1、2千萬,那時已經標到,沒有找人進來也不行,那時就有跟總經理蔡明龍說要先找人,不然標到也沒有資金可買輸送管,在那種情形下才找人投資」等語甚詳,是被告急需資金營運週轉已至為明確;

另聲請人所經營之亦慶公司於97年3月21日、97年4月3日繳交「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共計2,059萬餘元,以及亦慶公司向梓崴公司借款已攤還本金、支付利息明細分,且聲請人亦有對各級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雖可佐證聲請意旨所指其於告訴人入股後,有支付高額保證金,及公家機關拖延工程款等情,惟聲請人亦於原審供稱「營造廠的票已全部跳票」、「要對3百多個債權人負責」,顯見聲請人被告對外負債非少,不能以被告於告訴人入股後有支出上開金額,即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入股時資力雄厚,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據以開始再審。

是以,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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